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等與孫有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9閱讀量:(1345)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6445號
原告劉*(兼原告劉*2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于沛某(兼原告劉*3法定代理人),女。
原告劉*2,男。
原告劉*3,男。
被告孫有某,男。
被告孫某葉,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瑞建,北京安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橋大街**園*號樓**時代大廈東翼*層*房間。
負責人劉某某。
被告*寶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路*號*層*室。
負責人梁某某。
原告劉*、于沛某、劉*2、劉*3與被告孫有某、孫某葉、*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保險公司)、*寶保險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寶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游曉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兼原告劉*2委托代理人)及原告于沛某(兼原告劉*3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孫有某委托代理人張瑞建(兼被告孫某葉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保險公司及被告*寶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于沛某、劉*2、劉*3訴稱,2014年4月1日21時55分,在北京市海淀區**路T10028號路燈桿處,孫有某駕駛孫某葉所有并在保險公司投保的京Q*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小型普通客車左前部與劉*1接觸,造成劉*1死亡。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孫有某與劉*1為同等責任。劉*2是劉*1的父親,劉*1的母親梁某某在事故發生前已經去世,于沛某是劉*1的愛人,劉*3是劉*1與于沛某之子,劉*是劉*1與其前妻吳某某之子,劉*1與吳某某已于1991年離婚,劉*1沒有其他子女。我們作為劉*1的法定繼承人,現起訴要求孫有某、孫某葉、*平保險公司、*寶保險公司賠償我們醫療費720元、喪葬費36000元、停尸費8660元、交通費200元、死亡賠償金483852元、被扶養人劉*2及劉*3生活費162362.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上述損失中,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已經按照60%的比例計算,其他損失是按照100%的比例計算的。
孫有某辯稱,我對責任認定有異議,事故認定書上記載此次事故是劉*1醉酒橫穿馬路造成的,我在事故中沒有任何違章行為,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我和孫某葉是兄弟關系,事發當天我是借用孫某葉的車輛回家,車輛后座是我拆除的,孫某葉并不知情。現認為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而且劉*2有退休金不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停尸費應該屬于喪葬費,不應該重復主張。
孫某葉辯稱,我對責任認定有異議,事故認定書上記載此次事故是劉*1醉酒橫穿馬路造成的,孫有某在事故中沒有任何違章行為,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我和孫有某是兄弟關系,事發當天是孫有某借用我的車輛回家,我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而且認為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劉*2有退休金不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停尸費應該屬于喪葬費,不應該重復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1時55分,在北京市海淀區**路T10028號路燈桿處,行人劉*1由東向西步行橫過機動車道,適有孫有某駕駛京Q*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小型普通客車左前部與劉*1接觸,造成劉*1死亡,車輛損壞。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孫有某駕駛機動車行駛中未確保安全發生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發生的部分原因,行人劉*1橫過機動車道未走人行橫道發生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發生的部分原因,確定孫有某與劉*1負同等責任。事故認定書中記載:“地形:平原,道路類型:城市道路。交通環境:現場位于**路,由中心綠化隔離帶將道路分為上下行,由北向南方向設有三條機動車,一條非機動車道。事故發生時系夜間,有路燈照明。經查證核實:對孫有某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0mg/100ml。經檢驗:劉*1血液檢材中檢出酒精,其含量為184.3mg/100ml。經檢測線檢驗:京Q*小型普通客車整車制動合格,駐車制動合格;轉向系工作有效;左前照燈因撞擊損壞檢測燈光儀無法檢測,右前照燈遠光光束發光強度合格。經鑒定:小型普通客車(京Q*)位于其右前輪制動印起點處的瞬時速度約為62.2公里/小時。孫有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其所駕京Q*小型普通客車已按規定定期檢驗。監控錄像顯示:行人劉*1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穿過中心綠化隔離帶,此時,孫有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進入監控范圍,剎車燈亮起,小型普通客車左前部與劉*1身體接觸,劉*1倒于中心綠化隔離帶西側機動車道內,孫有某下車查看傷者。經鑒定:劉*1符合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
審理中,孫有某、孫某葉對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
劉*1(195*年*月*日出生)于2014年4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劉*2(193*年*月*日出生)系劉*1之父,于沛某系劉*1之妻,劉*系劉*1之子,劉*3(199*年*月*日出生)系劉*1之子。劉*1、劉*2、劉*3均系農業家庭戶口。
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醫療費,提供了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出具的醫療費票據,金額共計720元。孫有某已為劉*1支付醫療費150元。
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喪葬費,稱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提供了殯儀服務費、喪葬用品費等喪葬費的票據。
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停尸費,提供了:1、北京誠*仙殯葬服務中心朝陽分部出具的金額為5810元的殯葬服務費收據。2、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出具的金額為2850元的尸體檢驗費票據。
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交通費,提供了部分交通費票據,稱因處理喪葬事宜發生。
劉*、于沛某、劉*2、劉*3依據城鎮居民標準主張死亡賠償金,提供了:1、北京市海淀區**鎮*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劉*1原住在**營**村*號,現已拆遷,無耕地,劉*1本人主要經濟來源為個體經營。2、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其中記載:拆遷人(甲方)為北京**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拆遷人(乙方)為劉*1,甲方因**新村二期項目建設,需要拆遷乙方在拆遷范圍內*家墳**號所有的房屋,簽訂時間為2005年8月17日。3、拆遷認購購銷合同,其中記載:賣方為北京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方為劉*1,乙方自愿購買甲方位于四環路以西,*青園*區*樓*單元*層*戶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積共88.35平方米,簽訂時間為2005年9月10日。4、入住合同,其中記載:戶主(甲方)為劉*1,管理單位為北京四季通達物業管理中心(乙方),房屋坐落于*青園北里3#-7-201,建筑面積為89.04平方米,簽訂時間為2010年4月30日。5、補充協議,其中記載:甲方為北京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為劉*1,經測繪處測量劉*1所買的*青園北區原協議為*號樓*單元*層*戶型,現改為**號樓**單元**戶型,原合同面積為88.35平方米,實測面積為89.04平方米,簽訂時間為2010年4月30日。6、*青園北里物業管理一部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居住證明,主要內容為:劉*1現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區*青園北里*號樓*門*室。7、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記載企業名稱為北京*福來飯莊,投資人姓名為劉*1,企業住所為北京市豐臺區**路*號,營業執照填發日期為2005年4月14日,營業執照年度檢驗至2011年6月8日。8、北京市豐臺區地方稅務局第一稅務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納稅人涉稅信息告知書,其中記載:納稅人名稱為北京*福來飯莊,涉稅信息所屬年月日為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經核心系統查詢,該納稅人自2002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繳納稅款,營業稅166763.63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1673.59元,教育費附加5003.03元。9、北京市海淀區**鎮**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茲有北京市海淀區****寺劉*1,于2011年至2014年3月,一直在海淀區****村**小學南側經營**餐廳。
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被扶養人劉*2生活費及被扶養人劉*3生活費,提供了:1、北京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茲有梁某某,戶口登記地址海淀區**寺*號,經查1976年11月25日戶籍登記,情況如下:該人為戶主,戶主之夫為劉*2,戶主之子劉*1,戶主之子劉某會,戶主之子劉某明,戶主之女劉某英。2、劉*2的戶口本,其中記載其服務處所為*青公司,職業為退休。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劉*、于沛某、劉*2、劉*3陳述稱劉*2有退休金收入。
劉*、于沛某、劉*2、劉*3提供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詢問筆錄,稱證明目的是證明孫有某和孫某葉合伙做生意。在公安機關的詢問中,孫有某陳述的主要內容為:“問:講一下事發經過?答:事發當日晚上19時許我駕車從位于昌平區的北京第五肉聯廠裝上豬下水準備運到海淀區錦繡大地,由北向南行駛到事發地時,發現我車左前方有一名行人正由東向西步行橫穿道路,見狀我立即踩剎車并向右打輪,但是沒躲開,就將行人撞到了。我停下車后下來查看,發現對方受傷流血,我立即報警。后來警察和救護車都到了,我始終在現場等候處理,經過就是這樣。……問:事發時你的車速?答:估計60公里每小時。……問:你所駕車的車主是誰?答:是我哥孫某葉。……問:你車載物情況?答:拉了500多斤豬肝。問:你車后座怎么拆除了?答:為了拉貨方便,就把后座拆除了,今年2月初拆的。”孫某葉陳述的主要內容為:“問:你與孫有某的關系?答:我是他哥哥。……問:孫有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京Q*)是誰的?答:車主是我,是我2013年11月27日買的,借給孫有某開。……問:孫有某發生事故當晚的出行目的?答:他是去昌平區的北京市第五肉聯廠拉豬下水,準備運到錦繡大地。”審理中,孫有某、孫某葉不認可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劉*、于沛某、劉*2、劉*3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證據。
另查,孫有某所駕車輛登記在孫某葉名下,該車輛在*平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寶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平保險公司及*寶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戶口本、派出所證明、離婚證、結婚證、村委會證明、醫療費票據、喪葬費票據、尸檢鑒定費票據、交通費票據、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拆遷認購購銷合同、入住合同、物業公司證明、個體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地稅局證明、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病歷、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平保險公司及*寶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此次交通事故經認定孫有某與劉*1負同等責任,孫有某所駕車輛在*平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寶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平保險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孫有某、孫某葉雖對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故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劉*、于沛某、劉*2、劉*3超出交強險范圍的合理損失,本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判定由孫有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劉*、于沛某、劉*2、劉*3要求孫某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孫有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寶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其承保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對劉*、于沛某、劉*2、劉*3予以賠償,賠償后仍有不足的,由孫有某實際承擔。
現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的醫療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喪葬費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六個月,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的喪葬費過高,對此本院依法判定;對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的停尸費,其中2850元的尸體檢驗費本院計入鑒定費項目予以支持,其余5810元的殯葬服務費屬于喪葬費范疇,因本院已按照法定標準支持其喪葬費,故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不再支持;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的交通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劉*1雖系農業家庭戶口,但現有證據足以證實事發前劉*1長期在本市從事非農職業,故其依據城鎮居民標準主張死亡賠償金,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的被扶養人劉*3生活費過高,本院依法判定;劉*2系退休人員,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法定條件,故對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的被扶養人劉*2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劉*、于沛某、劉*2、劉*3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判定。另,為鼓勵機動車一方在事發后積極墊付費用并有效發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的作用,孫有某已為劉*1支付的費用,本案一并處理,先行計入賠償款項,后從總賠償額中扣除。經核實,劉*、于沛某、劉*2、劉*3的損失為:醫療費870元,喪葬費34760.5元,交通費200元,死亡賠償金845832.5元(含劉*1的死亡賠償金806420元,被扶養人劉*3生活費3941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2850元。被告*平保險公司及*寶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劉*、于沛某、劉*2、劉*3醫療費八百七十元,喪葬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十一萬元,以上共計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元;
二、*寶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劉*、于沛某、劉*2、劉*3喪葬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五萬元;
三、孫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劉*、于沛某、劉*2、劉*3喪葬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三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六元五角,扣除孫有某已給付的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計三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五角;
四、駁回劉*、于沛某、劉*2、劉*3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劉*、于沛某、劉*2、劉*3已預交),由劉*、于沛某、劉*2、劉*3負擔二千零三元,已交納;由孫有某負擔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游曉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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