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謝某某等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0閱讀量:(1344)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閔刑初字第5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辯護人張偉鉷,上海市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某。
辯護人曹俊,上海市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萬乙。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訴刑訴(2015)5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謝某某、萬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偉鉷、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曹俊、被告人萬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謝某某、萬乙在本市閔行區漕寶路***號建筑工地上班時因建材堆放位置問題與鋼筋工潘甲、潘乙、董乙等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為逞強斗狠,雙方先后有多人自發性參與至斗毆當中,并導致被告人王某某、鋼筋工潘乙、董乙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潘乙頂枕部頭皮裂創,構成輕微傷;董乙左顳頂部頭皮裂創,構成輕微傷;被告人王某某因外傷致右面頰部皮膚軟組織損傷,但不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謝某某、萬乙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謝某某、萬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萬甲、胡某某、董甲、利某某、潘甲、葉某、潘乙、董乙、宋甲、宋乙的證言及部分辨認筆錄,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謝某某、萬乙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屬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謝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萬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萬乙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長 黃 江
人民陪審員 范 宏
人民陪審員 蔡全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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