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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18號
原告廣州市港某電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白云區新廣從公路廣**路**號A**1、A**3室。
法定代表人魯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朱清華,廣東瑞迪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天河區。
委托代理人李嘉軒,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州市港某電器玻璃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某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朱清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州市港某電器玻璃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13年1月應聘到我司從事管理類營銷工作,主要負責西班牙語市場客戶,被告于同年4月20日申請辭職。在辦理離職手續過程中,我司發現被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將產品信息、價格信息等公司商業秘密打包通過QQ上傳給其丈夫。我司在被告的一再請求下不追究其法律責任,在被告出具保證書的情況下,外請技術人員遠程刪除一臺電腦上的相關資料后讓其離職,并支付了相關報酬和保密競業補償。但在2013年4月24日,我司發現被告陪同我司的客戶J某(由被告接待的第113屆廣交會一期到訪)在我司的合作廠商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展位采購與我司產品相同的產品,我司立即報警。被告的行為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權益,據此,我司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司商業秘密的行為,并賠償我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
被告陳某某辯稱:保密競業協議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被告上傳報價單并未侵犯原告商業秘密,且該事件在被告迫于原告壓力簽署保證書之后已經處理完畢。原告公司打印的報價表只是EXCEL文檔,包含產品照片、銷售價格、毛凈重,立方數等基本報價元素,該表是供公司業務員給客戶報價用的,公司每一個業務員都可以看,并無特別保密措施。原、被告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原告并沒有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被告并不知道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的合作關系,被告在原告處任職外貿業務員,主要負責跟進西班牙語客戶。對于其它不在該范圍內的事項,被告并不清楚。直到2013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報警時聲稱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是他的合作工廠時才知道此事。案涉的外籍商人并不是原告的客戶。在本次廣交會之前,該外籍商人從未認識原告的任何人,更沒有任何業務往來。2013年4月16日,該外籍商人路過原告展臺,也只是和被告交換了名片,并未有任何采購行為。雖然原告將其列入客戶名單,但這只是原告的一廂情愿,該外籍商人并不是原告客戶。被告從原告處辭職后,該外籍商人自愿選擇由被告為自己提供翻譯服務,陪同其參觀廣交會的展臺,被告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而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展臺只是被告陪同該外籍商人參觀的諸多展臺中的一個,該外籍商人只是在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展臺停留幾分鐘,簡單了解一下其產品信息而已,期間并未與該司達成任何交易。因為被告的行為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也沒有因其行為給原告造成任何實際損失,不應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沒有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原告商業秘密,所以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從事批發零售電器玻璃制品的企業,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入職原告公司,擔任外貿業務員,主要負責與西班牙語市場客戶洽談、確認訂單等工作。2013年4月20日,被告申請辭職,在辦理有關手續時,原告發現被告在任職期間曾將原告的產品信息和客戶信息文件通過網絡上傳給其丈夫,遂要求被告作出保證書并刪除有關文件。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證書一份,主要內容為:本人于2013年4月10日將本人接觸到的港某全部產品信息、價格信息等公司重要商業機密文件全部打包通過QQ上傳給自己丈夫,本人已同意由港某在本人面前通過遠程刪除電腦上文件,本人保證除此之外再無其它資料備份,今后不會試圖恢復已刪除文件,更不會利用在職期間獲得的港某任何機密進行任何不正當競爭,恪守保密競業協議,如有違反,愿意承擔所有責任,且每被發現一次違約行為,愿意賠償港某公司不低于人民幣10萬元。當日,被告從原告處離職。
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廣州交易會現場發現被告陪同外籍客商到廣州交易會參展商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展臺洽談業務,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遂報警。公安部門接警后,對原告及被告進行了詢問,未作進一步處理。原告在回答公安部門的詢問時稱被告在原告公司辭職后數天即帶同原告以前的客戶到交易會采購與原告公司產品同類型的商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與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高**玻璃果汁杯項目合作補充協議》和《產品購銷合同》,以證明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生產銷售與原告產品同類型的商品,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時是以采購代表身份而非翻譯陪同外籍客商到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展臺洽談。原告當庭表示被告陪同的該外籍客商此前并未與原告發生過實際的交易,只是曾到過原告的展臺洽談,由被告代表原告負責接待,原告將其作為公司的潛在客戶。
另,由于本案中原告的陳述涉及競業禁止和侵犯商業秘密問題,兩者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本院在本案審理期間曾向原告釋明,要求其選擇以何案由解決本案糾紛,原告選擇以被告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侵犯原告商業秘密(包括客戶信息、產品信息、價格信息)為由主張權利,具體行為指向被告曾在2013年4月16日代表原告參加廣州交易會時負責接待上述外籍客商,得以知悉該客商的資料,進而帶同該客商到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展臺采購與原告公司產品同類型的商品。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從其電子郵箱中提取的一封外文電子郵件的打印件,顯示該郵件于2013年7月9日發出,發件人署名“J某”,隨件附有全名為Ju**Fern****Pel**zEchev****的美國護照掃描件,該提取郵件過程由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證明,并將以上郵件翻譯為中文,郵件內容為:2013年4月16日在廣交會一期,我經過港某玻璃的展臺,陳小姐接待了我,我們交換了名片。在廣交會之前,我不認識港某玻璃的任何人,也從未采購過他們的產品,更沒有業務往來。我問陳小姐,是否可以通過她給我的名片上的電話找到她,她說4月19日之后,她就不在港某玻璃上班了,并給了我她的私人電話。4月24日廣交會二期,我請她做我的翻譯,我們在廣交會門口見面,整個上午她陪同我參觀一些展臺,下午1時,我們經過力諾展臺,走進去并在里面停留了幾分鐘,我沒有和力諾簽訂任何買賣合同,當天沒有,現在也沒有。從力諾出來后,黎先生攔住我們,并用很粗暴的口氣說他已經報警了,說我們不能離開我們當時的位置,而且還未經我許可對我進行拍照。之后,我陪同陳小姐到了警察局,我們在那一直呆到下午3時才離開。原告對該郵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在原告提交的其所稱的客戶信息資料中,有外籍客商采購員J某的名片。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保證書》、客戶信息資料、《高**玻璃果汁杯項目合作補充協議》、《產品購銷合同》、報警回執和被告提交的(2013)粵廣廣州第139***號《公證書》及本院根據原告申請而調取的有關公安部門的詢問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電子郵件,其性質屬證人證言,在案涉外籍客商沒有到庭接受質證的情況下,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故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案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以被告侵害經營秘密,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主張權利,則本案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調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具體到本案,原告指控被告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行為是侵犯其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經營者采取違法手段侵犯商業秘密,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案涉及的外籍客商資料,是原告通過廣州交易會參展,在展臺接待該外籍客商過程中取得,而廣州交易會是公開進行的,其他廠商也可以參展,參展商的信息可以查閱,采購人員在交易會中可以與不固定的相關產品的供應商進行洽談和采購相關產品,因此,即使沒有被告的參與,案涉的外籍客商也可以自主選擇到同是交易會參展商的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展臺洽談、采購,況且,該外籍客商只是原告自定的目標客戶,并未實際發生過交易行為。基于以上理由,案涉外籍客商及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名單及其信息均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原告的商業秘密,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披露、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的情況下,無論被告是以翻譯身份還是以采購代表身份進入交易會并陪同案涉外籍客商到濟南某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展臺洽談業務,均不構成侵犯原告商業秘密。原告有關被告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侵害原告權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基于被告侵害其經營秘密而主張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州市港某電器玻璃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廣州市港某電器玻璃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萬生
人民陪審員 歐陽燕
人民陪審員 吳旭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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