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崇陽某某書店訴被告龐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7閱讀量:(1313)
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崇陽民初字第00561號
原告湖北省某某書店(集團)有限公司崇陽縣分公司。(以下簡稱崇陽某某書店)
住所地:崇陽縣某某鎮(zhèn)某某大道*號。
負責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錦旗,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龐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崇陽縣人。
被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崇陽縣人。
被告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崇陽縣人。
被告蘇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崇陽縣人。
原告崇陽某某書店訴被告龐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為本案被告,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崇陽某某書店的負責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黃錦旗及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崇陽某某書店訴稱,2006年7月27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一份文化柜合同,約定由被告租賃原告的門店經(jīng)營文具,每年租金為2.102萬元,租期為二年。同時約定在合同期滿后,如甲方因工作需要,不再出租,所有貨物由被告處理,原告概不負責。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租門店。被告租賃后,交納了二年的租金。但是,合同期滿后,被告未與原告續(xù)訂合同,也不向原告交付租金。現(xiàn)在,原告因房屋改建需要,多次要求被告騰出,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退出門店。故具狀起訴,要求被告立即騰出門店,并賠償原告損失2.102萬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書證1份,即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jù)2、書證1份,即崇陽縣新聞出版局出具的證明,證明:崇陽縣某某書店于2010年6月更名為湖北省某某書店(集團)有限公司崇陽縣分公司。
證據(jù)3、書證1份,即崇陽縣某某書店文化柜租賃合同,證明:1、原告與被告訂立的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是從2006年8月15日到2008年8月14日;2、每年租金為2.102萬元;3、租賃期滿后,如原告工作需要,不再出租,所有貨物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概不負責。
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辯稱,承租文化柜臺到2008年8月14日,之后一直沒有交租金,2009年8月應原告的要求將文化柜臺搬到現(xiàn)在的地點經(jīng)營均屬實。但認為:1、原告非獨立法人,不能作為民事訴訟主體;2、合同期滿后,原、被告未續(xù)訂合同,屬不定期租賃,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其沒有給原告一個合理期限,造成被告損失,應予賠償;3、原告故意損壞租賃門店,平頂漏雨,致被告貨物毀損,應予賠償;4、被告承租期內,因原告之原因,導致被告多次關門歇業(yè),對被告的經(jīng)營造成損失;5、未經(jīng)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將被告租賃的音像柜撤柜,造成原告的損失,應予賠償,且撤柜后,原告接受了被告8萬元的貨物,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貨款,因此,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貨款并按20‰支付利息;6、原告違反合同約定,在被告承包期間,準許他人經(jīng)營文具用品等,導致被告的經(jīng)營損失,應予賠償;7、書店文化柜曾經(jīng)是書店自己經(jīng)營,2006年租賃時,原告要求我們接受全部貨物,現(xiàn)原告要退租,必須接受全部貨物。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書證1份,即合伙協(xié)議。證明四被告系合伙人。
證據(jù)2、視聽資料1份,即照片13張。證明承租門店房屋漏水的情況。
對原告崇陽某某書店提供的證據(jù)1、2、3,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均無異議。
對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提供的證據(jù)1,原告崇陽某某書店無異議,對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提供的證據(jù)2,原告崇陽某某書店認為不是合同期內,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
本院認為,對原告崇陽某某書店提供的證據(jù)1、2、3,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均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提供的證據(jù)1,原告崇陽某某書店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提供的證據(jù)2,系原、被告合同期滿后承租房屋漏水的情況,與本案無關聯(lián),故不予采信。
根據(jù)庭審質證的有效證據(jù),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06年7月27日,原告崇陽某某書店對中心門市部所設文化柜(包括文具柜和音像柜,地點位于原崇陽縣某某書店臨街門店)招租,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以2.102萬元中標,雙方約定:(甲方:崇陽某某書店;乙方:龐三某)一、租賃時間及租金:從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第二年租金2.102萬元必須在2007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五、乙方必須承接原承包人2.5萬元的貨物……八、合同期滿,如甲方因工作需要,不再出租,所有貨物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概不負責;如甲方繼續(xù)招租,乙方未能中標,乙方也可向新的中標者移交2.5萬元的貨物。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均依約履行了義務。合同期滿后,原、被告未重新簽訂合同,被告繼續(xù)經(jīng)營文化柜,2009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撤銷音像柜,并將文具柜搬到現(xiàn)在的經(jīng)營地點(原出入崇陽縣某某書店過道)。自2008年8月15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崇陽某某書店要求被告騰出門店,被告拒不騰出。為此,原告崇陽某某書店起訴來院,要求被告立即騰出門店,并按年租金2.102萬元的標準賠償損失2.102萬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
原、被告之間在文化柜租賃合同期滿后,是否繼續(xù)存在租賃合同關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約定的租賃合同期限為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雙方在合同期內均依約履行了義務。期滿后至2009年8月,被告繼續(xù)在原門店經(jīng)營文化柜,被告未提出異議,雙方也未重新簽訂合同,應視為不定期租賃。2009年8月以后,被告應原告的要求,將經(jīng)營地點搬至現(xiàn)在的經(jīng)營地點,其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發(fā)生改變,雙方仍未簽訂合同,應視為原租賃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已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返還給了原告崇陽某某書店,此后雙方之間并無租賃合同關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原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滿后,被告繼續(xù)在原來門店經(jīng)營,被告崇陽某某書店未提出異議,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被告應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009年8月以后,被告應原告的要求搬離租賃合同中的房屋,租賃房屋已經(jīng)返還給了原告,至于被告占用原告現(xiàn)在的房屋,屬另一法律關系,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故原告崇陽某某書店以房屋租賃合同為由要求被告騰出現(xiàn)在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chǎn),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第(5)項: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支機構。據(jù)此,原告崇陽某某書店作為本案的當事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辯稱原告不能作為民事訴訟主體的意見,不予采納。2009年8月以后,原、被告未簽訂租賃合同,且原告已經(jīng)返還了租賃房屋,雙方之間并無租賃合同關系,故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給其合理期限、經(jīng)營門店漏雨造成損失,應予賠償?shù)囊庖姡挥柚С帧T孓q稱承租期內,因原告之原因致門店多次歇業(yè),及承租期內允許他人經(jīng)營文具對其經(jīng)營造成損失,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證據(jù)予以證明,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應原告的要求撤銷音像柜時,原告接受了8萬元的貨物,還款至今未付,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貨款并按20‰承擔利息的抗辯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要求原告接受全部貨物的抗辯理由,不符合合同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龐某某、陳某某、鄭某某、蘇某某賠償原告湖北省某某書店(集團)有限公司崇陽縣分公司損失2.102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8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800元,并注明系本案上訴費,匯款戶名: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賬號17-680501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駱學斌
審判員 戴繼池
審判員 黃攀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饒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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