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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吳民初字第962號
原告黃某某。
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住所地蘇州市吳中區某某大廈*層。
負責人沈某,經理。
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東路***號五星控股大廈。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總經理。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彪,上海得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消費者權益保障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審理中,兩被告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故本院終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后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黃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趙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其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5月31日在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購買兒童床品共九件,價款合計3103元。后其發現上述商品均標注執行標準為FZ/T73***-2006,因該標準已被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FZ/T73***-2013替代,故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銷售商品標注不實,應屬欺詐,現要求該被告退還貨款3103元,支付三倍賠償金9309元;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共同辯稱,FZ/T73***-2006、FZ/T73***-2013均為紡織行業中的推薦性標準,而非國家強制性適用的標準,相關企業有權自行選擇適用;所售商品于2014年3月1日之前生產,且已達FZ/T73***-2006標準的要求,現該標準雖被替代,但未被廢止,其銷售標有上述標準的商品并不構成欺詐,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購買被子,該被告出具銷售專用票兩張,分別注明商品編碼、單價、數量等內容,還寫明實收金額分別為948元、2155元。次日,上述被告開具發票兩張,金額合計3103元。現原告以所購商品標注不實為由,訴至本院。
審理中,原告稱購買被子九件,分別為:1、貨號為XL***003的“航海方被”兩件;2、貨號為XL***006的被子兩件;3、貨號為XL***007的“雅致童被105*120”一件;4、貨號為XM***10606的“ILOV***床組被子(配枕)”兩件;5、貨號為XN***10605的“彩色數字大童被(配枕)”一件;6、貨號為XN***10603的“航海家床組被(配枕)”一件;上述被子合格證上均注明執行標準為FZ/T73***-2006。兩被告承認存在購買事實,稱不能確認購買數量及商品的具體情況,但未能提供其自行保存的銷貨底單。
另,原告稱所購商品標注的FZ/T73***-2006標準已被FZ/T73***-2013替代,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銷售標注不實的商品就是欺詐;兩被告提供全國紡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針織品分會秘書處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關于新、老產品標準使用情況說明》,載明,推薦性標準由企業自行選用,不存在強制執行問題,只要沒有列入廢止目錄的,就可以并行使用等內容。兩被告認為FZ/T73***-2006標準系推薦性標準,沒有列入廢止目錄,其銷售標注該標準的商品并無不可,不存在欺詐。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實物、購貨發票、銷售專用票;被告提供的情況說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兩被告對原告自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購買價格合計3103元商品的事實無異議,予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所購商品均標注執行標準為FZ/T73***-2006,兩被告雖表示對商品具體情況不能確認,但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予以確認。兩被告以《關于新、老產品標準使用情況說明》為憑,主張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銷售標注尚未廢止、且推薦性選用FZ/T73***-2006標準的商品不構成欺詐,原告對此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現采納被告意見,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蘇州東吳店退還貨款并支付三倍賠償金,以及要求被告某某兒童用品(中國)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55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訴訟費交納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某某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判員 黃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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