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08閱讀量:(1301)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昌民(商)初字第8680號
原告北京某某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某某路*號*號樓*號。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順,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凱娟,北京金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某某鎮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理。
第三人北京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石某某路*號*幢*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創公司)與被告北京某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恒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順、張凱娟,被告某恒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第三人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某創公司訴稱: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間,某恒科技公司從萬某公司處購買液晶屏,累計拖欠貨款64050元,后萬某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給某某創公司,某恒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向某某創公司出具欠條一張,經多次催要,某恒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該筆貨款,故某某創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恒科技公司支付貨款64050元。
被告某恒科技公司辯稱:根據某恒科技公司的財務賬目,欠條中載明的欠款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故不同意某某創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萬某公司陳述稱:認可債權轉讓的事實,某恒科技公司尚欠貨款64050元。
經審理查明:某恒科技公司與萬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由萬某公司向某恒科技公司供應液晶屏。萬某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但某恒科技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貨款,后萬某公司將其對某恒科技公司的債權全部轉讓給某某創公司。2014年12月7日,某恒科技公司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某恒科技公司欠某某創公司2013年和2014年1月份液晶屏款共計61360元。
上述事實,有送貨單、欠條、說明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某恒科技公司與萬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及萬某公司與某某創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某某創公司作為債權的受讓人,有權直接向債務人某恒科技公司主張債權,根據某恒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條,可以認定某恒科技公司尚欠貨款61360元的事實,故某某創公司有權要求某恒科技公司支付貨款61360元。對于某某創公司主張的超過61360元的部分,某某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創科技有限公司貨款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某某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百零一元,原告北京某某創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九元(已交納),被告北京某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筠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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