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劉某敲詐勒索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9閱讀量:(1589)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閔刑初字第30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男,198*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辯護人賈志,上海儒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閔行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劉某,男,19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訴刑訴(2015)28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劉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賈志、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1時許,正在閔行區**鎮**村特勤辦公室值班的被告人劉某接群眾報告后,至錢**一棋牌室門口,將可能存在玩賭博游戲機作弊偷分且正欲離開現場的被害人陳某某截住,并與途經此處的被告人蘇某一起將被害人帶至特勤辦公室。期間,二被告人等人采用輕微暴力、言語威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方法,向被害人強行索要所謂的“賠償款”人民幣3萬元。在被害人被迫聯系家人全額匯款后才得以離開。
當月30日,二被告人接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被告人蘇某拒不如實交代,被告人劉某在初次接受詢問時未予如實交代,此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
案發后,贓款人民幣3萬元已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繳并發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的報案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劉甲、田某、楊某某、葉某某、李某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監控錄像截圖,閔行區**鎮**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村特勤崗位職責》,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寫有匯款賬號和姓名的紙張,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驗傷通知書》及上海市長寧區中心醫院出具的《醫院檢驗情況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劉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他人可能存在的過錯行為,采用威脅、要挾等方法,強行索要他人錢財人民幣30,000元,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屬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能夠當庭認罪悔罪,量刑時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考慮。結合涉案贓款已被全部追回,沒有給被害人造成實際經濟損失,對二被告人量刑時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為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如數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追繳被告人蘇某、劉某的違法所得發還給被害人(已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當將上訴狀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長 楊 超
人民陪審員 沈青田
人民陪審員 范 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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