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某與吳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61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扶民初字第560號
原告金某某,男,漢族,農民,現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濤,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曾用名吳某甲),男,漢族,農民,現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管麗輝,吉林信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某訴被告吳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濤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麗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訴稱,2007年原告與被告合伙經營一家花圈壽衣店,共同經營,在此期間被告負責生產及賬目及所有收益都由被告掌管,原告只負責銷售,每天出售完貨物都將錢物交給被告,雙方后來分伙,在合伙期間被告有8000多花圈對不上帳,也就是被被告私吞了,但被告拒不承認,后來經過3個多月時間終于算出來了,被告屬實欠8000個花圈,被告承認了此事,雙方簽訂了合伙協議,協議簽訂后被告拒不給付8000個花圈款,反而向原告索要分伙欠款。原告認為,被告在合伙期間私吞合伙財產是不妥的,應依法分割,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合伙期間8000個花圈收益款200000元。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判決書、協議書、證明、記賬憑證、并申請證人李某某、于某某、刑某某出庭作證。
被告吳某某辯稱,原告所述的事實和理由與實際不符。一2007年原被告合伙經營花圈店,被告在家負責花圈壽衣等制作,原告負責出售并送貨等事宜,分工比較明確,原告每次拉走后并不能將款項如數收回,被告沒有經手貨款,后來雙方發生爭議,均同意解除合伙,在清算了賬目后,將合伙的車輛等全部做價給原告,原告給付合伙分割款135000元,后原告一直沒有給付此款,經扶余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履行此款,此案已經生效,原告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規定,又另案告訴應予駁回。二此案已經審結并生效,法院對雙方的合伙分割已經確認其真實性,原告訴稱被告侵吞8000個花圈,違背事實。綜上,被告認為本案已經有效的人民法院判決,原告的告訴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符合立案標準,應駁回原告的起訴。被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協議書、證明。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合伙經營花圈店,約定了如何投入,有利潤平分,原告負責銷售,被告負責生產、管理賬目和存放貨物,銷售期間一天一算賬,拉走貨物時被告核對數目,一天一對賬,貨物和欠賬單都交給被告。后雙方決定散伙,2011年3月25日,雙方共同清算了合伙期間的賬目,并簽訂了分割協議書。雙方約定所有的財產、庫存、債務均歸原告所有,原告繼續經營,被告退出合伙,原告給付被告退伙款135000元,后原告沒有如約履行此款,經扶余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給付被告退伙款135000元。雙方均認可在合伙經營期間缺少了8000個花圈,花圈的價格10-50元不等。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投判決書、協議書、證明、記賬憑證、證人李某某、于某某、刑某某出庭作證被告提交提交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協議書、證明及原被告當庭陳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合伙事實清楚,雙方均認可在合伙期間沒有了8000個花圈,被告在合伙中負責生產、管理賬目和存放貨物對8000個花圈應付管理不善的責任,原告主張花圈每個50元過高,應按每個30元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甲于本判決書生效后5日內給付原告金某某合伙期間花圈款人民幣120000元(8000個X30元/2)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東
人民陪審員 張麗嬌
人民陪審員 李丹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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