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翟某、劉某某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455)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琿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延吉市。因涉嫌搶劫,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搶劫罪,于同年10月17日由琿春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琿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8日出生,內蒙古呼倫貝爾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住琿春市。因涉嫌搶劫,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搶劫罪,于同年10月17日由琿春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琿春市看守所。
辯護人于敏,吉林競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訴(201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劉某某犯搶劫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香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于敏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時許,被告人翟某伙同被告人劉某某,在琿春市靖和街延春砂鍋店南側的河壩附近,以毆打的手段,搶走邢某隨身攜帶的兩部手機、一塊手表和人民幣80.00元。經價格鑒定,被搶物品價值人民幣74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翟某于2012年9月18日在延吉市被抓獲。同日被告人劉某某在哈爾濱市被抓獲,并被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看守所。公安機關追繳了一部手機和一塊手表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翟某、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邢某的陳述,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照片說明,視聽資料,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書證及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翟某、劉某某的家屬退賠了被害人邢某經濟損失(不足部分)人民幣28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劉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且對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給予賠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能如實供述犯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已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翟某、劉某某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異議,且其建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根據被告人翟某、劉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翟某、劉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如實供述犯罪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某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劉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罰金均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彥斌
人民陪審員 張玉明
人民陪審員 楊士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安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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