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居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9閱讀量:(1365)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滬0112刑初18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辯護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閔行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居某某。
辯護人賈志,上海儒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閔行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訴刑訴[2016]17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6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朱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萬某發生爭執,后伙同被告人居某某等人在本市閔行區**鎮**公路、**路附近,采用拳打腳踢等方式對萬實施毆打。經鑒定,被害人萬某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居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在到案后均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朱某、居某某的親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萬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5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均表示諒解。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居某某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朱某、居某某判處拘役五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被告人朱某、居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居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朱某、居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判員 李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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