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某與琿春市某醫院醫療損害賠償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520)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琿民一初字第71號
原告:侯某某,男,住琿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競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琿春市某醫院,住所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某某與被告琿春市某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在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琿春市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某訴稱,2013年9月5日,我因右手中指碰傷后到琿春市某醫院門診就醫,琿春市某醫院當事醫生沒有盡到診察義務,導致我的手指感染。多次治療后,右手中指被截。經鑒定,琿春市某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行為與我的中指被截之間存在臨界型因果關系,參與度為45-55%。經鑒定傷殘等級為10級,誤工損失日180日,護理期限60日。我的損失包括:醫療費252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42天×100元)、護理費6515.40元(108.59元×60日)、誤工損失費19546.20元(108.59元×180天)、傷殘賠償金44549.20元(22274元×20年×10%)、交通費1110元、兩個孩子的被撫養人生活費23101元,以上損失按照鑒定結論的參與度,我要求被告賠償50%。由于被告的醫療行為給我造成精神損害,我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元。為鑒定我支付鑒定費7800元也應由被告全部賠償。
被告琿春市某醫院辯稱,原告到我醫院就診經鑒定認定我醫院醫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沒有異議。對原告要求的醫療費252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42天×100元)、護理費6515.40元(108.59元×60日)、誤工損失費19546.20元(108.59元×180天)、傷殘賠償金44549.20元(22274元×20年×10%)、交通費1110元沒有異議,同意按50%賠償。對原告請求的被撫養人生活的標準和計算方式沒有異議,但被撫養人生活費已包含在傷殘賠償金中,不同意再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同意賠償精神撫慰金,數額由法院根據本案情況確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侯某某因右手中指碰傷到被告琿春市某醫院急診科就診,當事醫生對傷口進行消毒包扎處置,并靜點抗生素治療。此后多次在被告處處置,但傷情逐漸加重。2013年10月17日,入住吉林大學第一醫院,次日行右手中指擴創、近側指間關節融合術。2013年12月16日,再次入住該院,行右手中指截肢術后出院。兩次共住院42天,支付醫療費25246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對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參與度進行鑒定,結論為:1.琿春市某醫院對被鑒定人侯某某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2.琿春市某醫院的醫療過錯與被鑒定人侯某某右手中指截指之間存在臨界型因果關系,其參與度評定45-55%。經原告申請,本院另行委托該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誤工損失日進行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侯某某右手中指缺失屬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侯某某的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80日;3.被鑒定人侯某某需1人護理60日。原告為鑒定支付鑒定費78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琿春市某醫院對原告侯某某的診治過程中,未善盡診療義務,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應當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對鑒定機構關于因果關系及參與度的鑒定結論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醫療費252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護理費6515.40元、誤工損失費19546.20元、傷殘賠償金44549.20元、交通費1110元(合計101166元)的計算方式和依據沒有異議,本院確認被告應賠償給原告50583元(101166元×50%)。原告中指缺失構成傷殘,對其撫養能力有一定影響,被告應當給付被撫養生活費,被告對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沒有異議,本院確認被告賠償給原告被撫養人生活費11550元(23101元×50%)。被告的醫療行為與原告的手指缺失存在因果關系,應當給予一定的精神撫慰,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和被告的過錯程度以及當地生活水平,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元。因被告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導致原告進行訴訟,為明確事故責任進行鑒定所發生的鑒定費7800元應當由被告承擔。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琿春市某醫院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賠償原告侯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損失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法醫鑒定費,合計69933元;
二、被告琿春市某醫院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賠償原告侯某某精神撫慰金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8元,減半收取774元,其他訴訟費用100元,合計87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在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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