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歐某與鄒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1閱讀量:(1381)
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95號
原告:歐陽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維崧,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炎香,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鄒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歐陽某與被告鄒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事實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四、五項,其他事項無爭議。
一、結婚時間及生育子女情況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廣州市白云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兒子鄒某乙。
二、是否存在可準予離婚的情況
1.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因吸毒被廣東省徐聞縣公安局裁決強制隔離戒毒兩年,期限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的人身自由將受較長時間限制,必然影響正常家庭生活;
2.經本院詢問,被告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僅對撫養費具體數額存在異議,由此可確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
三、影響子女撫養權歸屬情況
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同意婚生子女鄒某乙由原告攜帶撫養。鑒于被告目前在廣東省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接受強制隔離戒毒,故其在該期間內無法親自撫養鄒某乙,而原告在工廠從事生產工人工作,有較為穩定的收入來源,故鄒某乙由原告撫養對其成長更為有利。
四、影響子女撫養費數額的情況
鄒某乙目前隨原告在廣州生活,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支付鄒某乙的撫養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認為其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無法支付鄒某乙的撫養費的抗辯,鑒于被告目前在廣東省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接受強制隔離戒毒,其在戒毒所內從事生產活動能獲得一定的收入,且撫養子女乃父母的法定義務,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不予采納。結合鄒某乙的經常居住地當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張被告按1000元/月的標準向鄒某乙支付撫養費,該費用標準符合廣東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24105.6元/年,本院予以準照。
五、原告行使子女探視權的情況
原告認為被告目前人身自由受限制,不同意被告在此期間行使探視權。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因此,被告目前人身自由受限的狀態并不排斥其行使對子女進行探望的權利,被告與兒子鄒某乙定期會面,使鄒某乙感受到父愛,有利于鄒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長,同時亦有利于被告堅定戒除毒癮的決心,早日回歸社會,積極承擔作為父親的責任。鑒于雙方無法就探視問題達成共識,本院認為被告行使探視權的方式為:在被告接受強制隔離戒毒期間,于每季度的任一日,由原告將兒子鄒某乙帶到廣東省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與被告會見一次,每次具體的會見時間、時長以該所相關規定為準。待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狀態解除后,被告則可每月探望兒子鄒某乙一次,每次一日,由原告將兒子鄒某乙帶到被告所在地。
六、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情況
原、被告雙方均表示無夫妻共同財產需法院處理。
七、屬于夫妻共同所負的債務情況
原、被告雙方均表示無夫妻共同債務需法院處理。
八、原告訴訟請求
1、準予原、被告離婚;
2、兒子鄒某乙由原告攜帶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鄒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九、被告答辯意見
1、同意與原告離婚;
2、在被告接受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同意由原告攜帶撫養兒子鄒某乙,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無固定工作收入,故隔離戒毒期間無法支付鄒某乙的撫養費。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通過自由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惡習,并于2014年7月9日因此被廣東省徐聞縣公安局裁決強制隔離戒毒兩年,隔離期限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由此導致被告的人身自由將受較長時間限制,必然影響正常家庭生活,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經本院調解無效,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兒子鄒某乙由其攜帶撫養,本院考慮到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況,原告的主張合情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應按1000元/月的標準向鄒某乙支付撫養費。同時,原告主張不同意在被告接受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攜帶鄒某乙與被告會見,但被告作為鄒某乙的父親,探望兒子鄒某乙是其法定權利,應當予以保護,且被告與鄒某乙的定期會見,有利于鄒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長,亦有利于被告戒除毒癮,早日回歸社會,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原、被告雙方均明確表示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需法院處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對此不作調處。
被告鄒某甲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因依法接受強制隔離戒毒,人身自由受限制無法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歐陽某與被告鄒某甲離婚;
二、兒子鄒某乙由原告歐陽某攜帶撫養,被告鄒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按1000元/月的標準支付鄒某乙撫養費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三、在被告鄒某甲接受強制隔離戒毒期間,于每季度的任一日,由原告歐陽某將鄒某乙帶到廣東省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與被告鄒某甲會見一次,每次具體的會見時間、時長以該戒毒所相關規定為準。待被告鄒某甲人身自由受限狀態解除后,被告鄒某甲則可每月探望鄒某乙一次,每次一日,由原告歐陽某將鄒某乙帶到被告鄒某甲的住所地,并在探望結束后由被告鄒某甲將鄒某乙帶回原告歐陽某的住所地;
四、駁回原告歐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歐陽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鄧健賢
人民陪審員 何淑貞
人民陪審員 陳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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