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11閱讀量:(1231)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0605民初843號
原告:梁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懷集縣,公民身份號碼:***3212。
委托代理人:孔令威,系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先映,系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住湖南省東安縣,公民身份號碼:***3615。
委托代理人:唐學軍,系廣東智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鼎*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鼎*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街道**東路**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6005626495***。
負責人:寧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并于同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均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的訴訟請求:1、二被告向原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損失共計190392元;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申請變更上述第1項訴訟請求為:二被告向原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損失共計210317元。其余不變。
被告鼎*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1.粵e*****號車在我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2.對原告的各賠償項目的意見(詳見附表)。3.我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周某某的答辯意見:對原告賠償項目的計算標準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梁某某(未依法取得非汽車類機動車駕駛證、經對其抽取血液檢驗乙醇含量為:106mg/100ml,為醉酒駕駛)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動機號:14023***、車架號:322***)沿南海區丹灶鎮丹橫路從橫江方向往丹灶城區方向行駛,行至丹橫路祥旺集團路段時,遇對向被告周某某駕駛粵e*****號輕型普通貨車左轉彎駛往祥*集團側門方向,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周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梁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區第八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9天,出院醫囑:繼續門診治療,休息3個月等。出院后,原告進行門診治療,同年6月30日產生門診醫療費270元。
2015年10月8日,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為:梁某某傷殘等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后續行右股骨、右脛骨內固定取出術費用預計為13300元。原告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1700元。被告周某某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準許并委托了廣東經緯司法鑒定所作重新鑒定。該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梁某某的損傷達九級傷殘。
原告梁某某為農村居民,事故發生前在城鎮地區居住生活滿一年以上。原告為佛山市南海區醒候通風設備店的經營者,所屬行業為日用家電設備零售。原告有被扶養人梁某,為原告的兒子,至原告定殘之年其被扶養年限為18年。
被告周某某駕駛的粵e*****號輕型普通貨車的登記所有權人為其本人;該車在被告鼎*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
2015年5月28日,原告訴請: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損失合計22965.7元;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查明截至同年5月24日原告共產生醫療費55931.4元,被告鼎*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墊付10000元,并判決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22965.7元予原告梁某某。二、駁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各項損失合共242347.15元(詳見附表),結合前案中被告鼎*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則被告鼎*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項,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予原告梁某某。超出交強險部分損失132347.15元,由于本起事故為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則本院確定由原告與被告周某某按照50%:5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某某應賠償50%,即66173.58元予原告梁某某。對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損失部分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鼎*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110000元予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周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66173.58元予原告梁某某。
三、駁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27.38元(原告已申請緩交),由原告梁某某負擔361.6元,由被告鼎*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負擔1164.96元、被告周某某負擔700.82元。原、被告負擔部分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繳納,本院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珈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唐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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