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顧某某與李某某、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4閱讀量:(2103)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66號
原告:顧某某,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越秀區。
委托代理人:仲兆庶,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浩云,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越秀區。
被告:吳某某,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越秀區。
委托代理人:黃曉民,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吉曉歡,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顧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委托代理人仲兆庶、楊浩云,被告李某某,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曉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某某訴稱:2014年1月30日,李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幣,利息為每月30日支付15000元。首次支付利息時間為2014年2月28日。還款日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償還。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時,與吳某某存在婚姻關系,吳某某對債務償還還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請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2月28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確認總共向原告借了204萬元。
被告吳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吳某某根本不知道該債務的存在,與李某某根本沒有共同借債的合意。關于該204萬的用途,李某某和原告都沒有說明白,吳某某對借款的去向根本不知情。吳某某是廣東省某某人民醫院的主任醫師,收入穩定且較高,根本不需李某某支付生活費用,也沒有享受到借款(假設借款存在)。關于李某某本人賭博的問題,兩被告在離婚前幾年反復爭吵,2013年9月23日正式分居,并在2013年10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原告、李某某的上級張某以及護士長嚴某某都知道李某某和吳某某要鬧離婚,他們也都有參與調解。原告和李某某是同門師兄弟,是同科室的醫生,原告也認識吳某某,知道李某某賭博欠了很多錢,吳某某為此向親屬和朋友借款,把本人的積蓄也給了李某某。正常人借200多萬肯定會問一下李某某老婆,但原告根本就沒有問。借款分十幾筆轉出,即使是高收入人群也不可能說一下子就借出這么多錢。所以該204萬元屬李某某的個人債務,與吳某某無關。剛剛提到吳某某向朋友、家人借款給李某某,一共100多萬,但給了李某某后,就沒有了,這也是兩被告離婚的原因。即使原告真的借了200多萬給李某某,原告也沒有做到正常人的注意義務。而且本案比較特殊,李某某如此賭博,原告還愿意出借,應當承擔相應的借款風險。原告可以找到很多人作證,包括李某某父母都愿意做證,證明李某某賭博成癮。
經審理查明:
一、兩被告婚姻情況
兩被告于1993年3月4日登記結婚,雙方因感情不和在2013年10月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1、雙方自愿離婚。2、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0元,共同所有固定資產四套,其中廣州市天河區**路*房和佛山市南海獅山歸李某某所有,廣州市海珠區***街*號***房和廣州市越秀區**北路歸吳某某所有。3、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2014年1月16日,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公證處對兩被告簽署的《夫妻財產協議書》進行公證,該協議書約定:1、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鎮**路房以及1**房、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鎮*房以及2**房均歸李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的銀行貸款由李某某償還。2、廣州市越秀區**北路.以及海珠區歸吳某某所有。2、除上述財產外,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無共同存款,李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吳某某借款600000元,李某某應于兩年內償還(不計算利息)。3、各自名下的債務歸各自承擔,各自名下的債權歸各自所有。若以后借債,任何一方在形成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時,有向債權人告知已簽訂夫妻財產協議的義務,即明確告知債權人,所借財物的償還責任僅由借款人一人承擔,與配偶無關,配偶不承擔償還責任,并保證債權人在知悉此事實的前提條件下出借財物。
2014年3月11日,兩被告再次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有關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約定與2013年10月的《離婚協議書》一致。雙方同日在本市海珠區民政局登記離婚,上述協議由民政局留存一份。
兩被告在庭審中確認雙方從2013年開始分居,分居后雙方的工資、獎金等收入分開使用。
二、本案債務相關事實
原告與李某某系單位同一部門的同事。
雙方于2014年1月3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款項以轉賬方式直接匯入李某某名下賬號為.的賬戶,利息為每月15000元,首次付息日期為2014年2月28日,如未按時還款,李某某應按每日0.3%支付罰息。
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原告分別于2014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8日、1月30日向.匯入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計1000000元。
李某某對借款合同和銀行流水均無異議,確認向原告借款2040000元,且未償還任何本金和利息,所借款款項已用于償還之前向他人的借款,對于之前借款的用途,李某某解釋稱系用于炒股、旅游、吃飯等開支。吳某某則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
三、其他事實
李某某確認其在離婚后不久出售了廣州市天河區**房,所得價款100多萬元已用于還錢以及給吳某某買車等。李某某稱其一個月收入約三四萬左右,有時候一個月有七八萬。吳某某提供的《工作收入證明》顯示,吳某某2014年度稅后月均收入為19563元,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證券股票明細對賬單和資金流水明細,證明兩被告投入大量資金炒股的事實,但上述明細均發生在2013年1月22日之前。
吳某某為證明李某某有賭博嗜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日期為2013年6月9日的承諾書,內容有“下次過年再不去澳門”。
2、李某某向吳某某借款的借條、吳某某轉賬給李某某的轉賬記錄以及吳某某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條。
3、江某以及李某(兩被告兒子)的調查筆錄,兩份筆錄中被調查對象均稱李某某有賭博。
4、錄音資料,證明李某某曾親口承認用大量金錢進行賭博活動。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李某某確認證據1中除“澳門”兩個字外,其他字為李某某本人書寫。對證據2中李某某的借條沒有異議,對其他借條等不清楚。證據3中江某關于借款和賭博的內容都是道聽途說,不能作為證詞;李某也不可能看到或知道賭博的事情。證據4中的錄音是吳某某偷錄的。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借款事實,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銀行流水等證據,李某某確認借款事實,且未償還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李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訴求應予支持。根據合同的約定,李某某還應從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還清之日止。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構成共同債務,除應審查債務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之外,還應審查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以及所借款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非舉債方是否從所借款項中獲益),后兩點在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開支的大額借款案件中尤應重點審查,其理由在于:1、對債權人而言,法律當然應保護其合法利益的實現,但并非提供無微不至的關懷,債權人對自身利益的謹慎關注和合理注意,既是法律苛以的最低義務,也是保障自身權益的首要手段,在大額借款案件中,對借款用途和舉債人夫妻雙方是否同意共同借款進行合理必要的調查直接關系到債權人資金的安全,對債權人而言亦并非不可實現的苛刻義務(特別是在熟人社會中)。2、對舉債人而言,由其對自身所借款項承擔償還義務自不待言。3、但對非舉債的夫妻一方而言,讓其對不知情且未獲益的大額債務承擔償還責任,有違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則,且過度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陷婚姻于風險中,非法律的明智選擇。本案中,案涉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1、原告并不能清楚陳述借款的用途,而是籠統表述為流動資金周轉。李某某稱所借款項已用于償還之前其他人的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李某某在兩個月左右的時間里向原告連續借款多達2040000元,在兩被告收入高且穩定,且李某某在同時期出售自己名下房屋所得100多萬元的情況下,上述借款明顯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李某某并不能對此進行合理的解釋說明。2、雖然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審查本案以及第4467號案可知,李某某收到的最早一筆匯款時間為2014年1月25日,最晚一筆匯款時間為2014年3月2日,而兩被告自認的分居時間為2013年9月,離婚時間為2014年3月11日,即所有借款均發生在兩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經濟生活期間,且在兩被告2014年1月16日在公證處公證了《夫妻財產協議書》之后,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李某某不可能將所借款項用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吳某某對本案債務不知情的陳述更具可信性。因此,本案債務不屬于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吳某某無需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顧某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顧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從2014年2月28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計算)。
三、駁回原告顧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745元(原告顧某某已預付),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易超前
人民陪審員 衛瑞湘
人民陪審員 何燕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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