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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1號
原告上海*寶搬運設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龍杰,上海市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遠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上海*寶搬運設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公司)與被告上海*遠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李洋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龍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寶公司訴稱,其系從事機械設備安裝、維修等業務的公司。2012年7月11日,被告提出由原告對其經營的游艇發動機進行維修并購買零件。同日,雙方以傳真方式就原告提出的報價單進行溝通,被告對零件價款及上門人工費合計人民幣19,926元予以確認。立約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上門維修及零件供貨義務,經過被告一段時間的使用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額為19,926元的增值稅普通發票。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往來款項催款函》上對欠款19,926元再次予以確認。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項,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9,926元,并支付該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利率計算之逾期利息(該利息暫計算至2014年12月31日為6,685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遞交的證據如下:
1、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間通過傳真方式簽訂的《零件報價》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零件買賣合同關系屬實,合同約定貨款金額為19,926元。
2、2014年8月《往來款項催款函》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就欠款向被告進行了多次催要,被告對欠款金額19,926元進行了再次確認。
3、2013年2月22日原告開具給被告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用以證明原告就系爭的貨款19,926元向被告開具了發票。
被告*遠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遠公司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寶公司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對,經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買賣合同中,支付價款是買受人的主給付義務,買受人拒絕支付價款,構成拒絕履行,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就游艇維修及購買零件以傳真方式訂立的《零件報價》系雙方就維修及零件買賣達成的書面協議,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約。現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及維修義務,被告對貨款19,926元予以確認但未依約付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貨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張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該起算點和利率標準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適當調整為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遠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寶搬運設備服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9,926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之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上海*寶搬運設備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5元,減半收取計232.50元,由被告上海*遠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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