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戴某訴施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9閱讀量:(1496)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民終58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戴某,**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賈志,上海儒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聶海軍,上海儒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施某某,**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富*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龔力爾,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錢陳,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戴某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戴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原審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一是解除合同補償金系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依法協商的結果,且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上加蓋有公司公章,上訴人獲得經濟補償有法律上的依據。二是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為損害公司利益糾紛,被上訴人因侵權賠償原審第三人損害賠償款,而上訴人并非共同侵權人,因此被上訴人向原審第三人賠償與本案原審第三人向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因果關系。三是(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20號判決系認定被上訴人無權代表公司做出對公司財產的處分,但并未否認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本身的效力,一審將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相混淆。四是上訴人提起勞動仲裁并非上訴人所為,而系被上訴人組織操控,作為親自指令發放遣散費的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已經發放過遣散費的事實,并組織員工再次提起勞動仲裁,系惡意利用員工,再次損害原審第三人的利益。
施某某辯稱: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富*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公司)述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經濟關系與第三人無關。施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判令戴某返還施某某不當得利71,300.42元(人民幣,下同)及上述款項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起訴日止的利息34,671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12月5日施某某代表富*公司與戴某解除了勞動合同,并委托案外人湖北章*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章*律所)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戴某因解除勞動合同而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等各項費用71,300.42元。2009年3月9日,戴某向上海市楊浦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富*公司支付因2008年12月5日解除勞動合同而未支付的工資、年終績效獎金、經濟補償金等。2009年6月16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定富*公司向戴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4,249.94元。嗣后,富*公司向戴某支付了上述費用。2010年11月30日富*公司向施某某及案外人章*律所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的訴訟,要求施某某返還其在掌控富*公司期間向章*律所匯款190萬元及律師費15萬元。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施某某及章*律所返還富*公司205萬元。施某某和章*律所不服上訴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20號判決維持了原判。后經施某某申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以滬檢民行抗字(2012)68號就該案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市高院裁定指令一中院重審此案。一中院經重審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滬一中民四(商)再終字第33號終審判決,維持了(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20號判決。終審判決書中確認:富*公司的員工曾在與富*公司的勞動爭議中仍提出了工資、經濟補償金的訴求,勞動爭議生效仲裁書、判決書等均判令富*公司支付相應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故施某某指令章*律所向富*公司員工所支付的遣散費用不能作為富*公司的付款。現施某某已按照終審判決向富*公司支付了1,940,902.9元。一審法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戴某在2008年12月17日收取了富*公司因2008年12月5日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等各項費用71,300.42元后,在2009年3月9日因2008年12月5日解除勞動合同事宜,即同一件事由又向富*公司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富*公司支付工資、年終績效獎金、經濟補償金等,且在之后同樣收取了仲裁裁決的各項補償費用14,249.94元。原審法院認為戴某因同一件勞動合同解除事宜,收取了兩筆補償金,已經構成了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其中一筆補償金。庭審中,富*公司至今仍不確認2008年12月17日支付的費用代表公司,故戴某應當返還2008年12月17日收取的費用,同時根據(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20號判決,施某某指令章*律所向富*公司員工所支付的遣散費用不能作為富*公司的付款,且已由施某某向富*公司返還,故戴某應當將收取的71,300.42元返還給施某某。戴某辯稱,其2009年3月9日提起的勞動仲裁訴訟是由施某某一手操控的,自己并不知情,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即使在提起仲裁前戴某并不知情,但在收取富*公司支付的14,249.94元時戴某也已知曉,而當時戴某并未拒絕領受,此行為應當視為對施某某行為的追認,戴某已認可了勞動仲裁的結果。其次,對于訴訟時效的問題,由于施某某與富*公司就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一直處于訴訟過程中,即對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的費用是否代表公司一直處于爭議中,最終確定支付性質是在2013年4月9日,故施某某的訴訟尚未超過訴訟時效。最后,對于戴某是否應當支付利息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戴某收取71,300.42元時,主觀并沒有惡意,是當時的施某某代表富*公司支付給戴某的,造成錯誤支付的原因不在戴某,相反在于施某某,故對施某某要求戴某支付利息的訴請不予支持。判決:一、戴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施某某不當得利71,300.42元;二、駁回施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系不當得利的前提為上訴人獲取71,300.42元沒有法律上的依據。現上訴人提出其獲取該筆款項的依據為2008年12月由原審第三人蓋章,上訴人簽字確認的《富*公司協議解除員工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被上訴人認為(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20號判決否定了《通知書》的效力,但本院認為(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20號判決解決的是公司與股東間的糾紛,判決書僅是認為被上訴人不能代表公司做出處分,但并未否認《通知書》的效力,即上訴人作為公司員工在收到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后,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有代理權,構成表見代理,本院確認《通知書》的效力。此其一,其二,楊勞仲(2009)辦字第383號裁決書確認了原審第三人與上訴人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因而亦未否認《通知書》的效力。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顯有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綜上所述,戴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施某某原審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83元,由被上訴人施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82元,由被上訴人施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春蓉
代理審判員 鮑松艷
代理審判員 吳慧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齊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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