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鵬與姜某芳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250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39號
原告:楊某鵬,男,漢族。
被告:姜某芳,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鵬與被告姜某芳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鵬、被告姜某芳及委托代理人姚震、王春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鵬訴稱,2012年至2013年1月20日期間,原告在被告的某某水暖店從事安裝暖氣的勞務,被告的妻子及被告支付過18000元勞務費,原告根據自己登記的記錄核算出被告還欠付勞務費2895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暖安裝欠款2895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用。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了2013年11月30日由曾經在被告店里打工的原告姐姐楊某紅及另一打工者王某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欠付原告安裝工費。經質證,被告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認為證人沒有到庭且和原告有利害關系,證明的內容沒有反映勞務的時間地點和金額,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原告還申請證人張立峰出庭作證,他陳述自己跟著原告一起為被告店里安裝暖氣,原、被告之間具體如何結算他不清楚,他的工費是原告給他結算,后聽說被告沒有給原告結算清楚,所以跟著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過賬。經質證,被告不認可證人證言,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被告姜某芳辯稱,原、被告之間未形成勞務合同關系,原告陳述的安裝暖氣行為不是被告安排,而是原告的姐姐楊某紅安排,楊某紅曾經是被告店里的主管,原告為被告店里銷售出去的水暖從事過安裝活動,但是相關費用均已及時結清,不存在欠付。并且像這種工費按照慣例均是及時結清的,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此次起訴是惡意訴訟,因為被告和原告的姐姐楊某紅之間有過糾紛,雙方也訴訟過。對于是否曾給原告支付過18000元的勞務費,被告那段時間不經常去店里,對此不清楚。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拖欠暖氣安裝費,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法庭出示了(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47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的姐姐與被告曾經有過糾紛。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哈密市寶豐市場某某水暖店業主,原告的姐姐楊某紅曾是店里員工,由其介紹原告給被告店里安裝過水暖,原、被告未簽訂勞務合同協議。原告認為被告拖欠其安裝水暖的工費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勞務費2895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原告應當就欠付勞務費28950元的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所計算的欠付金額是根據自己單方的記錄得出,且僅提供了證明及證人證言,證明及證人證言只是對原告為被告店里安裝過水暖的情況進行了籠統的說明,并不清楚欠付金額,其證明效力均有瑕疵,因此對上述證據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告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其給被告提供的勞務量、勞務費的計算方式、勞務費結算數額等,無法證實被告欠付原告勞務費28950元。綜上,原告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鵬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4元,減半收取計262元,由原告楊某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楊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興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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