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漳州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黃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943)
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602民初3363號
原告:漳州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薌城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慶祥,福建衡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漳州市薌城區。
原告漳州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江曉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漳州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慶祥與被告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漳州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某某小區物業服務公司,被告系某某某某室業主。被告在開發公司交房時與原告簽訂物業服務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小區物業服務,物業服務費每平米1元,辦公•商用每平米1.5元,年交一次,水電費則按戶分攤每月代繳代收,逾期繳交按日1%加收滯納金(詳見物業服務協議書條款)。被告在入住后已按物業協議約定交納物業費,但從2012年7月起被告開始沒有履行諾言,至今拖欠物業費3312元、公攤水電費568元。原告為此多次向被告催款無果,但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搪塞,至今還在拖欠。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從2012年7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業費3312元、水電費568元及滯納金500元(從起訴日起計至還款日按日1%收),合計438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辯稱:自2012年7月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業服務費確實尚未交納,但是因為原告的服務并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原告的物業服務不到位,主要是:1、物業公司沒有做好公共場所的安全防范和秩序維護等事項的協助管理工作,沒有做到每小時區域定點巡邏,小區門口只有一人負責看大門。2、未確保小區主干道通暢通行,消防通道堆放廢品雜物,小區門口設置水泥樁阻礙交通,一旦發生火災則消防車輛無法進入;小區1幢與2幢之間的通道經常堆積著超市的貨物;停車場出入口擁堵,停車場內雜亂無章,車輛難進出。3、原告未能保持公用設施良好的運行狀態,消防設施設備不完善,電梯按鈕不齊全,玻璃破損。4、保潔方面,小區垃圾未及時清理,一天中只有早晨會清理垃圾,電梯、樓梯臟亂。被告認為原告物業服務不到位,因此被告不同意全額支付原告所主張的物業服務費。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公攤水電費568元,其無法確認,但表示同意繳納400元公攤水電費。對于原告所主張的滯納金,其不同意支付。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薌城區某某小區物業服務公司,被告系漳州市薌城區某某某某室房屋的業主及居住使用人,該房系帶電梯的高層住宅,建筑面積為91.99平方米。2009年7月2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一份《某某物業服務協議書》,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物業服務,同時合同約定:物業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為高層住宅(帶電梯)按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元;物業費按每年交納一次。合同簽訂后,原告為被告所居住的薌城區某某提供了物業服務。根據合同約定,被告黃某某每月應繳的物業服務費為91.99元(91.99平方米×1元/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向原告交納物業服務費,共拖欠原告物業服務費3312元,即91.99元/月×36個月=3312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寄送《物業費繳費通知》,向被告催繳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業服務費及水電費。根據原、被告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證據,原告漳州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業服務存在缺陷,未完全符合合同約定。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某某某某室的業主,原告作為某某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雙方之間存在物業服務合同關系,原告已為被告提供物業服務,被告依法應當繳納物業服務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業服務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均確認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業服務費用3312元。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不到位,存在諸多問題,被告才因此未繳納物業服務費。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雖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存在缺陷,但被告據此拒絕繳納物業服務費于法無據,本院依據公平原則對被告黃某某應承擔的物業服務費酌情予以減少,故被告應向原告補繳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業服務費為2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公攤水電費568元,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墊付了568元公攤水電費的事實。對于原告的該訴求,被告于庭審中表示其愿意支付400元公攤水電費,系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所主張的滯納金,因原告提供物業服務確實存在缺陷,雙方就物業服務費用的具體繳納情況存在爭議,且原告至2015年7月28日才向被告發出書面催交,故對于原告所主張的滯納金,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業主所反映的有關物業服務不到位的情況,原告應充分重視,有則改之,無則加勉,應當嚴格依照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行業標準向業主提供服務,不斷提高物業管理服務質量,積極與業主溝通,共同營造和諧的小區氛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漳州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業服務費2650元。
二、被告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漳州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公攤水電費400元。
三、駁回原告漳州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江曉筠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曾雅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