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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京0106民初11501號
原告:安慶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某某縣工業(yè)園(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硯猛,北京志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qū)某某**莊*號。
法定代表人劉國某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北京某某信廉商貿有限公司員工,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原告安慶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廉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硯猛,被告信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第1470***號及第367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及公證費共計3萬元;3.判令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營瓜子、花生等各類炒貨的食品企業(yè),生產(chǎn)的“某某”牌花生米深受消費者喜愛。原告在加工過的花生、加工過的瓜子等商品上享有第1470***號“某某laonainai”商標、第3675***號“奶奶”文字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經(jīng)過原告的經(jīng)營和宣傳,“某某”品牌花生米知名度節(jié)節(jié)提升。2015年12月,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未經(jīng)許可,在其經(jīng)營的場所內銷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給原告造成較大的經(jīng)濟損失,故依法起訴。
被告信廉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我方銷售的是國翔某某花生米,且已經(jīng)停止銷售,不侵犯原告的商標權。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慶市高平炒貨加工廠經(jīng)核準取得第1470***號注冊商標(以下簡稱第147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加工過的花生、加工過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開心果、糖炒栗子、加工過的杏仁、精制堅果仁,注冊有效期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1年9月7日,該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某某公司。2011年6月8日,該商標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4月14日,某某公司經(jīng)核準取得第3675***號“奶奶”文字注冊商標(以下簡稱第3675***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精制堅果仁、加工過的花生、加工過的瓜子、加工過的松子、加工過的開心果、糖炒栗子、開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冊有效期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后經(jīng)核準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代理人王菲來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區(qū)某某**莊東里*號樓底商的“信廉超市”(店外標牌所示),以14元的價格購買了包裝上印有“某某”字樣的袋食品四袋(以下簡稱涉案商品),并現(xiàn)場取得“小票”一張。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并為此出具(2015)京長安內經(jīng)證字第34394號公證書,某某公司為此支付公證費1050元。庭審中,信廉公司自認公證購買的涉案商品系其銷售,但不認可構成侵權,認為即使構成侵權,某某公司應當起訴的是生產(chǎn)商,而非信廉公司。
經(jīng)當庭勘驗比對,公證購買的涉案商品,標注制造商為“合肥市恒*食品有限公司”、生產(chǎn)日期為“2015/10/07”,包裝袋正面中上部顯著位置有字體較小的“國翔”字樣、字體稍大的“某某”字樣加橫線加“guoxian***nainai”字樣的組合圖案,與第1470***號商標比較,“某某”字樣、下方橫線形態(tài)、“***nainai”拼音均一致,且相對位置相同,與第3675***號商標相比較,均含有“奶奶”文字。
信廉公司為證明其銷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來源,其在購進時盡到了注意義務,不構成侵權,提供了兩張新發(fā)地中央批發(fā)市場商品銷售單、北京某某盈佳食品商貿中心營業(yè)執(zhí)照的照片打印件和合肥市恒*食品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全國工業(yè)產(chǎn)品生產(chǎn)許可證、檢驗報告的復印件。某某公司表示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標注日期為“15年元月31日”的銷售單早于涉案商品生產(chǎn)日期,與本案無關;標注日期為“11月27日”的銷售單,無銷售單位的簽字和蓋章,商品名稱寫為“100花生”,無法體現(xiàn)與涉案商品的對應性,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照片打印件和復印件未加蓋公司公章,也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亦不予認可。
信廉公司表示,其在2015年7月7日才開始經(jīng)營信廉超市,開始銷售涉案商品,現(xiàn)在已經(jīng)停止銷售;其未向生產(chǎn)商索要過商標證。某某公司不認可信廉公司陳述的銷售時間,也不認可其已經(jīng)停止銷售。
上述事實,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公證書及公證實物、發(fā)票,信廉公司提交的銷售單、照片打印件、合肥市恒*食品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全國工業(yè)產(chǎn)品生產(chǎn)許可證、檢驗報告的復印件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某某公司主張權利的第1470***號商標、第3675***號商標均在有效期限內,原告某某公司作為商標注冊人,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
涉案商品落入第1470***號商標、第3675***號商標核準使用商品范圍,且其外包裝正面顯著位置使用的組合圖案的顯著識別和呼叫部分為“某某”,該組合圖案與第1470***號商標、第3675***號商標近似,易造成普通消費者的混淆,故涉案商品侵害了某某公司對第1470***號商標、第3675***號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屬于侵權商品。
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信廉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權商品,但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具有合法來源并盡到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故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關于經(jīng)濟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鑒于某某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失,亦未證明信廉公司因侵權所獲利益,本院將根據(jù)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信廉公司的侵權情節(jié)、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對于某某公司主張的公證費支出,因確系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貿有限公司停止銷售侵害原告安慶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享有的第1470***號及第367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貿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安慶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濟損失4500元、公證費1050元,合計5550元;
三、駁回原告安慶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計27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貿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閆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杜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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