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劉永利販賣毒品一案的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804)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富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0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12年8月2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2年9月29日被刑滿釋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F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曉美,黑龍江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以齊富檢公訴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丹、馬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及李某某的辯護人張曉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2日晚,吸毒人員崔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李某某,想要從李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李某某表示同意。隨后李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劉某某,讓其將1個用煙盒包裝的約0.3克甲基苯丙胺交給崔某某,劉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系販賣毒品的情況下,依然幫助李某某在富拉爾基區向陽橋頭將該甲基苯丙胺交給崔某某,后崔某某將人民幣(下同)500.00元毒資通過ATM機匯到李某某的銀行卡中。
2、2015年1月13日中午,吸毒人員徐某電話聯系被告人李某某欲從李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讓徐某在富拉爾基區嘉惠禮儀中心門前等待交易。隨后李某某將0.27克甲基苯丙胺交給其女友田某,讓田某將該甲基苯丙胺交給徐某。田某在給徐某送甲基苯丙胺的路上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收繳白色晶體0.27克。經鑒定,從該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共販賣甲基苯丙胺2次,合計0.57克;被告人劉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次,合計0.3克。
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富拉爾基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了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某、劉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劉某某系從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對其從重處罰。李某某因販賣毒品被判處刑罰,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對其從重處罰。并建議本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劉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對起訴書中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販毒只是為了吸毒,與以販毒為業的罪犯有區別,主觀惡性小;2、社會危害性小,只販毒0.57克,并沒有使大量毒品流入社會;3、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1月12日晚上,吸毒人員崔某某打電話聯系被告人李某某,想要從李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李某某表示同意。隨后李某某讓劉某某將1袋裝在煙盒里的0.3克甲基苯丙胺交給崔某某,劉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系販賣毒品的情況下,幫助李某某在富拉爾基區向陽橋頭將該毒品交給崔某某,后崔某某將500.00元毒資通過ATM機匯到李某某的銀行卡中。
2、2015年1月13日中午,吸毒人員徐某打電話聯系被告人李某某,欲從其處購買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讓徐某在富拉爾基區嘉惠禮儀中心門前等待交易。隨后李某某將0.27克甲基苯丙胺交給其女友田某,告訴田某將該毒品交給徐某。田某在給徐某送毒品的路上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其身上收繳白色晶體0.27克。經鑒定,從該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李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2次,共計0.57克;被告人劉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次0.3克。
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富拉爾基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物證
收繳的甲基苯丙胺照片2張,證實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李某某女朋友田某處收繳甲基苯丙胺的事實。
(二)書證
1、戶籍證明2份,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3、扣押清單1份,證實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某某女朋友田某隨身攜帶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體依法扣押的事實。
4、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2年9月29日被釋放。
5、行政處罰決定書2份,證實吸毒人員崔某某、徐某因吸毒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6、現場檢測報告書5份,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吸毒人員崔某某、徐某、田某5人的尿檢結果均呈陽性。
7、中國工商銀行出具的歷史明細清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轉來的人民幣500.00元。
8、中國電信公司出具的電話清單2份,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與吸毒人員崔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通話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田某于2015年1月14日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13日下午2、3點鐘,被告人李某某讓其將1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給吸毒人員徐某的經過。
2、證人崔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6月1日、7月21日的證言,證實大約2、3天前,其與朋友在市里吃飯,飯后其給李某某打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李某某讓其等一會;其就開車來富拉爾基區,在剛過收費站的時候其又給劉某某打電話問劉某某在哪,劉某某表示其與李某某在一起,正忙著呢;當崔某某開車到向陽橋附近時劉某某給其打電話,問其到哪了,并讓其在橋頭等他。過了幾分鐘,在富拉爾基區向陽橋頭劉某某將裝有甲基苯丙胺的煙盒交給崔某某,并問錢怎么給,崔某某表示到市里后給李某某打過去。之后李某某將其工商銀行卡號發給崔某某,崔某某通過工商銀行的ATM機將500.00元錢匯到李某某的卡里;同時證實其購買的毒品有3、4分左右。
3、證人徐某于2015年1月14日、5月27日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13日其給李某某打電話表示要購買500.00元錢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讓其到富拉爾基區嘉惠禮儀中心等著,其在等李某某送毒品的時候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時徐某證實其與李某某關系一般,其準備在交易毒品的時候給李某某毒資款。
4、證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12日晚上其從一個叫“來軍”的人處花800.00元購買1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在李某某的住處2人吸食了0.5克,剩余0.5克其與李某某每人1小塊分了。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其看見李某某將1小袋約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給田某,讓田某給對方送過去。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的供述,證實2015年1月12日晚上,崔某某給其打電話要買冰毒,其讓崔某某等一會兒,之后其給劉某某打電話,讓劉某某到自己家取毒品給崔某某送過去;事后崔某某給李某某匯款50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的當庭供述,證實其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予以供認。
3、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的供述,均證實2015年1月12日晚上,崔某某給其打電話說他要找李某某購買冰毒,并稱已經跟李某某溝通好了,讓其幫他到李某某那里取冰毒。劉某某即到李某某那里取了冰毒,并開車在富拉爾基區向陽橋頭與崔某某的車匯合,其將冰毒交給了崔某某。
4、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的供述,證實2015年1月12日晚上,是李某某先給其打電話,隨后其給崔某某打的電話;其到李某某家樓下,李某某給其1個中華煙盒,里邊裝著冰毒;之后崔某某給其打電話,告訴自己在富拉爾基區向陽橋頭等劉某某,劉某某在向陽橋頭將毒品交給了崔某某。
(五)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齊)公(刑技)鑒(化)字(2015)111號鑒定意見,證實在公安機關送檢的0.27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販賣,被告人劉某某明知李某某販賣毒品而幫助其完成毒品交易,2人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2次共計0.57克,劉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次0.3克,依法均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李某某為牟利實施販毒行為,劉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向他人販毒的情況下,仍幫助李某某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2人共同完成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第1起毒品交易,其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提供毒品,收取毒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劉某某駕車攜帶毒品幫助李某某進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對劉某某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罪,系累犯,應依法對其從重處罰;李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過有期徒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應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李某某當庭能夠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對李某某的量刑建議不適當,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毒資人民幣500.00元,予以追繳(已繳納),上繳國庫;
四、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依法由扣押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洪 濤
人民陪審員 戴芝霞
人民陪審員 陳 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佳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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