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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32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谷實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瑩,上海市世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越實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賈志,上海儒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閔民五(民)初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涉案場地的權利人為*谷公司。
***9年10月9日,*谷公司(簽約甲方)與*越公司(簽約乙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涉案場地租賃給乙方,乙方承諾租賃涉案場地用于各種建筑材料裝潢和加工,甲方同意乙方經營該項目并且同意乙方在涉案場地內建造活動房160平方米、簡易大棚500平方米,但必須進場一個月后建造。如建造活動房和大棚遇到規劃部門和執法部門干涉,甲方應及時出面協調,如甲方協調不成由此造成乙方損失,應由甲方賠償。在租賃期間,乙方不得改變涉案場地用途或轉讓第三方。涉案場地的租賃期限為10年,自***9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9年10月9日辦理交接手續,***9年10月9日至***9年11月11日給乙方整理場地及進行房屋裝潢等。涉案場地每年租金為人民幣(下同)20,000元/畝,合計300,000元,每五年后第六年起在原租金上增值5%,每年11月1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乙方在涉案場地上建造所有建筑物包括水泥場地,甲方保證在五年內無動遷,如動遷甲方應補償乙方30萬元,五年后*谷公司有開發涉案場地,必需提供閔行區有關部門審批建房文件。乙方看到審批文件后在三個月內搬出涉案場地,無審批文件要乙方搬出涉案場地,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有建筑物包括水泥地及搬遷費的一切費用。五年內因乙方原因要終止協議,乙方應付給甲方違約金30萬元。五年后如遇國家或*谷公司賠償,補償甲乙雙方各占50%。甲方在涉案場地上原有建好的房屋轉賣給乙方,共計320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總價金額98,888元。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
上述合同分別蓋有*谷公司人事專用章以及*越公司的公章,同時有*谷公司部門主任羅***及*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
***9年10月12日,*越公司(簽約甲方)與案外人柳***設立的上海市閔行區華漕***建材供應站(簽約乙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涉案場地租賃給乙方,乙方承諾租賃涉案場地用于各種建筑材料裝潢和加工,甲方同意乙方經營該項目并且同意乙方在涉案場地內建造活動房160平方米、簡易大棚500平方米,但必須進場一個月后建造。如建造活動房和大棚遇到規劃部門和執法部門干涉,甲方應及時出面協調,如甲方協調不成由此造成乙方損失,應由甲方賠償。在租賃期間,乙方不得改變涉案場地用途或轉讓第三方。涉案場地的租賃期限為10年,自***9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9年10月12日辦理交接手續,***9年10月12日至***9年11月11日給乙方整理場地及進行房屋裝潢等。涉案場地每年租金為33,000元/畝,合計528,000元,每五年后第六年起在原租金上增值5%,每年11月1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乙方在涉案場地上建造所有建筑物包括水泥場地,甲方保證在五年內無動遷,如動遷甲方應補償乙方30萬元,五年后*谷公司有開發涉案場地,必需提供閔行區有關部門審批建房文件。乙方看到審批文件后在三個月內搬出涉案場地,無審批文件要乙方搬出涉案場地,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有建筑物包括水泥地及搬遷費的一切費用。五年內因乙方原因要終止協議,乙方應付給甲方違約金30萬元。五年后如遇國家或*谷公司賠償,補償甲乙雙方各占50%。甲方在涉案場地上原有建好的房屋轉賣給乙方,共計320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總價金額98,888元。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
上述合同分別蓋有*越公司及柳***設立的上海市閔行區華漕鎮***建材供應站的公章,同時有*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柳***的代表人林春發的簽名。此外,該合同上還同時有*谷公司員工羅***的簽名及蓋有*谷公司人事專用章。
合同簽訂當日,柳***向*越公司支付建筑物轉讓費98,888元及一年的租金528,000元。
此后,柳***進入涉案場地在場地上鋪設了水泥及對場地內建筑物進行了建造、裝飾裝修施工。
***9年11月6日,柳***再次進入涉案場地時受到*谷公司保安的阻撓,并且被告知*谷公司要收回租賃的土地。此后柳***未能再進入上述場地。
***9年11月18日,柳***委托律師分別致函*谷公司及*越公司:要求*谷公司及*越公司于***9年11月30日前繼續將柳***承租的土地交由柳***使用,否則將通過訴訟解決。
***9年11月23日,*越公司向*谷公司發函,請求支付租金并要求*谷公司提供銀行賬戶或派人領取租金。
***9年12月1日,*谷公司回函稱,因雙方并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故依法無任何理由收取任何租金。
因*谷公司收回涉案場地后致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故柳***于***9年12月10日以*越公司、*谷公司為被告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2742號案件訴訟。2011年1月31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決內容為:1、*越公司與*谷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予以解除;2、*越公司與柳***設立的上海市閔行區華漕***建材供應站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予以解除;3、*谷公司賠償柳***1,007,676元;4、*谷公司賠償*越公司329,980元;5、柳***將上海市閔行區顓橋鎮申翔路***號場地內未使用建筑材料搬離上述場地。案件受理費16,500元,由柳***負擔3,710元,*谷公司負擔12,790元;審價費10,000元,由*谷公司負擔9,000元,柳***負擔1,000元。2742號案件判決生效后,柳***已履行該判決第5項確定的義務,*谷公司已履行該判決第3、4項確定的義務(包括案件受理費、審價費)。
2011年8月23日,*谷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2742號案件進行再審,該再審案號為(2011)滬一中民二(民)申字第106號。2011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谷公司的再審申請。
之后,*谷公司因不服2742號案件的判決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提起申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滬檢一分民抗(2013)1號民事抗訴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滬一中民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指令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再審。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閔民五(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為:1、維持2742號案件民事判決第2、5項;2、撤銷2742號案件民事判決第1、3項;3、變更2742號案件民事判決第2項為:*越公司賠償柳***1,007,676元;4、駁回柳***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審案件受理費16,500元,由柳***負擔3,710元,*越公司負擔12,790元;原審審價費10,000元,由*越公司負擔9,000元,柳***負擔1,000元。
另查明,*谷公司認為羅***雖系其公司部門主任,且經授權可以就*谷公司租賃標的物的租賃事宜對外進行協商、洽談,但羅***并沒有對外簽訂合同的權利,而羅***擅自與*越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并在合同上加蓋*谷公司人事章,從而導致之后的2742號案件的訴訟,造成*谷公司向柳***賠償1,007,676元、向*越公司賠償329,98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12,790元以及審價費9,000元,故*谷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就其在2742號案件中支出的損失以羅***為被告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財產損害賠償訴訟,要求羅***賠償1,337,656元及相應利息。后經審理,上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1)閔民一(民)初字第1690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羅***在工作中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谷公司在對公司的管理、員工的選任、管理等方面亦存在較大的疏漏,亦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判令羅***賠償*谷公司各項損失400,000元。之后,*谷公司與羅***均不服該判決,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又查明,2014年3月24日,*谷公司根據(2013)閔民五(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回轉,申請要求柳***返還1,007,676元【案號為(2014)閔執字第3046號】,并申請要求*越公司向*谷公司返還賠償款329,980元及案件受理費12,790元、審價費9,000元【案號為(2014)閔執字第3047號】。
2014年9月9日,柳***根據(2013)閔民五(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越公司向柳***支付1,007,676元【案號為(2014)閔執字第7949號】。
又因(2012)閔民五(民)初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谷公司向*越公司賠償轉租收益損失1,600,0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18,030.77元,故*越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谷公司向*越公司支付1,600,000元及案件受理費18,030.77元【案號為(2012)閔執字第8974號】。
在前述案件執行過程中,柳***表示因*越公司需向其支付1,007,676元,而其又需向*谷公司返還1,007,676元,故其要求*越公司直接向*谷公司支付1,007,676元。
故,2014年9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對前述案件一并予以強制執行,即根據目前生效判決,*谷公司需向*越公司支付賠償款1,600,000元及案件受理費18,030.77元(合計1,618,030.77元),扣除*越公司需向*谷公司支付的費用合計1,359,446元(329,980元+12,790元+9,000元+1,007,676元),*谷公司還需向*越公司支付258,584.77元。
本案糾紛發生后,*越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訴諸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谷公司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2、*谷公司向*越公司賠償再審案件判令由*越公司賠償給柳***的1,007,676元;3、*谷公司向*越公司支付再審案件判令由*越公司承擔的訴訟費12,790元、審價費9,000元;4、確認*谷公司賠償*越公司損失329,980元。原審審理中,*越公司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解除*越公司與*谷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后*越公司又撤回第4項訴訟請求。2014年8月27日,*越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僅要求*谷公司賠償損失1,029,466元(其中包含再審案件判令由*越公司賠償給柳***的1,007,676元及再審案件判令由*越公司承擔的訴訟費12,790元、審價費9,000元),并撤回其余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越公司與*谷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的效力問題。對此,*谷公司認為羅***雖系其公司部門主任,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羅***在合同上的簽字行為不能代表公司,且合同上所蓋的章為公司人事部的章,非公司的公章,故認為該份《土地租賃合同》未成立。法院認為,庭審中,*谷公司對羅***系其公司部門主任的身份予以確認,且表示*谷公司確實授權羅***對外協商洽談涉案場地出租事宜。基于羅***的上述身份,*越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羅***能代表*谷公司,并且此后在雙方簽署的租賃合同上也蓋有*谷公司的人事部專用章,故*越公司與*谷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合同記載之條款約束簽約當事人,租賃雙方均應嚴格按約履行。
而*越公司與柳***簽訂的租賃合同,有羅***簽字及*谷公司人事部蓋章,顯然,*谷公司通過自己的上述行為作出了其同意*越公司將涉案場地轉租給柳***的意思表示,*越公司享有了再行出租涉案場地的權利,在此情況下,*越公司與*谷公司就涉案場地簽訂的租賃合同具有合法性。而*谷公司于***9年11月6日以其與*越公司的合同未成立為由收回涉案場地,并無法律依據。鑒于*谷公司無合法理由收回涉案場地并已在涉案場地上建造房屋,導致*越公司與*谷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故雙方之間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實際已解除。
基于*谷公司違約收回涉案場地,導致*越公司與柳***設立的上海市閔行區華漕***建材供應站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由此給*越公司造成的損失,*谷公司理應承擔。現根據(2013)閔民五(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因*谷公司的原因,造成*越公司與柳***設立的上海市閔行區華漕***建材供應站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履行不能并致上海市閔行區華漕***建材供應站業主柳***受損,*越公司應向柳***賠償1,007,676元,并承擔原審案件受理費16,500元中的12,790元、原審審價費10,000元中的9,000元,上述費用合計1,029,466元。
至于*谷公司提出的*越公司未實際支付1,029,466元,*越公司未發生實際損失,且*谷公司已按2742號案件判決內容實際已向柳***支付了款項并承擔了訴訟費、審價費,故其不應再向*越公司支付上述費用的抗辯意見,法院認為,*谷公司根據2742號判決支出費用的返還問題及*越公司根據再審案件應向柳***支出費用的問題,實際均已通過多個執行案件相互抵扣予以了實際返還及支付,故*越公司的實際損失已產生,*谷公司理應向*越公司作出賠償。綜上,*越公司要求*谷公司向其賠償損失1,029,466元,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上海*谷實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越實業有限公司賠償1,029,46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7,035.01元,由上海*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4,134.93元,上海*谷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2,900.08元。
判決后,*谷公司不服,上訴稱,原審認定本案合同效力有重大錯誤。根據閔行法院、本院相關系列判決均未認定本案合同存在,合同中其簽章部分僅其員工簽字及加蓋公司人事專用章,并非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原審未查明事實即認定合同有效,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所謂《土地租賃合同》違背常理,實際該合同“訂立”三天后,*越公司即加價65%出租給柳***,即*谷公司與*越公司合同價格實際低于市場價65%,顯然是任何商業主體不可能簽訂的合同;另前后兩份合同在WORD文件的排版上竟然相同,僅有合同主體、租金及落款時間差異,即使合同內容亦有多處可疑。按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越公司原審訴訟請求。
*越公司辯稱,*谷公司上訴理由皆為原審答辯意見,其不同意上訴請求。關于合同形式,上訴人原審認可其公司職員的土地出租招商行為,*越公司正是信任該行為簽約并進行了投資,后上訴人突然提出解約,造成系列糾紛及訴訟。上訴人所謂合同瑕疵實際是過高法律要求,*越公司前后兩份合同系同一人起草,不存在所謂“可疑”。上訴人就本案合同損失業已起訴其員工羅***并獲得終審判決賠償,其既獲得損失索賠又主張對外賠償的基礎合同無效,邏輯矛盾。故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一、二審的爭議焦點均為上訴人*谷公司與被上訴人*越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查明事實,該合同出租人簽章欄內由*谷公司部門負責人羅***簽字并加蓋*谷公司人事專用章,應該認為,僅從合同簽署的形式要件而言,*谷公司簽約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并非充分、完整。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雙方租約磋商之前,*谷公司已授權羅文廸處理本案場地出租的洽談、協商事宜,簽約期間及合約履行階段(*谷公司“解約”前),無論在簽約、磋商現場還是在租賃標的場地,除正常之簽約、履約表示及行為,并無證據表明*谷公司存在與簽約相反意思表示的行為或相關線索,以致作為謹慎、誠信的合同相對方,*越公司知道或應該知道*谷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與交易行為相反的意思表示。應該認為,原審法院判斷準確,*越公司有理由相信羅***能代表*谷公司為簽約意思表示,基于此等信賴之簽約、履行行為應該依法得到保護。同時,*谷公司主張的合同形式瑕疵缺乏合理依據,即按照一般交易慣例之社會客觀標準,本案合同中*谷公司之簽約意思表示應為真實有效。
查*谷公司與*越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內容未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雙方由此形成的租賃合同關系應屬有效。根據查明事實,*越公司在簽訂上述租約后,將場地轉租給案外人柳***,*谷公司羅***在該合同中同樣簽名并加蓋了*谷公司人事專用章,同理應視為*谷公司確認此轉租行為。后因*谷公司違約收回該場地,實際導致本案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谷公司依法應承擔由此形成的損失。現因案外人柳***與*越公司轉租合同損失業經他案終審定讞,原審依照此生效判決認定之*越公司債務確定本案賠償范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確認。
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前提下,判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谷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65.19元,由上訴人上海*谷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振軍
代理審判員 許 京
代理審判員 蔣輝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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