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278)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琿民一初字第220號
原告馬某某,男,住四川省綿竹市。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競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琿春市。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萬元,經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現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本金15萬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琿春市靖和派出所情況說明,證明被告王某某戶籍地為琿春市文化路***號,其戶籍所在地房屋整體拆遷,被告無確定居住地址。
2.借據一份,內容為:“今借到馬某某現款壹拾伍萬元(15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1年7月19日,”王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簽字并捺印。證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的事實。
3.王某某名片、個人簡歷,證明王某某名片介紹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安通建設有限公司某亞鐵路項目部副指揮長、高級工程師。
4.聯合施工協議,證明該協議上有“王某某”本人簽名。
5.錄音資料一份,證明2012年底至2014年1月份,原告與被告進行20余次電話聯系并索要欠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駁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內容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馬某某借款15萬元,并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借據。2012年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系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償還欠款。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該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5萬元,其所提供的借據形式完整,且有聯合施工協議及錄音材料相互印證,能夠真實體現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應當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原告主張自起訴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償還原告馬某某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以15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3300元,公告費600元,其他費用100元,合計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麗麗
代理審判員 王 垚
審 判 員 孫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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