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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延民初字第4461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無職業,現住延吉市朝陽街。
委托代理人:徐金花,吉林權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延吉市某能熱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北山街。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輝,吉林華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華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延吉市某能熱力有限公司之間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金華、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輝、何美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簽訂承包經營管理協議,約定:被告將其經營的供熱管理整體發包給原告經營,包括入網費、取暖費的收取與支配,原告注資1500萬元;原告的承包費以年入網面積30萬平方米為承包基數,每年承包費為500萬元,每增減一萬平方米承包費增減17萬元;承包費的給付方式:從新增設供熱設施款、供熱設施維修費及被告原有債務中相抵扣;承包期限為5年。合同簽訂后,原告在經營中,被告強行進入供熱場地,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經營,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承包經營管理協議有效,并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協議。
被告辯稱:原告在履行2012年10月18日簽訂的協議過程中,并沒有實際履行該協議所約定的合同義務,已構成根本違約,故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口頭通知原告方解除該協議。
本案在開庭審理時,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2、承包經營管理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承包經營合同關系。
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3、延吉市燃氣和供熱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承包經營合同關系經主管部門同意。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供熱企業主管部門不應為該份證據的證明單位,應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承發包關系業經行業主管部門許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4、欠據復印件五份,證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經營前,欠案外人高某760萬元人民幣。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提出異議,認為:被告雖然與案外人高某之間有過經濟往來,但并不欠案外人高某上述金額的款項,而且該借貸關系與本案訴爭焦點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異議成立,故對該證據不予評判。
證據5、吉林銀行個人業務交易對賬單復印件兩份、延吉市延河農村信用合作社個人存儲憑證復印件一份、吉林銀行個人存款業務憑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經營前,被告拖欠案外人高某欠款760萬元的真實性。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證明內容沒有體現出案外人高某向被告交付760萬元的事實。本院認為,因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6、原告依約注入被告公司資金明細及銀行對賬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承包經營期間,按照約定向被告注入資金累計達1718.7萬元人民幣。
經庭審質證,被告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是原告方單方制作的,而且其在經營期間所支出的相關款項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結合庭審調查的事實及原告舉證的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在承包經營期間投入資金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7、原告承包期內支出明細賬及銀行對賬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在承包期內,依合同約定頂抵承包費情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明細賬是原告單方制作的,付款行為應該提交相關的憑證,其在經營管理期間維修行為是其個人的經營行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結合庭審調查的事實及原告舉證的其他證據,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在承包經營期間投入資金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8、銀行對賬單43份,證明原告按照約定從原告賬戶內支出的各種款項共計17795085.75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內容本身沒有體現原告主張的證明事實,而且大部分均為原告方經營期間的相關銀行轉賬業務往來,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個人之間銀行轉賬的行為與被告單位無關。本院認為,結合庭審調查的事實及原告舉證的其他證據,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在承包經營期間支出款項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9、黑龍江東寧縣法院對延邊農村合作銀行特種轉賬借方傳票復印件5份,證明原告承包前,被告拖欠債務,其賬戶被東寧縣人民法院強制扣劃,因被告基本賬戶被凍結,原告無法使用該賬戶進行經營,故設立原告李某某個人賬戶進行經營,在經營期間,東寧縣人民法院從原告李某某賬戶和出納員譚某某賬戶強制扣劃91萬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本身沒有體現法院扣劃的司法文書,不能證明是被告單位在原告承包之前發生的債務。本院認為,結合庭審調查的事實及原告舉證的其他證據,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賬戶被法院扣劃存款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10、還款憑證復印件21張,證明原告替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償還債務4706774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銀行轉賬憑證及相關法律文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上述銀行轉賬憑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代替被告償還債務的事實。銀行轉賬大部分戶名并不是原告本人。東寧縣法院調解書確認的履行義務人是本案原告,原告履行義務系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非原告主張代替被告履行的義務。執行扣劃裁定是法院認定被告方有相應款項暫存在原告名下,所以將原告名下賬戶予以凍結。對相關協議書真實性有異議,應由案外人到庭予以說明真偽,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結合庭審調查的事實及原告舉證的其他證據,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替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償還債務4706774元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11、金某某借款憑證復印件15張,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541792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銀行轉賬憑證真實性無異議,提出:金某某與原告之間的銀行轉賬往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金某某的借貸關系成立,而且金某某收取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項都是為了替原告購買煤炭,并不是向原告方借款。對其它入網合同證據真實性有異議,需要入網人到庭說明該合同的真偽。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收取原告交付4541792元的事實,且被告對其提出的質證意見不能舉證證明,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12、增加設備及改造設備費用明細復印件60張,證明原告承包期間,增加設備(更換鍋爐、換熱設備、電器設備、外線維修改造)及維修鍋爐等共計支出4574167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均是案外人開出的發票,應該讓案外人出庭說明發票的真偽,發票本身不能直接證明已經發生了相應的買賣行為,還應結合其它證據予以證明,增值稅發票是先開發票后付款。原告所主張的購買行為也應是原告承包經營的正常成本,與被告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在承包經營期間購買設備、維修設備時支出的款項,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庭審質證采信的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2012年,經延吉市燃氣和供熱管理中心許可,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簽訂承包經營管理協議,約定:被告將其經營的鍋爐房供熱整體、收費項目及入網費等經營項目發包給原告承包經營,原告注資1500萬元,承包期限為五年,年租金為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原告經營期間,從原告新增供熱設施款、供熱設施維修費及原告替被告償還債務中相互折抵。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將合同約定的鍋爐房及其收費項目等交付給原告經營。原告在經營期間,更換鍋爐、換熱設備、電器設備、外線維修改造及維修鍋爐等支出4574167元;原告替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償還債務470677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占有原告應收取的抵賬房屋計4541792元,共計13822733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無故將原告經營的將鍋爐房收回,致使原告不能經營。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承包經營管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該承包合同經行業主管部門已批準,故該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每年承包費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從原告新增供熱設施款、維修費及原告替被告償還債務中相互折抵。”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共計經營二個取暖期,產生承包費計1000萬元。原告在經營期間,替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償還債務、支付借款、更換維修設備等支出13822733元。根據上述合同的約定,原告支出的上述款項應認定為給付被告的承包費,即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給付被告承包費的合同義務,原告并無違約行為。被告無故收回原告經營的鍋爐房,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承包經營管理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提出合同第一條約定“簽訂本協議,乙方(原告)注資1500萬元”是原告無償撥付給被告的資金,而原告未能支付此款,其行為構成違約的主張,本院認為,從原、被告簽訂合同的目的及結合庭審調查的事實看,該項約定應解釋為原告承包經營期間,原告為供熱設施的運營應投入的資金總額,而非原告向被告給付的資金,且被告對其主張不能舉證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延吉市某能熱力有限公司之間于2012年10月18日簽訂的承包經營管理協議有效。
二、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延吉市某能熱力有限公司繼續履行于2012年10月18日簽訂的承包經營管理協議。
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被告被告延吉市某能熱力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本華
助理審判員 張妍妍
人民陪審員 于景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費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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