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153)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初字第669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濤,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被告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濤,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駕駛吉J20***福田汽車沿建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聯興小區附近時,將原告張某某撞傷,致使原告受傷住院治療44天。此次事故經交警隊責任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駕駛車輛在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的車輛投保交強險,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后,我墊付了16500元醫藥費,請在確認賠償數額時給予扣除。
被告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辯稱,對原告的損失醫藥費在10000元限額內賠償,護理費應按照月標準賠償,傷殘賠償金同意按照其戶籍標準給予賠償,精神撫慰金同意給6000元,交通費給付一個往返的費用,鑒定費訴訟費等不同意給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駕駛吉J20***福田汽車沿建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聯興小區附近時,將原告張某某撞傷。原告因傷住院治療44天,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41天,花醫藥費42387.51元,被告為原告墊付醫藥費16500元。此次事故經交警隊責任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駕駛車輛在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申請傷殘等級鑒定,2015年5月4日,吉林長春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法臨鑒字第3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張某某左側多發肋骨折為九級傷殘,顱腦外傷達十級傷殘,張某某墊付鑒定費1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投保公司,應依法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應按照責任比例承擔,原告為行人橫過馬路對事故的發生有一定責任,應承擔合理損失的30%,被告王某某駕駛車輛觀察不周發生事故責任較大,應承擔合理損失的70%。
經核算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為:醫藥費42387.51元,伙食補助費4400元(100元×44天),護理費5102.79元(47天×108.59元),傷殘賠償金68605.77元(22274.60元×0.22×14年),精神損失費13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33996.07元。其中屬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為醫藥費限額10000元,護理費5102.79元,傷殘賠償金68605.77元,精神損失費13000元,共計為96708.56元。此款由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37287.51元,由原告自行承擔11186.25元,被告承擔26101.26元,扣除已經給付的16500元,尚應給付9601.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合理損失96708.56元。
二、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合理損失9601.26元。
三、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擔。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某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春媛
人民陪審員 呂艷茹
人民陪審員 鄂文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牛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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