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京某訴李金某等執行異議之訴一案
發表于:2016-11-09閱讀量:(2408)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初字第2879號
原告馬京某,女,196*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趙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天某,男,196*年*月*日出生,職業不詳。
被告李金某,男,195*年*月*日出生,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趙福,遼寧政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中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毛金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大衛,北京市長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京某與被告周天某、被告李金某、被告北京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京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淑娜,被告李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趙福,被告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大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天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京某訴稱:2012年2月11日,周天某駕駛登記在興*公司名下的***車輛,與我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左大腿截肢,交管部門認定周天某事故的全部責任。我向貴院起訴,貴院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2473號判決,判決周天某與興*公司連帶賠償我各項損失1235191元,該案經二審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我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貴院于2014年5月9日查封了被執行人興*公司名下的車牌號為***的車輛,本案正在執行之中。2014年12月,李金某對此提出異議,稱車牌號為***的車輛屬于其本人實際所有,其與興*公司是掛靠關系,請求中止執行該車輛。后貴院做出了(2015)大執異字第684號執行裁定,裁定中止執行***的車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不論實際車主是誰,若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掛靠人與被掛靠人需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貴院執行***的車輛符合法律規定。***的車輛在被查封時登記在興*公司名下,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等所有相關手續均登記為興*公司。由于興*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貴院查封***的車輛符合法律規定。李金某的異議理由不應成立,應依法駁回。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我向貴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判令許可對登記在興*公司名下車牌號為***的車輛進行強制執行。
被告周天某未到庭,亦未答辯。
被告李金某辯稱:馬京某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我不是侵權人,與馬京某沒有法律關系。我對法院查封的車牌號為***的車輛享有所有權。但因為是為了從事道路運輸業務,所以將自己購買的機動車登記在具有運輸經營資質的企業名下,得以被掛靠公司的名義辦理營業手續。我作為掛靠人僅需要向興*公司交納管理服務費,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登記僅具有公示及對抗效力而非物權效力。所以,在掛靠的車輛登記的所有權人與實際出資人不相符時,實際出資人為所有權人。所以,馬京某僅以車輛掛靠在興*公司名下進而對該車輛享有執行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據機動車登記辦法及相關文件,機動車登記只是一個行政管理措施,機動車行駛證是機動車在我國道路上行駛的法定要件,機動車登記證只是行政機關對機動車的記載,不是法定的產權證。因此,我是車牌號為***的車輛的所有權人。馬京某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貴院駁回馬京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興*公司辯稱:車牌號為***的車輛系李金某自行出資購買,雖然掛靠登記在我公司名下,但是由李金某自主獨立經營,歸李金某所有。我公司只是名義的車主,與李金某之間是一個掛靠關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馬京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7時40分,周天某駕駛車牌號為***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貨車由東向北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興亦路團河北村南口時,遇馬京某騎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貨車右后部與馬京某相撞,造成貨車受損、馬京某所騎自行車損壞、馬京某受傷。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周天某負全部責任,馬京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馬京某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失血性休克、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骨折、左下肢多處脫套傷血管神經損傷等,在該院住院,并進行了手術治療。出院后,馬京某還多次到多家醫院進行了復查,支出了醫療費等費用。車牌號為***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貨車掛靠于興*公司,該車在*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達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后馬京某將周天某、興*公司訴至本院,要求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費用。本院經審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判決*達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馬京某經濟損失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馬京某經濟損失(其中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110000元,共計120000元;*達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馬京某經濟損失20萬元;周天某、興*公司連帶賠償馬京某經濟損失1235191.55元。后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審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終字第121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4年2月24日,李金某與郭柏某簽訂車輛轉賣協議,李金某向郭柏某購買***車輛,交易價為75000元。2014年2月24日,李金某與興*公司簽訂協議書,載明:車輛系李金某自行出資購買,是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李金某以興*公司名義辦理車輛的行駛證、等級評定、二級保養等手續,每年向興*公司交納費用2500元;李金某必須通過興*公司對車輛予以投保,由興*公司代收保險金并辦理保險手續。2014年2月24日,李金某向興*公司交納保險服務費,興*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到***車輛保險服務費14065元。2014年2月24日,李金某向興*公司交納信譽保證金,興*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到***車輛保證金2000元。
此后,馬京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4年5月9日查封興*公司名下車牌號為***的車輛。李金某對此提出書面異議,認為其與興*公司簽訂合同,將其出資購買的***車輛掛靠登記在興*公司名下,由興*公司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二級保養證等營運手續,***車輛雖然登記在興*公司名下,但興*公司僅為車輛的名義車主,李金某本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所以,李金某認為本院查封的車牌號為***車輛屬其本人所有,請求本院中止對***車輛的執行。本院經審查后做出了(2015)大執異字第684號執行裁定,裁定如下:中止對***車輛的執行。馬京某對此執行裁定不服,提起本案的執行異議之訴。
上述事實,有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2013)大民初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書、(2013)一中民終字第12111號民事判決書、(2015)大執異字第684號執行裁定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周天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當庭陳述、質證和辯論等訴訟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根據庭審查明事實,涉案車輛確系由李金某出資購買,但實際登記在興*公司名下。李金某與興*公司雙方也約定由李金某出資購買涉案車輛并將該車登記在興*公司名下。但李金某與興*公司掛靠經營的約定客觀上使包括馬京某在內的眾多自行車騎車人、行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的合法保障無法實現,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同時,李金某以掛靠的方式經營,只獲利不擔責,也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李金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享有足以阻止法院對執行標的即車牌號為***車輛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所以,應準許對車牌號為***車輛進行執行。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執行車牌號為***的車輛。
訴訟費七十元,由被告李金某、被告北京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天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公告費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天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冠楠
人民陪審員 李生陸
人民陪審員 劉亞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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