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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鐵路運輸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廣鐵法民初字第35號
原告: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仲兆庶,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浩云,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工,職務總經理。
原告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兆智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兆庶、楊浩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一審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負責將原告貨物從廣州雙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到指定地點,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為被告提供貨物運輸服務。根據合同第四條的規定,運輸費按照雙方確認的價格表計算,被告應在收到送貨單的回單和發票的次月30日之前一次性結清原告上月全部運輸費。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結清運輸款,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本應支付運輸服務費人民幣1421926元,但實際支付貨物運輸服務費數額為人民幣927216元,剩余人民幣494709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運輸款494709元人民幣;2、支付拖欠運輸款的利息3415.4元人民幣(以同期銀行利率暫計算至2014年1月14日),具體至被告實際支付全部拖欠款之日止。
原告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1、貨運運輸合同,旨在證明雙方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為被告提供貨物運輸服務,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貨物運輸服務費用。
證據2、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旨在證明原告具備提供公路運輸服務的資格。
證據3、運費價目表,旨在證明原告為被告提供貨物運輸服務,并根據價目表收取運費。
證據4—8、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運輸記錄表(粵AK3***、粵AK5***)、2013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車隊租車運糖記錄表(粵AK3***、粵AK5***)、駿*2013年9月份與雙橋對表數(粵AK3***、粵AK5***)、駿*2013年10月份與雙橋對表數(粵AK3***)、駿*2013年9月份與雙橋對表數,以上5份證據旨在共同證明原告自2012年4月份開始提供車輛為被告提供貨物運輸服務,將被告貨物從廣州雙橋股份有限公司運到指定地點實際產生的費用,被告違反約定沒有按時、足額支付運輸服務費用。
證據9-10、《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應付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款證明》、被告單方出具的《利息協議》,旨在證明被告拖欠原告運輸服務費用為494709元。
證據11、被告單方承諾出具的《還款計劃》,旨在證明被告承認欠款事實,出具了還款計劃時間表,只是原告不愿意接受該還款計劃。
證據12、貨物運輸合同,旨在證明被告與雙橋公司存在合同關系,方某敏代表被告對外簽訂運輸合同,方某敏是被告實際經營者和管理者。
被告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理由如下:一、被告與原告已經就有關運輸費用,協商一致達成《還款計劃》,該《還款計劃》已經生效,對原告與被告均有約束力,雙方應嚴格履行。二、原告的起訴狀中只有原告的蓋章,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確認,存在嚴重瑕疵。三、原告訴請無理,缺乏事實依據及有錯,根據法律規定,原告起訴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被告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沒有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上述證據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負責將原告貨物從廣州雙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到指定地點,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條規定,運輸費按照雙方確認的價格表計算,被告應在收到送貨單的回單和發票的次月30日之前一次性結清原告上月全部運輸費。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為被告提供了貨物運輸服務。
本院還查明,《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應付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款證明》載明:“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經過對收入以及費用的核算,確認從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需支付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運費人民幣1421926元,已支出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費用人民幣927216元,欠費人民幣494709元。給付時憑發票付款。特此憑證。2013年11月29日。”該證明左下方有雙方公司的蓋章和簽字:”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方某工”的簽字,”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簽字。
2013年12月1日,被告單方出具《利息協議》承諾:”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欠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運費款494709元,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從2014年3月1號開始計算,每月計算一次,以還款本金同時結清。”該協議左下方有“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方某敏”字樣簽名。
2013年11月30日,被告單方出具《還款計劃》承諾:”經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與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雙方核對無誤,確認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需支付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運費款人民幣1421926元,已支付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運費款人民幣927216元。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款人民幣494709元。現按以下計劃償還欠款:2013年12月28日,40000;2014年1月28日,40000……”該計劃左下方有”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及”方某敏”字樣簽名。經庭審查明,被告并沒有按照該還款計劃向原告還款。
此外,原告在立案后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并提供了財產擔保,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書查封、凍結了被告相應價值的財產。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出管轄異議,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書予以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書予以駁回上訴。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開庭日期定于2014年3月31日,舉證期限少于三十日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開庭的申請。該申請未獲批準后,被告對主審法官提出回避申請,經本院院長決定,因被告提出申請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當庭依法駁回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單方承諾并蓋章的《利息協議》、《還款計劃》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且被告并沒有按照《還款計劃》實際履行。被告主張《還款計劃》對原、被告雙方有約束力,被告應按照該計劃還款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原告運輸貨物后,理應及時支付運費,現被告拖欠不付,顯屬無理。故原告訴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應付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款證明》中被告確認欠原告運費494709元,該證明簽訂的日期是2013年11月29日,現原告主張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12月1日開始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運費49470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4385.93元,財產保全費3010.62元,合計7396.55元,由被告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已預交的受理費和財產保全費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廣州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7396.55元給原告廣州東*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張兆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曹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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