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閆某一、楊某某與魏某某、閆某二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574)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琿民一初字第599號
原告:閆某一,住琿春市。
原告:楊某某,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競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女,住琿春市。
第三人:閆某二,女,住琿春市。
原告閆某一、楊某某與被告魏某某及第三人閆某二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郭麗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某一、楊某某及兩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敏與被告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閆某二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閆某一、楊某某訴稱,我們系閆某二父母,被告魏某某系閆某二妻子。閆某二在延吉監獄羈押期間因病去世。被告魏某某在閆某二死后于2013年10月21日與社保機構結算取走24950.94元。我們認為該筆款應視為閆某二的遺產予以繼承,要求被告給付我們各8316.98元,庭審中兩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兩原告各6237.70元
被告魏某某答辯稱,閆某二死后我與社保結算取走24950.94元是事實。其中閆某二的個人賬戶儲存額11857.26元可以作為遺產繼承,撫恤金11893.68元及喪葬費1200元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第三人閆某二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兩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參保繳費人員死亡一次性結算單,證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某某與社保機構結算后取走24950.94元。
被告魏某某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琿春市殯儀服務中心專用票據一張,證明閆某二死后由其繳納了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骨灰寄存費(其中2013-2014年度票據丟失)。
兩原告及被告魏某某對各自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無異議,第三人閆某二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閆某一系閆某二父親,原告楊某某系閆某二母親,被告魏某某系閆某二妻子,第三人閆某二系閆某二女兒。閆某二原系琿春市第二實驗小學校長,2012年因涉嫌經濟犯罪被羈押。2013年10月16日,閆某二因病在延吉監獄死亡。延吉監獄支付了運送閆某二尸體及火化的相關費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某某與社保機構結算后取走24950.94元,其中喪葬費1200元、撫恤金11893.68元、個人賬戶儲存額11857.26元。被告魏某某支付了閆某二2014-2015年度的骨灰寄存費用8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被告魏某某與社保機構結算取走的24950.94元中個人賬戶儲存額11857.26元,應視為遺產,由閆某二的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撫恤金11893.68元系社保機構在閆某二死亡后依照有關規定發放給死者近親屬或撫養人的生活補助費,具有一定精神撫慰的性質,撫恤金不是遺產,兩原告、被告魏某某及第三人閆某二作為閆某二的近親屬均有權利獲得撫恤金的相應份額。喪葬費1200元,系社保機構支付的死者喪葬事務時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現兩原告與被告均認可喪葬事宜由延吉監獄處理,所產生的費用亦由延吉監獄負責,社保機構所發放的喪葬費可由被告魏某某與延吉監獄另行解決,兩原告要求分割喪葬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魏某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閆某一、楊某某各593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4元,減半收取212元,其他費用100元,合計312元,由被告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郭麗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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