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李某甲等與鄒某某、余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31閱讀量:(1318)
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722民初614號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浦城縣。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浦城縣。
原告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浦城縣。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浦城縣怡園D區。
委托代理人邱樹華,福建全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浦城縣臨江。
委托代理人吳瑞激,福建皇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李某飛與鄒某某、余某某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期間,李某飛死亡,其繼承人李某、李某甲、許某某表示不參與本案的審理,本院即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414-1號裁定,終結對本案審理。2015年3月14日本院再審認為李某、李某甲、許某某表示不參與本案的審理,并未表示放棄實體權利,裁定終結對本案審理違反法定程序,遂作出(2015)浦民再字第1號裁定,撤銷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414-1號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繼續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知李某飛繼承人李某、李某甲、許某某為共同原告參與訴訟,訴訟中李某、李某甲、許某某并對原李某飛起訴的訴訟請求予以變更。2016年4月1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李某甲、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告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樹華,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瑞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李某甲、許某某訴稱,2008年6月16日,李某飛與被告余某某、鄒某某簽訂轉讓協議,約定二被告以200萬元從李某飛處受讓原車牌號閩H×××××、閩H×××××浦城往返南平、南平往返浦城二輛客運班車的承包經營權。協議簽訂后,被告余某某只支付李某飛180萬元,余款20萬元被告至今未付。現李某飛身故,原告作為李某飛的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償的權利。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該20萬元轉讓款。
被告鄒某某辯稱,1、本案李某飛死亡后,李某、李某甲、許某某已明確表示“決定不參與本案的審理”,原告已因自己的放棄而喪失主張20萬元未付轉讓款權利。2、被告鄒某某有證據證明已付李某飛30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付給李某飛轉讓款,原告已無權再次要求給付該20萬元,故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被告余某某辯稱,其已向李某飛支付轉讓款180萬元,已履行轉讓協議中應承擔的義務,余款20萬元鄒某某有無支付其不知情,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請。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某、李某甲、許某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轉讓協議。證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鄒某某、余某某與李某飛簽訂客運班車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以200萬元的價格從李某飛處受讓浦城往返南平客運班車承包經營權。由被告余某某支付180萬元,余款20萬元由被告鄒某某向李某飛支付。
2、收條及(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余某某已支付轉讓款180萬元,余款20萬元被告鄒某某未付。
3、法庭審理筆錄。證明:2012年5月22日二被告在李某飛與鄒某某、余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庭審中均認可只支付轉讓款180萬元,余下20萬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鄒某某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本案涉及未支付的20萬元鄒某某已于2010年9月14日向李某飛支付,鄒某某庭審筆錄表述未付20萬元是為配合李某飛訴訟。收條應是何平生轉讓款,與李某飛無關。因該線路原是何平生承包,后轉讓給李某飛,李某飛又叫鄒某某和余某某一起參加,何平生是轉讓人,而不是代收人。(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余某某享有90%份額,其中45%屬于鄒某某。被告余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不持異議,但認為除原告的觀點,還證明了被告余某某在原車牌號閩H×××××、閩H×××××中享有90%的股份,被告鄒某某只有10%的股份。對證據3,應以民事判決書為準。
被告鄒某某、余某某提供以下證據:
1、被告鄒某某提供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證明:鄒某某已于2010年9月14日以轉賬方式給付李某飛轉讓款20萬元,另10萬元是李某飛向鄒某某的借款。
2、被告余某某提供(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余某某享有車牌號閩H×××××、閩H×××××客運班車承包經營權中90%,鄒某某享有10%的合伙份額。余某某已經向李某飛支付了180萬元轉讓款的事實。
被告鄒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憑證時間是2010年9月14日,與2012年生效判決及庭審筆錄被告鄒某某表示未支付20萬元相矛盾,該憑證于本案無關,是鄒某某與李某飛其它往來款項。對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認為恰恰證明還有20萬元沒支付。
本院調取的證據:
1、本院(2010)浦民初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書及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南民終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鄒某某、余某某與李某飛簽訂的原車牌號為閩H×××××、閩H×××××浦城往返南平客車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有效。
2、戶籍證明、愛民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證明:李某飛2012年5月30日死亡,李某飛有直系親屬母親許某某,女兒李某,兒子李某甲。
上述本院調取的證據原、被告均不持異議。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調取的證據,除被告鄒某某提供證據,其他證據原、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鄒某某提供的證據,因該憑證系轉款憑證,轉款金額30萬元與本案爭議標的數額不符,且被告鄒某某并于2010年9月14日轉款后,在另一案的庭審中表示未支付20萬元,本院(2012)××民初字第××號生效民事判決亦認定本案轉讓客車承包經營權只支付180萬元,故該憑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鄒某某已付剩余轉讓款20萬元的主張,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08年6月16日,被告鄒某某、余某某合伙向李某飛受讓原車牌號為閩H×××××浦城至南平及閩H×××××南平至浦城客車的承包經營權,二被告并與李某飛簽訂了轉讓協議,約定轉讓價款200萬元。協議簽訂當日,被告余某某即支付轉讓款180萬元,尚有余款20萬元未付清。
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鄒某某、余某某與李某飛簽訂的轉讓協議已被本院(2010)浦民初字第92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及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南民終字第1151號終審裁定確認有效。還查明李某飛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其有直系親屬母親許某某,女兒李某,兒子李某甲。現三原告請求二被告連帶支付上述未付的轉讓款20萬元。
本院認為,二被告與李某飛簽訂的轉讓協議已被生效裁判確認有效,協議雙方應當遵照約定履行,二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全面履行債務,尚有轉讓款20萬元未給付,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李某飛已死亡,三原告為李某飛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訴請二被告連帶給付本案剩余未付的轉讓款20萬元,本院應予支持。被告鄒某某辯解其已支付剩余轉讓款20萬元,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鄒某某辯解三原告表示不參與本案的審理,已喪失主張本案轉讓款20萬元權利,因本院(2015)浦民再字第1號生效民事裁定已認定三原告表示不參與本案的審理,其并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對該辯解本院亦不予采納。同時,二被告系合伙向李某飛轉讓客車承包經營權,二被告對合伙的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余某某辯解其已履行轉讓協議中應承擔的義務,要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鄒某某、余某某應支付原告李某、李某甲、許某某原車牌號為閩H×××××浦城至南平及閩H×××××南平至浦城客車的承包經營權轉讓款20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鄒某某、余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季清惠
審 判 員 林 萍
人民陪審員 吳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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