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1閱讀量:(1692)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東二法刑初字第791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臺灣省臺北**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臺北**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李嘉軒,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訴刑訴(2015)7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常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李嘉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10月20日開始租住在東莞市長安鎮烏沙**村同合**巷**號**房間,期間,王利用該房間吸食、存放毒品。同年12月18日23時許,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后趕到上述房間將王某某抓獲,當場繳獲33包可疑紅色藥丸(凈重37克,經檢驗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包可疑白色晶體(凈重18.59克,經檢驗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可疑灰色藥丸(凈重0.77克,經檢驗含氯胺酮成分)、5包可疑白色晶體(凈重4.16克,經檢驗含氯胺酮成分)、8包疑似大麻(凈重163.5克,經檢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何某某、馮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清單,檢驗鑒定報告,稱量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毒品繳交收據,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現場勘驗材料,審訊錄像、辨認錄像及毒品稱量錄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話清單,住房收據復印件,證件復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少量其他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關于本案的量刑問題。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王某某未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王某某自愿認罪,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現,涉案毒品除部分為王某某購買外,大部分為他人放置在其家中,且其愿意檢舉揭發有關毒品實際持有者,王某某持有毒品是為了自己吸食,并未向社會擴散,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其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及臺北父母年老體弱需人照顧等辯護意見。根據現行刑法規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具體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5.59克及氯胺酮4.93克、四氫大麻酚163.5克,應在上述法定刑內量刑。鑒于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有據,本院予以采納。除毒品的所屬問題無法查實外,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明泉
人民陪審員 李海娣
人民陪審員 梁煥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鄧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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