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周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9閱讀量:(1714)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025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邴園慶,上海偉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儉,上海偉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亞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從踐,上海亞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周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園慶、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藏保元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5月3日,原告在奉賢區**鎮路旁看到被告招工的招牌,便到被告周某處應聘。雙方約定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上午7點45分到**鎮戴家村*支路***號家具加工點上班。被告先安排原告進行家具組裝,后又安排原告去壓刨機切割木材。在操作壓刨機的過程中,發生事故,致左手中指中末節毀損,左手示指中末節毀損。事故發生后,被告將原告送到奉賢區奉城醫院治療并預繳了人民幣(下同)2,800元的住院押金。對其它醫療費用置之不理。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訟來院并委托法院進行傷殘鑒定,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醫療費8,662.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殘疾賠償金69,604元、誤工費10,886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3,2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800元及交通費400元,共計107,212元。
被告周某辯稱,原告受傷由其原告自己造成,與被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確實是于2013年5月5日到被告處來應聘,但被告當時還在家里,待被告趕到加工點時原告已經受傷,被告遂送原告到奉城醫院治療,并為其墊付2,800元的住院押金。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5日到被告周某處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原告于上班第一天在操作壓刨機的過程中受傷。被告周某遂送原告至奉賢區奉城醫院治療10日,共計花費醫療費11,462.48元(其中被告周某墊付2,800元)。經本院委托,2013年8月4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稱原告李某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致左示指末節毀損傷、中指中節毀損傷,目前遺留左手活動功能障礙構成*級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三個月,營養二個月,護理二個月。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1,8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招工廣告照片、與被告協商的錄音光盤與文字整理資料、原告身份證及戶口簿的復印件、原告的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用藥清單、證人呂遠向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費用憑證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是否構成勞務關系并不以是否訂立書面合同,而應以雙方是否實際產生的勞務關系為準。被告雖否認雙方之間的關系,但其未提供證明原告為何在被告處出現且受傷的事實與其無關聯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了原告在被告處提供勞務即在被告處操作壓刨機時受傷的事實。但本案原告李某某在操作自己不熟悉的壓刨機時未注意安全而受傷,其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可以減輕接受勞務一方的賠償責任。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周某承擔原告損失的80%。
至于具體損失金額,根據原告的請求金額、被告的答辯意見及相關憑證和司法鑒定意見書并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等相關規定酌情予以確定,其中醫療費按票據;營養費按每月900計算2個月;護理費按原告請求的每月1,620元計算2個月;對誤工費,原告雖未提供足夠證據,但屬于其合理損失,故本院參照鑒定意見,酌情按照上海市職工最低工資每月1,620元計算3個月;對鑒定費,屬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憑據予以支持;對殘疾賠償金,按本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401元的標準按系數20%計算20年;對精神損害撫慰金,鑒于原告損傷必然對其今后生活產生不良影響,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據其傷殘情況,酌定10,000元;對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就醫的情況酌定為2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醫療費11,462.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3,240元、誤工費4,860元、殘疾賠償金60,60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94,771.4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某人身傷害損失94,771.48元的80%,計75,817.18元(被告周某已支付2,800元,尚需實際支付73,01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4元,減半收取計1,222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春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經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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