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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荔民初字第267號
原告韋某昌,男,壯族,19**年*月*日生,壯族,初中文化,廣西永福縣人,現住廣西永福縣。
委托代理人張樓,貴州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荔波分公司,地址:貴州省荔波縣。
負責人黃某紅,該公司經理。
被告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地址:貴州省都勻市。
法定代表人席某彥,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剛,系該公司法規處副處長。
被告付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都勻市人,現下落不明。(原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荔波分公司經理)。
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韋某昌訴被告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荔波分公司(以下簡稱:荔波分公司)定金合同糾紛一案。在訴訟過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汽運公司)、付某作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韋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樓、被告荔波分公司負責人黃某紅、被告某某汽運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易某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韋某昌訴稱,為促進荔波縣和桂林市旅游業發展,原告欲購買大型客車在荔波和桂林之間從事旅客運輸。2013年5月原告與被告洽談客運班車掛靠事宜,被告同意原告掛靠,并要求原告支付5萬元定金,被告口頭承諾在6個月內以被告名義為原告辦理好”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2015年5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5萬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條”,然而,被告不僅沒在6個月內為原告辦理”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甚至被告現在的新負責人以原告支付的定金未入被告單位的財務賬上為由拒絕辦理”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合同違約,合同目的已經不可能實現,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解除原、被告之間達成的代為辦理”客運班車路線牌”的口頭合同;2、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定金人民幣10萬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韋某昌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收條一張(原件),證明三個內容:1、被告收受定金,說明雙方已達成口頭協議;2、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元的定金;3、被告的工作人員付某辦理收取定金行為,系職務行為,原告為了購買”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已向被告交了50000元定金的事實。
原告韋某昌于開庭后向法院提交”按賬號查詢活期賬戶明細(查詢結果)”原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荔波縣支行將5萬元轉給付某的事實。
被告荔波分公司及某某汽運公司共同辯稱:1、某某汽運公司和荔波分公司的營業執照經營范圍均沒有代為辦理客運班車線路等中介項目,原告私自交給付某以及付某私自收取原告代為辦理荔波至桂林線路牌代理費的行為,不屬于荔波分公司授權給付某的職務行為,因此,某某汽運公司和荔波分公司不該承擔付某職務范圍外的民事責任;2、原告訴稱于2013年5月與荔波分公司達成掛靠協議,是胡亂編造的。因為荔波分公司不是獨立的法人主體,并且交通運輸部于2012年12月11日修改的《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道路客運企業等級評定制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禁止掛靠經營”,因此荔波分公司不可能與原告達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口頭協議。某某汽運公司及荔波分公司是正規國有企業是有一整套嚴格管理制度的不管與企業還是個人之間的商務業務都是要簽訂書面合同,因此荔波分公司不可能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3、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付某已將5萬元定金交給荔波分公司,所以,原告應向付某追究返還雙倍定金的責任;4、原告訴稱的辦理荔波至桂林客運路線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貴州省際客運線路的行政許可權是掌握在廣西和貴州兩省的省運政部門手里,荔波分公司無權與原告簽訂定購線路定金合同;5、原告向法院出示的經手人為付某并加蓋荔波分公司業務公章的”收條”記載的”今收到廣西韋某昌‘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定金人民幣五萬元(50000.00)整”一事為虛構事實,是原告拿5萬元給付某幫其去辦理荔波至桂林的客運班車線路的打點費,為確保打點費的安全和該線路辦成后的主張有依據,原告才要求付某必須親自打收條外還必須加蓋由付某掌管的荔波分公司的業務公章;6、按照原告虛構”收條”約定的時間來看,荔波分公司于2013年11月就已對原告構成違約,而付某在2014年3月4日才被某某汽運公司免職,付某在職期間原告沒有向法院起訴,而在付某失聯后以虛構的”收條”起訴,來個死無對證,其原因是故意隱瞞以辦理路線牌交付定金為名,實則是給付某打點費的事實真相。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汽運公司和荔波分公司為證明其辯解理由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付某免職文件,用以證實付某在2014年3月4日已經被某某汽運公司免職,并且付某對原告構成違約時付某還是在職的,而原告卻沒有去找付某主張損失,而是在付某失聯后才來找被告;2、客運班車對開意向協議,用以證實客運路線是公司與公司之間辦理的,荔波分公司無權為原告辦理客運路線牌。
被告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
庭審中,原告陳述其是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被告付某支付定金,且在庭后向法院提交”按賬號查詢活期賬戶明細(查詢結果)”原件一份,為核實其事實,本院庭后依職權到中國農業銀行荔波縣支行調取了賬號為5350011XXXX8500的用戶登記情況及該賬戶在2013年5月7日的交易記錄。調取的”賬號查詢活期賬戶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賬號5350011XXXX8500用戶為韋某昌,于2013年5月7日轉支50000元至賬戶235350011XXXX8101(卡號:62284811902XXXX7717),賬戶235350011XXXX8101(卡號:62284811902XXXX7717)用戶為付某,身份證號碼5227011965XXXXXXXX,該賬戶于2013年5月7日轉存50000元。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分析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收條”一張,提出對該”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的質證意見。該證據來源合法,系被告付某經手且寫明收到原告韋某昌客運班車路線牌定金50000元的收條,并加蓋了荔波分公司印章,被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反駁原告提供該證據證明的事實,對該證據證明被告付某以荔波分公司名義收取原告辦理客運班車路線牌50000元定金的事實,本院應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庭后提供的證據”按賬號查詢活期賬戶明細(查詢結果)”原件一份,提出該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的意見。該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且被告不予質證,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付某免職文件”,提出該證據只能證明公司對付某已經免職,并且也恰好證明付某被免職前是荔波分公司的職工,至于原告什么時候向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的自由的質證意見。該證據系某某汽運公司對付某的免職文件,來源合法,對該證據證明付某于2014年3月4日被某某汽運公司免職的事實,本院應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客運班線對開意向協議”,提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意義,但是”客運班線對開協議”是公司與公司之間的達成的,當時荔波分公司明知道沒有辦理業務的權限就不應該收取原告的定金,現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被告就應該返還原告的定金的質證意見。該證據是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與桂林駿達運輸有限公司達成的客運班線對開意向協議,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銀行”賬號查詢活期賬戶明細(查詢結果)”,已向原、被告雙方說明,原告無異議,被告某某汽運公司和荔波分公司均提出該證據是逾期證據,并且不是當事人申請調取的,不予質證的意見。本院為查清案件事實,依職權調查取證不違反法律規定,對該證據查實原告韋某昌賬號為5350011XXXX8500的賬戶于2013年5月7日轉支50000元至被告付某賬號為235350011XXXX8101(卡號:62284811902XXXX7717)的賬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舉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5月原告韋某昌與被告荔波分公司經理付某洽談客運班車線路事宜,2013年5月7日原告韋某昌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荔波縣支行轉支50000元到被告付某賬戶,被告荔波分公司經理付某以公司名義收取原告韋某昌”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定金人民幣50000元,并寫收條”今收到廣西韋某昌‘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定金人民幣伍萬元(50000.00)整。”加蓋荔波分公司印章后給原告韋某昌。被告荔波分公司收取定金后一直沒有為原告韋某昌辦理”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2014年3月4日,被告荔波分公司經理付某被某某汽運公司免去荔波分公司經理職務,現荔波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某紅。原告韋某昌催促被告荔波分公司履行”收條”上的約定,被告荔波分公司負責人黃某紅以被告荔波分公司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沒有代為辦理客運班車線路等中介服務項目,并且付某收取”定金”的行為超出職務權限范圍,付某收取的定金也未入被告單位的財務賬上等理由拒絕為原告辦理”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
另查明,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荔波分公司系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
本院認為,原告韋某昌提供的”收條”,是被告荔波分公司經理付某出具并在”收條”上加蓋被告荔波分公司印章,原告有足夠的理由相信付某出具收條的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該收取定金的行為應視為荔波分公司行為。荔波分公司的經營權限對付某有職權的限制,是荔波分公司與公司代表人付某內部的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該”收條”系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對被告提出被告荔波分公司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沒有辦理客運班車線路牌業務,并且被告付某以荔波分公司名義收取原告韋某昌定金的行為已經超越職務權限等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提出交通運輸部于2012年12月11日修改的《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道路客運經營者禁止掛靠經營等規定,荔波分公司不可能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收條”是原告與付某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等辯解意見,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主張,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由于被告一直沒有為原告辦理”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使原告交定金辦理客運班車線路牌的目的不可能實現,所以,應解除原告與被告荔波分公司達成的代為辦理”客運班車線路牌”口頭合同,應由被告荔波分公司將收取的辦理客運班車線路牌的定金50000萬元返還給原告,荔波分公司是某某汽運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應由被告某某汽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是否雙倍返還定金問題。根據法律規定,成立定金合同需要雙方在訂立某個合同時約定,定金合同作為主合同的擔保。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在協商辦理客運班車線路牌時約定定金合同,荔波分公司給原告出具的收條只能視為被告收到原告辦理線路牌的收款憑證,雙方并沒有達成一個以定金作為擔保的合同,原、被告之間支付和收受”定金”的行為只視為雙方達成的一個獨立的合同,不能認定為定金合同,原告主張按定金罰則雙倍返還定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名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韋某昌與被告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荔波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達成的由被告代為辦理”荔波至桂林”客運班車線路牌的口頭合同;
二、由被告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荔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退還原告韋某昌人民幣五萬元;
三、被告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對被告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荔波分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被告付某不承擔責任;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貴州省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荔波分公司負擔。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生效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蒙錫儒
審判員 全修燕
審判員 歐春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陸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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