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浦某甲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688)
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長高開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浦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吉林省農安縣人,大學本科學歷,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現住所地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燊,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長高新檢公訴刑訴(201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浦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學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浦某甲及其辯護人劉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0時許,被告人浦某甲酒后在本市高新區致遠街吉林大學家屬樓**棟西側路邊和女朋友郭某某發生拌嘴,路過的曲某甲、曲某乙上前勸阻并詢問情況,期間浦某甲與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發生口角并用刀將曲某甲腹部、腰部扎傷,將曲某乙頸部劃傷。經鑒定,曲某甲的傷勢構成重傷二級、曲某乙的傷勢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指控被告人浦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有被告人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予以證實,被告人浦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建議對被告人浦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至四年二個月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浦某甲無辯解。
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過錯,被告人浦某甲系偶犯、初犯、無前科且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0時許,被告人浦某甲酒后在本市高新區致遠街吉林大學家屬樓**棟西側路邊與女友郭某某發生爭執,路過的曲某甲、曲某乙上前勸阻并詢問情況,期間浦某甲與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發生口角并用刀將曲某甲腹部、腰部扎傷,將曲某乙頸部劃傷。經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曲某甲外傷致左側血氣胸、肺破裂、膈肌破裂手術修補及脾破裂手術切除及失血性休克,均構成重傷二級;被害人曲某乙外傷致左胸部創口,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書證
(1)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浦某甲于2014年6月6日被高新公安分局抓獲,無自首情節;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浦某甲,男,1984年10月10日生,漢族,吉林省農安縣人,大學本科學歷,戶籍所在地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3)接警記錄單及電話受理登記單,證實2014年5月29日0時許,長春市公安局接到匿名報警,硅谷大街劍橋園門前有人倒地,身上有血;
(4)扣押清單與發還物品清單,證實高新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6日從浦某甲處扣押現金人民幣4200.00元、浦某甲身份證、郵政儲蓄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光大銀行卡、工商銀行卡、建設銀行卡、農業銀行卡、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行卡、吉林銀行卡各一張、手表一塊、手機兩部、鑰匙串一串;上述被扣押物品于同年6月9日返還給浦某乙(浦某甲之父);
(5)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來源,證實高新公安分局從甄某某處扣押T恤一件、褲子一條、拖鞋一雙;經浦某甲對上述物品指認,其作案時穿著此白色T恤和阿迪人字拖;
(6)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實浦某甲指認其作案時穿著白色T恤和黑色褲子,浦某甲所指認的作案現場以及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
(7)病情介紹及相關病例,證實被害人曲某甲術后診斷為脾破裂,左肺破裂,左側膈肌破裂,腹膜后血腫,左腎被膜下出血,腹壁刀傷;其他材料證明曲某甲的相關就醫情況;
(8)情況說明,證實高新公安分局經偵查,找到浦某甲逃跑時第一次搭乘的出租車,未發現作案兇器;在對其第二次打車地點附近進行搜查,也未發現作案兇器,未找到浦某甲乘坐的第二輛出租車。
2、鑒定結論
(1)鑒定文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2014)327號),證實被害人曲某甲外傷致左側血氣胸、肺破裂、膈肌破裂手術修補及脾破裂手術切除及失血性休克均構成重傷二級;
(2)鑒定文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2014)328號),證實被害人曲某乙外傷致左胸部創口構成輕微傷;
(3)鑒定文書(法醫學DNA檢驗報告(2014)343號),證實曲某甲衣服上DNA與吉大家屬樓22棟西側偏北側地面上DNA、吉大家屬樓22棟西側偏南側地面上DNA、吉AY3975號出租車副駕駛座套上DNA與曲某甲血樣DNA一致;曲某乙衣服上DNA與曲某乙血樣DNA一致;曲某乙衣服上DNA與吉大家屬樓22棟西側偏北側地面上DNA、吉大家屬樓22棟西側偏南側地面上DNA、吉AY3975號出租車副駕駛座套上DNA、吉AY3975號出租車副駕駛車門上DNA均與浦某甲血樣DNA一致。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曲某甲的陳述,證實其被浦某甲用刀捅傷的事實經過。具體陳述如下:2014年5月28日七點多,我跟我哥哥曲某乙和幾個朋友在天安第一城附近吃飯,飯后,我和我哥哥曲某乙穿過硅谷大街走到致遠街,剛過某某飯店80-100米左右,看到馬路對面一個男的在拽一個女的,我記得那女的還喊救命。當時以為這男的在調戲女的,想嚇唬一下他,所以我跟我哥哥就一起對那邊說干什么的。我走到離這女的大約5米的地方,聽這女的說你們別過來,他有刀。我看沒嚇唬住這男的,我就沖他走過去,我不知道他從哪拿的刀,先朝我正面腹部捅了幾刀,然后我轉身,又朝我后背捅了幾刀。我當時感覺左腹部疼,用手一摸全是血,然后及倒地上了。當時我記得我打他一拳,但是打哪個部位了,我不知道。
(2)被害人曲某乙的陳述,證實其被浦某甲用刀劃傷的事實經過。具體陳述如下:2014年5月28日七點多,我跟我弟弟曲某甲在天安第一城附近吃飯,飯后,我和我弟弟曲某甲穿過硅谷大街走到致遠街,走了大約200米,我倆聽見馬路對面一個女的喊松開我,一個男的正抱著一個女的,我就喊了一句干啥呢,這男的就對我倆喊操你媽你倆過來啊。當我倆走到距他們10米遠時,這女的奔我倆跑過來說你倆快走,他手里有刀。然后我問這女的咋回事,她說你倆快走,抬頭看見這男的沖我們跑過來,這男的用刀扎我弟弟,四五刀,他扎完我弟弟又劃了我兩刀。我弟弟倒了,他倆往北跑,我去追他倆,這男的又拿著刀回來對我比劃,我就往回跑。后來他倆打一輛車走了,車牌號我報警的時候告訴110接警人了。
4、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28日下午4、5點鐘,浦某甲從咖啡小鎮到我學校接的我,我們后來到吉大北門的一家KTV唱歌,期間喝了啤酒,后來又到一家燒烤店吃燒烤。吃飯期間因為小事我生氣了,之后我倆出了燒烤店,沿致遠街由南向北走,期間我哭了,我們有過拌嘴的語言,而且聲音不大,后來浦某甲哄我哄好了。當時我沒有喊救命,至于是否說過你松開的話,不記得了。后我聽見西邊有人喊,喊什么我沒聽清,浦某甲也回頭跟對方喊,關你什么事,帶著臟話。我就跟對面喊,你們快走,他有刀。但是對方還是朝我們這邊來了,我又說讓他們快走,之后我沒拉住浦某甲,浦某甲沖他倆過去了,緊接著他們就打起來了,誰先動的手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浦某甲右手拿刀向對方左后腰部扎去,扎幾刀我沒注意,至少有3、4下,然后對方就倒在對上了。另一個人也跟著撕扯了,但受沒受傷我就不知道了。那人倒地后,浦某甲拽著我往硅谷大街方向跑,期間浦某甲看到有人跟著,還拿刀比劃,之后我們打車走了,到南湖大路下車,浦某甲手受傷了,然后又打了一輛出租車,到了一個醫院說看不了后打車去了208醫院。浦某甲扎人的刀在第一次下車后,還沒打第二臺車時,他就把刀扔了,仍在哪我忘了,印象是路邊的樹叢。
(2)證人甄某某的陳述,證實我在幾年前送過浦某甲一把“勃朗寧刀”,刀刃的顏色是黑的,具體長度不詳,在其房間衣柜內發現印有黑色圖案的白T恤,是誰的不清楚,在其家中門廳換鞋處發現一個深色的人字拖是浦某甲的,其最近看到浦某甲的手上受傷纏著紗布,具體情況不清楚。
(3)證人鄭某某的陳述,證實我在2014年5月29日晚0時左右駕駛吉AY3975號捷達出租車在艾博麗斯酒店載乘一男一女,男的坐在其副駕駛的位置,女的坐在副駕駛的后面。二人上車后朝電臺街方向開,后當車輛行至電臺街與南湖大路交匯處時男的讓其停車,二人下車。二人下車后其再拉下一名乘客的時候發現車的副駕駛車門內側有血跡。
(4)證人孟某某的陳述,證實我于當日凌晨十二點后在高新區劍橋園小區**號樓樓頭保安崗亭處看到馬路斜對面吉大家屬樓樓頭馬路邊上有一個人被扎倒在了地上,后我打電話報警。當時那個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走路很慢,一個人在馬路的東側由北向南行走,體貌特征沒有看清,他在打車拉車門的過程中后背全都是血,后來出租車沒有拉他,停了下直接走了。當時馬路的西側有四、五個人,我沒有看到打仗的過程。
(5)證人任某某的陳述,證實我在吉大南校超市樓下美食城內賣水果,2014年5月29日0時許,因有人給我送貨,我正好在劍橋園小區門口,發現馬路對面一個男子朝另一個男子后背有捅的動作。被捅男子往前走了幾步,倒在路邊,后又爬起來了,然后伸手想打車,但出租車沒有拉。捅人的時候,有個女的喊老公,快跑。另外一個男子發現他朋友被捅了也不敢靠前,但是也被那個捅人的男的用刀劃傷了。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浦某甲的供述,證實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事實。具體供述如下:2014年5月28日的晚上七點左右,我和我女朋友郭某某在吉大附近的印象KTV唱歌,大約十點多我們出來的,之后又在一家燒烤店吃飯喝酒。我那天一共喝了十多瓶啤酒,我朋友郭某某喝了三、四瓶左右,在燒烤店喝酒的過程中,郭某某有點生氣,因為我在吃飯的過程中折騰服務員了。因為這事再回去的路上他生悶氣了而且不高興哭了,當時走在致遠街上我就一直哄她,在哄的過程中馬路對面就有兩個人對著我們喊“你倆干啥呢”?我就對那兩個人說“干啥管你們什么事”,然后那兩個人就過來了,我看見那兩個人過來我就在包里開始摸刀,我把刀掏出來了,我對象就在中間拉架并對那兩個人說“他拿刀了,你倆快走”。然后他倆還是奔我來了,我對象就開始推我,其中那個穿白衣服的人用腳踹我和我對象一腳,然后我就還手了,我用刀向那個穿白衣服的人劃去,在劃的過程中扎到那個人的左腿上下左右的部位了,我劃了幾刀就和我對象跑了,對方傷的什么情況我不清楚,我看見被我傷的那個人靠在樹上了,另一個人開始追我,我和我對象攔了一輛出租車,上車后往電臺街的方向去了,在行至南湖大路和湖光路之間我們下的車,下車后我發現我的手受傷了,我又打了一輛出租車,上車后我告訴司機找一個附近的醫院,司機就給我們拉到腫瘤醫院去了。傷人所用的刀是落在車上還是讓我扔了我就記不住了。到了腫瘤醫院后我覺得這地方看不了,就又打了一輛車去的一汽職工醫院,后來又去了綠園區醫院和208醫院,最后在208醫院看的病,看完病之后我就回家了,我的傷是自己在打架過程中誤傷的,我當天穿的是一件白色的短袖,上面有一個卡通的鋼鐵俠圖案。案發那天晚上我喝了很多酒,在案發地點我跟我女朋友郭某某走路的時候我們兩個人沒有爭吵,她也沒有什么異常的舉動,也沒有說過什么讓我松開及呼救的語言,案發時我穿了一件白色的T恤,上面有鋼鐵俠的圖案,下身穿了一件黑色棉紡長褲,腳穿了一雙黑色阿迪達斯人字拖,背了一個阿迪達斯的單肩包,后來我回到家中我前女友甄某某幫我把衣服洗了,他不知道我傷人的事情。傷人的刀是我在打車的時候扔了,具體扔哪記不清楚了。另外,對方被我傷的兩個人都喝酒了。我讓我律師跟對方談和解,但是是否和解成功我不清楚,我想跟對方賠償,我在公安機關說的都對。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浦某甲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查證屬實,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浦某甲用刀扎傷被害人曲某甲、曲某乙致二人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的事實,有被告人浦某甲的供述和庭審中核實的證據予以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浦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浦某甲系偶犯、初犯、無前科且當庭自愿認罪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本庭予以采納。鑒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浦某甲當庭自愿認罪,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且其居住地的農安縣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對其進行社區矯正,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七十六條[社區矯正]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浦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董 強
審 判 員 吳曉霏
人民陪審員 趙曉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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