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展某與廣州市安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盧某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5閱讀量:(1871)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45號
原告李展某(廣州市白云區**里**代辦貨物運輸服務部個體經營者),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廣東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黃妙春,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安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大街*號之一*樓西梯***房。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譚君耀、曾志輝,廣東鵬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委托代理人劉焱,廣東鵬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展某訴被告廣州市安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某公司”)、盧某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妙春,被告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譚君耀,被告盧某委托代理人劉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展某起訴稱:被告盧某與原告聯系,要求原告代理把其訂購的鞋發運給外國客戶。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原告代理被告盧某訂購的雪地靴發往英國、美國等國家,共發生運費631657.88元。被告盧某已經支付港幣26萬元(折合人民幣208758元),支付美金6500元(折合人民幣39273.9元),尚欠原告383625.98元。原告向被告盧某催討,被其找理由推搪,拒絕向原告支付。后經原告了解,被告盧某的貨物是以被告安某公司的名義訂購,且由被告安某公司的員工與原告進行業務聯系和結算。因此,被告盧某應與被告安某公司應共同承擔支付運費的責任。現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支付原告運費383625.98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1月1日起計付至付清運費之時止)。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廣州市安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答辯稱:確認被告安某公司與原告存在業務往來,但拖欠的運費金額不予確認。原告沒有證據予以證明,請法庭予以駁回。另外,被告盧某是被告安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被告安某公司委托被告盧某代表公司收付款的。
被告盧某答辯稱:原告訴請被告盧某承擔連帶付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被告盧某即使有付款行為,也是付給案外人,與原告沒有關系,即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另外,即使有被告安某公司員工簽名的對帳單,也不能代表被告盧某就欠原告的運輸款,被告安某公司員工的簽名沒有經過被告盧某的授權,不能代表被告盧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被告安某公司將貨物交由原告代理運輸。
本案庭審中,在上述期間在被告安某公司工作的職員鄭柏某出庭作證,“2012年8月至12月16日,我在安某公司任采購員,負責跟單與**里阿*代辦貨物運輸服務部的業務。該服務部幫我們公司把貨物(雪地靴)運送英國或美國,個別送到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我和我的主管文某一起把貨物交給阿*運輸服務部的收貨員。我們會在《收貨單》上簽名確認所交的貨物、運往的國家及快遞單號。《收貨單》上的簽名是文某的簽名。運費是口頭達成,按國家、貨物重量、運輸方式計算。我負責業務期間與阿*運輸服務部發生的業務的費用,跟我公司財務對過賬,詳見我與財務對賬的對賬單,一共624834.10元。據我所知,盧某已支付了部分運費,具體多少我不清楚。文某是我主管,《收貨單》上的簽名都是文某的簽名。”被告安某公司確認文某是其主管,鄭柏某是其職員,但兩人現均已離職。鄭柏某離職時間為2012年12月25日。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貨物交接的《收貨單》和由證人鄭柏某簽名的“對賬清單”,以證明被告盧某與其之間的貨物交收情況,被告盧某確認與其發生的貨物運輸代理費用為624834.10元。兩被告對《收貨單》和“對賬清單”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并稱鄭柏某只是在“對賬清單”的最后一頁簽名,“對賬清單”未有財務和主管的簽名。證人鄭柏某確認“對賬清單”真實。經法庭審查,《收貨單》的“客戶”記載為“安某”,發貨人欄的簽名為文某;證人鄭柏某在“對賬清單”最后一頁簽名時簽注2012年11月29日,該頁記載的金額為624834.10元。
原告表示被告盧某于2012年11月1日至26日期間,共向其支付四筆次港幣共260000元和一筆次美金6500元,折算人民幣分別為208758元和39273.90元。兩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被告盧某認可上述款項是受被告安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案涉代理業務的款項。
在本案中,被告安某公司表示與原告的雪地靴物流業務大約是在2012年10月底開始,至2012年11月中旬結束,終止合作主要是生產廠家宏某鞋廠無法按期交貨,雪地靴質量存在嚴重問題,致使國外客戶大量退貨,收款通道關閉。由于國外客戶付款問題,我公司當時委托盧某代表公司收付款。在與原告物流運輸開始合作時,雙方均是如此口頭約定。原告與兩被告確認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當事人對案涉貨物交由原告代理運輸的事實不持異議。由于原告在接收被告安某公司職員交付貨物的《收貨單》中記載的“客戶”為“安某”,而證人鄭柏某證明其與主管文某將被告安某公司貨物交給原告。因此,原告與被告安某公司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且合法有效。證人鄭柏某在被告安某公司處的任職采購員,其在任職期間向原告確認的代理運輸的費用為624834.10元,而被告安某公司僅通過被告盧某向原告付款248031.90元。因此,被告安某公司應當清償原告376802.20元(624834.10元-248031.90元)。被告安某公司遲延支付原告運輸費用,確已造成原告利息損失,被告應當以376802.20元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計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張超過上述標準計算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盧某受被告安某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案涉代理運輸業務的費用,并不當然就是案涉合同關系的相對方,被告盧某并非案涉運輸合同關系的共同債務人。原告要求被告盧某與被告安某公司共同清償案涉債務,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市安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李展某376802.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計至判決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展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140元,由原告李展某負擔130元,被告廣州市安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擔7010元;公告費1000元,由被告廣州市安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向有關單位交納,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徑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紹基
人民陪審員 符永紅
人民陪審員 劉艷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葉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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