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樓某與周某、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0閱讀量:(1368)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09民初11500號
原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原告樓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
被告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原告余某某、樓某與被告周某、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陸逸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律師,被告周某、鄭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樓某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系,該債權為夫妻共同債權。兩原告與被告周某系在共同做生意的過程中相識。2015年2月,周某向樓某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萬元,樓某于當日通過交通銀行將20萬元轉賬于周某名下,周某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條。2015年7月3日,周某還款4萬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條一張,言明原借款20萬元,已歸還4萬元,尚欠16萬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還清,屆時再支付3萬元利息。2016年年初,兩原告到兩被告位于上海市寶山區松蘭路***弄***號***室(以下簡稱松蘭路房屋)家中要求其歸還借款,當時鄭某某承諾將在松蘭路房屋出售后予以歸還,但兩被告將房屋出售后未歸還借款且協議離婚,并向兩原告隱瞞上述事實。由于上述借款系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故現起訴來院,要求兩被告:1、共同歸還兩原告借款本金16萬元;2、共同支付兩原告借款利息3萬元;3、共同支付兩原告借款本金16萬元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計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5月26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被告周某辯稱,向兩原告借款是事實,欠條系自己書寫,收到20萬元之后,部分款項用于做生意,部分款項用于個人消費。對于兩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計算方法都沒有異議,但認為該款應當由自己一人歸還,大概在今年年底可以歸還。
被告鄭某某辯稱,周某在外欠債的事情自己并不知情,直到今年年初債主相繼來到松蘭路家中,才知道周某在外欠債的情況。2016年春節以后,雙方開始分居,周某去了江西,自己和孩子在上海。為了還債,雙方將松蘭路房屋出售,并將所得房款歸還了銀行貸款及周某在外所欠的債務。2016年5月24日,自己與周某協議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后孩子由自己撫養,周某按月支付撫養費,協議約定雙方之間沒有財產糾紛。因對于該筆債務自己不知情且之前已經和周某一起償還了很多筆債務,故該筆債務不應當再由自己來償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樓某通過交通銀行向周某轉賬20萬元。2015年7月3日,周某寫下欠條一份,主要內容為:本人周某在2015年2月15日欠樓某20萬元,于2015年7月3日已歸還4萬元,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尚欠樓某16萬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歸還。歸還時再支付3萬元作為利息,合計再歸還19萬元。2016年5月26日,兩原告起訴來院,并提出如上訴訟請求。另查明,兩原告系夫妻關系,于2015年9月9日登記結婚,現兩原告均認可該筆債權為夫妻共同債權。兩被告原為夫妻關系,于2016年5月14日登記離婚。上述事實,由兩原告提供的欠條、轉賬憑證、結婚證,被告鄭某某提供的離婚證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在庭審中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項究竟如兩原告所述是兩被告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如兩被告所述僅是周某所負的個人債務。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周某雖表示該款系其的個人債務,鄭某某也表示對該債務其不知情,但本院認為:1、該債務形成于兩被告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根據鄭某某的陳述,在債務形成之日即2015年2月時雙方仍共同生活,直至一年以后才開始分居;2、周某自述借款部分用于經營公司,若經營公司取得收益,該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財產;3、兩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各自的經濟獨立且為兩原告知曉。綜上,兩被告在庭審中的辯稱意見僅是兩被告內部之間關于該債務的責任分擔約定,該約定并不能對抗債權人,故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兩原告現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夫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及相應利息,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出借款項時兩原告尚未登記結婚,現兩原告均認可系爭債權是夫妻共同債權,本院予以認可。被告周某對借款本金數額予以確認,對利息的計算方法亦無異議,且雙方對于借款期內利息的約定和原告關于逾期利息的主張均未超出法律規定的上限,本院一并予以照準。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周某、鄭某某共同歸還原告余某某、樓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6萬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周某、鄭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余某某、樓某借款利息人民幣3萬元;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周某、鄭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余某某、樓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6萬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計息,起止日期為2016年5月2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1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050元,兩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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