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長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與張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908)
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吉農民初字第4080號
原告長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燊,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現住農安縣。
委托代理人蔡長茂,吉林鑄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長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燊、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長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認為吉林省農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的農勞人仲字(2014)第7號仲裁裁決書與事實不符,與法無據。理由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張某某向吉林省農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鑒定費等各項費用。被告在原告處上班,每月工資1500元,但是仲裁委員會卻以被告每月2393元的工資底數計算被告的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原告對此不服。原告認為應以被告2011年6月10日簽收的2011年4月份的工資收據每月工資1500元為準計算,因此原告認為仲裁機構的計算依據有誤。根據長府辦發(2003)93號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和《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四條第五項的相關規定,按照工傷待遇不兼得的原則,原告此前在被告以交通肇事為由起訴法院,并已調解結案,原告除了事前已經墊付醫療費外,還另行支付19000元誤工費等費用。在被告仲裁中主張的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屬于重復主張,原告對此請求不予支付。原、被告之間通過上次訴訟已經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從此再沒有到原告處上班,勞動關系事實上已經不存在了。因此請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該費用。綜上所述,仲裁裁決書所裁決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與法無據。因此請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或減少支付被告的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鑒定費等各項費用,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一、關于被告月工資標準問題,應按照被告受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2393元計算。二、原告應按照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規定賠償被告。另,本次事故是原告單位出車造成的事故。要求原告按仲裁裁決給付69801.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到原告長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9月8日被告乘坐原告單位所有的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傷,醫療費由原告單位支付。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三個月,共領取工資7178.00元,平均月工資為2393.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至本院,原告支付給被告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合計19000.00元。2013年5月17日長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長人社工認農字(2013)006號工傷認定書,認定被告之傷為工傷。2013年11月20日長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市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確定被告為九級傷殘。2014年2月28日吉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被告傷殘等級為九級,被告支付了鑒定費用260.00元。2014年5月8日農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農勞人仲裁字(2014)第7號裁決:一、被申請人(長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張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537.00元(2393元×9個月);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1537.00元(2393元×9個月);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751.00元(2393元×7個月)。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勞動能力鑒定費26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12個月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28716.00元(2393元×12個月);以上各項合計88801.00元,扣除被申請人已支付的19000.00元,被申請人再支付申請人69801.00元;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法解除勞動關系;五、駁回申請人的其他申訴請求。原告長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對該裁決不服,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之傷已經長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且被評定為九級傷殘,依法應享受工傷待遇。原告長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依法應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被告張某某支付費用。關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間問題,雖然被告自受傷之日至定殘之日為18個月,但因《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一般不超12個月,延長須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在未經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情況下,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以12個月為宜。現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即可視為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因此,原告需支付給被告的具體項目費用計算如下: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537.00元(2393元×9個月)。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1537.00元(2393元×9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751.00元(2393元×7個月)。
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28716.00元(2393元×12個月)。
勞動能力鑒定費260.00元。
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長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張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1537.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1537.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751.00元、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28716.0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260.00元,上款合計款88801.00元,扣除原告已經支付的19000.00元,原告尚需支付給被告69801.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世貴
審 判 員 崔景輝
人民陪審員 孫慶一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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