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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1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鐘某某,住廣州市白云區。
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范某某,住廣州市越秀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某,住廣州市越秀區。
上述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陳維崧、王炎香,均為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馬某某,住廣州市白云區。
原審被告:張某某,住廣州市白云區。
上訴人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范某某、秦某某、原審被告馬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馬某某、張某某(甲方)與鐘某某(乙方)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因業務發展需要,向乙方申請借款。乙方經審查,同意根據本合同的條款和條件向甲方發放貸款。第二條、本合同項下借款幣種、金額(大寫)為人民幣捌拾萬元整。第三條、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第四條、本合同所規定的先決條件完全得到滿足的情況下,乙方將借款金額人民幣柒拾伍萬陸仟元整劃入甲方指定的賬戶(或現金支付):賬戶名稱:馬某某,開戶銀行:工商銀行,賬號:62***02、36***07、11***92,余額人民幣肆萬肆仟元整乙方以現金方式支付給甲方。第五條、甲方應按照本合同規定,對乙方在本合同項下所發放的借款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月利率為5.5%。第六條、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21日。第七條、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權自該筆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甲方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止。逾期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第五條所約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九條、甲方應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并應于2013年4月21日償還全部借款本金。第十一條、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由秦某某、范某某(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合同編號為20121***;由馬某某、張某某(抵押人)提供廣州市白云區**鎮**村**經濟合作社與馬某某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承包的土地剩余年限及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作為抵押物(抵押物)的抵押擔保”。馬某某、張某某在合同中簽名并按手印。2012年10月21日,甲方:(借款人)秦某某、范某某與押權人鐘某某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約定“為了確保2012年10月22日秦某、范某某(以下稱‘主合同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編號為20121***的《借款合同》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擁有的廣州市白云區**村新莊自然村**街**號占地面積103.6平方米,建筑面積207.2平方米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抵押權人,以擔保主合同債務人按時足額清償其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第一條、抵押物:指廣州市白云區**村新莊自然村**街**號占地面積103.6平方米,建筑面積207.2平方米。第四條、抵押人在本合同項下所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及數額與本合同項下債權種類及數額相同,主債權種類、幣種和金額分別為人民幣捌拾萬元整。第三十條、本合同自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并在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后生效”。秦某某、范某某在合同中簽名并按手印。2012年10月22日,鐘某某將756000元轉賬給馬某某,并將44000元現金交付給馬某某、張某某。馬某某、張某某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還款。鐘某某催討無果,訴訟來院。
另查明廣州市白云區**村新莊自然村**街**號房屋無房產證,也未就本案債務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據、轉賬憑證、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案件的爭議焦點為秦某某、范某某是否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鐘某某認為秦某某、范某某與鐘某某有簽訂《抵押合同》。秦某某、范某某對馬某某、張某某向鐘某某的借款80萬元應承擔擔保責任。
秦某某、范某某認為秦某某、范某某與鐘某某簽訂《抵押合同》并非是與馬某某、張某某向鐘某某的借款80萬元提供的擔保。并且抵押合同中有約定“本合同自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并在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后生效”。因此抵押合同沒有生效,因此對秦某某、范某某沒有約束力。因此秦某某、范某某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鐘某某原審訴訟請求為:1.馬某某、張某某向鐘某某歸還借款人民幣800000元;2.馬某某、張某某立即支付因未按時歸還借款所產生的利息約人民幣250000元給鐘某某,利息從2013年9月1日暫計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第五條約定的月利率5.5%計至還清之日止);3.范某某、秦某某對于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由馬某某、張某某、范某某、秦某某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鐘某某與馬某某、張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有約定“被告秦某某、范某某(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合同編號為20121***”。該約定為鐘某某與馬某某、張某某進行的約定。該約定并未得到秦某某、范某某的認可。秦某某、范某某未與鐘某某簽訂保證合同,也沒有對馬某某、張某某向鐘某某的借款進行保證的意思表示。故鐘某某主張要求秦某某、范某某對馬某某、張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鐘某某與秦某某、范某某的《抵押合同》中約定“為了確保2012年10月22日秦某、范某某(以下稱‘主合同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編號為20121***的《借款合同》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擁有的廣州市白云區**村新莊自然村**街**號占地面積103.6平方米,建筑面積207.2平方米作為抵押物抵押給抵押權人”從這可以看出秦某某、范某某是主合同債務人。《抵押合同》的內容約定的詳細,卻無明確寫明是為馬某某、張某某向鐘某某的借款而進行的抵押擔保。故對秦某某、范某某抗辯該《抵押合同》并沒有為馬某某、張某某提供擔保的抗辯理由,合理有據,法院予以采信。鐘某某要求秦某某、范某某為馬某某、張某某為原告借款80萬元提供擔保責任的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馬某某、張某某向鐘某某借款80萬元,證據確鑿,法院對雙方的借貸關系予以認定。鐘某某與馬某某、張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期間的利息為月利率5.5%,逾期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為月利率8.25%(5.5%+5.5%*50%),但該約定過高,不應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鐘某某主張馬某某、張某某歸還其借款8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鐘某某主張利息的起止時間為2013年9月1日計至馬某某、張某某實際清償之日止。該要求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為從2013年9月1日起至馬某某、張某某實際清償之日止,以8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馬某某、張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應訴抗辯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后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馬某某、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鐘某某借款本金80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從2013年9月1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8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二、駁回鐘某某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250元,由馬某某、張某某共同承擔(鐘某某同意其預交案件受理費由馬某某、張某某向其直接支付,原審法院不再退還,由馬某某、張某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鐘某某支付)。
上訴人鐘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錯誤判決。鐘某某與馬某某、張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條明確約定:秦某某、范某某(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合同編號為20121***。鐘某某與秦某某、范某某簽訂的《抵押合同》的編號恰恰為20121***,而且《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的編號均為20121***,涉及的金額均為800000元。鐘某某與秦某某、范某某沒有發生其他借貸合同及其他合同糾紛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鐘某某與秦某某、范某某簽訂的《抵押合同》就是鐘某某與馬某某、張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條所指的編號為20121***的保證合同。《借款合同》第十一條明確約定秦某某、范某某為保證人,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實質為保證擔保,鐘某某與秦某某、范某某、馬某某、張某某的真實意思均為保證擔保。且明確了秦某某、范某某的財產范圍。因鐘某某法律知識的欠缺,在書寫法律文件時發生若干處重大誤解行為,如將《保證合同》錯誤書寫為《抵押合同》。但不能因為鐘某某的重大誤解,而放任秦某某、范某某逃避法律責任。綜上,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支持鐘某某原審全部訴訟請求;3.上訴費由秦某某、范某某、馬某某、張某某負擔。
被上訴人秦某某、范某某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鐘某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馬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鐘某某、秦某某、范某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原審法院判令馬某某、張某某向鐘某某償還借款本金80萬元及逾期利息,馬某某、張某某對此未提起上訴,本院予以維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秦某某、范某某應否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雖然《借款合同》約定有秦某某、范某某為馬某某、張某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內容,但該《借款合同》為鐘某某與馬某某、張某某之間所簽訂,秦某某、范某某并未在上面簽名確認,可見秦某某、范某某并無作出愿意承擔該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其次,雖然秦某某、范某某與鐘某某之間簽訂的《抵押合同》與《借款合同》中載明的保證合同的編號同為20121***,但該《抵押合同》載明擔保的主債務為秦某某、范某某與抵押權人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而非馬某某、張某某與鐘某某之間的債務。綜上,本院認為,鐘某某并無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秦某某、范某某作出了明確的愿意為馬某某、張某某的涉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秦某某、范某某為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鐘某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50元,由上訴人鐘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欣欣
代理審判員 吳 湛
代理審判員 汪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曉婷
書 記 員 張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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