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08閱讀量:(1549)
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白民三終字第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白城市**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系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女,現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男,現住白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某,女,現住白城市。
上訴人白城市**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洮北區人民法院(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程某某、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確認如下事實:經被告程某某聯系,原告到被告**公司為該公司做內墻粉刷。2013年12月29日,原告從6米左右高的腳手架上摔下,后到三二一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共住院30天,為一級護理,支出醫療費64,714.93元。
原審根據原告的訴求和被告的答辯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結合確認的案件事實,針對案件爭議焦點,綜合評判如下:一、原告與被告**汽車系雇傭關系。原告及被告程某某均稱被告**汽車系雇主,雇傭包括原告及被告程某某在內的幾個人做內墻粉刷工作,且證明人鄭某證實“程某某打電話說汽車公司雇我們”、高鳳云證實“程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有點活要干,是給汽車公司干活”,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雇傭關系。被告**汽車主張其與被告程某某系工程承攬關系,并提交了有被告程某某及其丈夫簽名的收據,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故應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系雇傭關系。二、原、被告間責任的劃分。被告**公司雇傭原告做內墻粉刷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受傷,被告**公司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在6米高左右的腳手架上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險性,屬高度危險作業,作為雇主的被告**公司未盡到足夠安全的保障義務,應承擔責任;作為工作人員的原告,應盡到足夠謹慎的義務,而原告未盡到足夠謹慎的義務,導致其從腳手架上摔落,原告存在過失,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原告應承擔30%的責任,被告**公司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程某某不承擔責任。三、原告經濟損失數額的確定。關于原告方請求賠償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原告受傷后到三二一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64,714.93元;原告共住院30天,要求賠償伙食補助費1,5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住院期間為一級護理,護理費為6,515.40元(108.59元×30天×2人);誤工費為3,257.70元(108.59元×30天)。以上,原告經濟損失為75,988.03元。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3,192.00元(75,988.03元×70%)。綜上,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白城市**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3,192.00元。二、被告程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47.00元,原告承擔617.00元,被告白城市**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承擔1,130.00元。
原審判決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形成了工程承攬合同,一審確認屬雇傭關系與客觀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程某某與吳某某之間符合雇傭關系特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承攬關系,上訴人在工程施工中對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指示行為,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審確認事實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望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判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吳某某在二審答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雇傭關系,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和勞動工具(6米高的腳手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雇傭臨時用工,不需面試,不適用《勞動合同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程某某在二審答辯稱,我們是給**公司干活,臨時雇傭的,沒有合同。這個活挺大的,我一個人干不了,又找了6、7個人,其中有吳某某,干完活一起結帳,大家平分。
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某某之間形成的是什么法律關系?
二審中,幾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一審已經確認的事實外,另查明,被上訴人程某某、吳某某等人給上訴人**公司做內墻粉刷是包工包料,總價55,400.00元,干完活后掙的錢大家均分。粉刷墻壁所用的腳手架在被上訴人干活時,現場就存在,不是被上訴人自帶的。吳某某是站在6米高的腳手架上干活時不慎摔到地上的。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程某某與上訴人**公司談的粉刷墻壁的活,包工包料,按面積結算,總價款為55,400.00元,由幾個人具體完成不受**公司約束,是在具體施工過程中不受**公司指揮,除腳手架外自備粉刷工具,**公司最后驗收粉刷內墻的成果,上述特征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而雇傭關系的主要特征是提供勞務,接受雇主指揮。所以,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雖無書面合同,但形成的是承攬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了工作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吳某某是站在6米高的腳手架上工作,不慎墜于地下,造成身體損害,應屬高空作業范圍。上訴人作為定作人,沒能選任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攬內墻粉刷,在選任承攬人上存在過失,所以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的經濟負擔能力,確定由上訴人承擔30%責任,即75,988.03元×30%=22,796.40元,另70%責任由被上訴人吳某某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洮北區人民法院(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維持第二項;
二、上訴人白城市**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吳某某賠償款人民幣22,798.40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494.00元,由上訴人**公司負擔1,050.00元,由被上訴人吳某某負擔2,44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常宗仁
審 判 員 姜文林
代理審判員 蘇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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