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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民初字第608號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負責人陳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何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由審判員王冠林與人民陪審員向東華、朱致文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被告財保公司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的申請,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重新鑒定意見。本院2015年11月3日對該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張某某、被告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2015年2月9日上午8時左右,原告準備乘坐被告張某某的客運車進城,當被告張某某打開車門原告上車時因人多擁擠,致原告右手手指被車門夾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某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一個星期后,因為臨近過年,原告在傷勢未痊愈的情況下就出院,被告張某某給原告支付了醫療費及500元的生活費。原告的傷經湘西州天順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湘U***51號客運汽車在被告財保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和交強險。由于同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9920元(殘疾賠償金20120元、誤工費9000元、護理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800元、營養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辯稱: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財保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主體,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用。另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標準過高。由于重新鑒定的結論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應按重新鑒定的結論審理本案。
原告何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天順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構成十級傷殘;
2、鑒定費發票,擬證明原告花鑒定費;
被告張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收條,擬證明給原告墊付生活費的事實;
2、機動車車輛保險證,擬證明湘U***51車投保了交強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及不計免賠。
被告財保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保單、保險條款,擬證明湘U***51車投保情況及與被保險人的特別約定。
2、鑒定意見書,擬證明湘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不構成殘;
3、湖南省2015-2016年度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擬證明各項損失賠償的計算標準。
原告提交的證據1、2,二被告質證稱由于原告經重新鑒定不構成殘疾,故不予認可其私自委托的鑒定;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1、2,原告何某某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表示不清楚證據1的情況,證據2無異議;被告財保公司提交的證據1,原告及被告張某某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財保公司的證據2不予認可,被告張某某無異議,原告及被告張某某提出對被告財保公司的證據3由法院依法認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因證據1被省級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推翻,已不能作為本案認定原告損失的依據,與本案無關聯,因此所繳的鑒定費就不屬于審理本案必須的開支,故均不予采信;被告張某某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規則,當事人無異議,系實際給原告支付,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財保公司提供的證據1、2符合證據規則,為有效證據;證據3,損失的計算標準與本院查明的一致,為有效證據,本院對該三份證據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8時左右,原告準備乘坐被告張某某的客運車進城,在上車時,被告張某某因人擁擠導致原告的右手手指在被告張某某打開車門時被車門夾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某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7天后出院。被告張某某給原告支付了醫療費及500元生活費。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湘西州天順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鑒定,鑒定結論為十級傷殘。另查明湘U***51號事故車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該車保險責任期內。被告財保公司在舉證期內提出重新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的申請,并預交鑒定費及相關費用5000元,本院指定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在2015年9月15日作出“原告何某某右手外傷不構成傷殘”的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不容侵犯。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被告張某某作為客運車輛的經營者,有義務保障搭乘人員的人身安全,現因其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手被車門夾傷,原告由此產生的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理應由被告張某某承擔。本案中,因原告何某某是處于一只腳登上車而另一只腳未離開地面的狀態下被開啟的車門夾傷手指,在這個狀態下,由于原告的身體尚未完全離開地面,應當將原告以車外人的身份審理本案。因湘U***51事故車在被告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并不計免賠,現被告張某某打開車門致車外第三人受傷,則應在交強險賠付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付,不足部分根據原告的過錯程度減輕被告張某某賠償責任進行賠償。本案原告的損失包括:1、殘疾賠償金,原告右手外傷未構成傷殘,不符合法律規定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誤工費,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收入狀況的證明,本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中農、林、牧、漁25463元的標準,同時考慮到被告進行了右手無名指末節切除手術的事實,誤工期按住院7天和醫囑2周拆線計算14天共21天進行計算,應為:25463元÷365天×21天=1465元;3、護理費,原告未提供有關護理人員的工資標準,酌情按每天100元標準計算,護理期同樣按21天進行計算應為21天×10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張護理費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撫慰金,原告未構成傷殘,該傷對原告身體方面及精神方面的傷害相應都不大,故本院不予支持;5、鑒定費,本案重新鑒定的結論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原告之前的鑒定結論與本案的審理已沒有關聯,所花費用應自行承擔,本院不予支持;6、營養費,原告出院醫囑需加強營養,本院考慮到原告進行了無名指末節切除手術的事實,酌情支持200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住院天數7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8、后續治療費,該主張尚未實際發生,也沒有鑒定機構的評估建議,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費,原告未提交交通費開支的票據,考慮到原告居住農村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何某某的2、3、6、7、9項損失合計5975元。被告財保公司墊付的鑒定費及相關費用5000元,由于重新鑒定意見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本應由原告予以承擔,但本院考慮到原告因車門夾傷手到醫院做右手無名指末節切除術的真實情況,而鑒定結論不是原告作出的,其結論如何,原告無權決定。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如果僅因為重新鑒定結論改變了原鑒定結論,如果讓原告承擔重新鑒定費的話,存有讓原告替鑒定人擔責之嫌,對原告有失公平。同時,依“誰主張、誰舉證”而言,重新鑒定結論是確定原告具體損失的主要證據,作為被告財保公司的舉證,由被告財保公司適當承擔部分費用也在情理之中,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承擔3000元,被告財保公司承擔2000元較為合適,也相對公平。綜上所述,被告財保公司在應支付的賠償款中扣除原告承擔的3000元后還需賠付2975元。被告張某某支付的500元應從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為減少當事人訴累,由被告財保公司在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張某某支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原告何某某支付保險理賠款2475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被告張某某支付保險理賠款500元;
三、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48元,由原告何某某負擔748元,被告張某某負擔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冠林
人民陪審員 向東華
人民陪審員 朱致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洪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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