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全某與張秋某贈與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5閱讀量:(2041)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中法民五終字第54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全某,住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
委托代理人:肖啟萬,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秋某,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托代理人:劉振海,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全某因與被上訴人張秋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張全某曾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張秋某,劉某為第三人,張全某以張秋某拒不履行贍養義務為由要求撤銷廣州市海珠區**路**街**號***房(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的贈與協議及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至張全某名下,原審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駁回張全某的訴訟請求。后張全某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以(2012)穗中法民五終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經于2013年1月5日發生法律效力。張全某又因不服(2012)穗中法民五終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該院以(2015)穗中法民申某第10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張全某的再審申請。
(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查明了如下事實:
張秋某系張全某和前妻陳某所生兒子。張秋某和劉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4年離婚。
1997年9月3日,張全某(乙方)與廣州市恒*置業有限公司(甲方)簽訂《海外荔福苑認購協議》,訂明乙方認購由廣東海*建設總公司開發的、甲方代理的座落在廣州市海珠區**路一街四巷、二街四巷一梯***房,建筑面積約為43.4375平方米,總房價為194383元,付款方式為銀行按揭付款;等等。2000年7月,房管部門將海珠區**路**街**號***房的產權登記至張秋某名下,房產證載明的權屬來源為2000年4月向廣東海*建設總公司購買,抵押權利人為中國建設銀行廣州第一支行。張全某陳述上述房屋認購的房款及按揭還款均由張全某支付,張秋某則表示房款大部分由張全某出資,但張秋某也用他的住房公積金支付了4000元房款。上述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張全某出租和收取租金。
2011年7月,張秋某向張全某寫了一封信,內容如下:老父,近年來我都習慣用電腦寫字,很少用筆,所以,并無不敬之意,請諒解。你眼力不好,我用大一點的字體讓你看得舒服。首先,我對前段時間因為你要變賣老家房屋的事跟你吵架向你說對不起。吵架的話語當然不會好聽,你的話我不會在意,希望我說的你也不要在意……十多年前你贈與我**路的房屋,明確的意愿路人皆知,我內心是感動的,但上年有天我媽很傻地打電話給我,說剛和你通完電話,你說要收回我的房子轉給她,老實說當時我很氣憤,她也很委屈,我要她轉告你,我可以名正言順地在半年左右把房屋賣出去,我的權益是受法律保護的……她已是70歲的老太婆了,什么都不懂,這樣對她是一種精神的折磨……我開始覺得房子漲價可以幫助我做一些有意義的事情,我兒子快大學畢業了,我打算送兒子出國進修……我也開始考慮自己的問題……多年來我都無正式工作,當初為了專心在檔口做事,我是主動辭職的……我打算辦個小公司……還有我媽的事……因此,我現在正式要求主張**路房屋的權利,我有權處分房屋;等等。2011年12月,張秋某委托律師向張全某發出一份《律師函》,載明:您的兒子張秋某曾接受您贈與的**路一街房產一棟,且早已過戶……您的兒子已近50歲了,目前近況不是很好,但人貴在有理想和志氣,他希望能有資本做些生意……當然做生意有風險,你可能擔心財產被敗光……從法律上來說,既已贈與,受贈人接受財產后應完全由其占有、使用和處分;就此你用該房出租沒經產權人追認是無效行為;再者,您經商半輩子,之所以成功和誠信是分不開的,既然和客戶講信用,那么對家人更應說話算數,送出去的東西不應拿回來……請您盡快回復或將房產移交;等等。
另查明,越秀區人民法院(74)越法民字第101號判決判決準陳某和張全某離婚,婚生子女張秋某、張某乙、張某丙由陳某攜帶撫養,張全某在第一年內每月負責張秋某、張某乙生活費35元,第二年每月30元至孩子獨立生活為止。
1993年2月15日,張全某與**縣食品(集團)公司簽訂《訂購住房合約書》,購買了位于興寧市*城**一路原易發市場二棟***房。該房先登記在張全某與其前妻陳某所生的三個子女(張秋某、張某丙、張某乙)的名下。2011年6月28日,張某丙、張某乙、李某乙(張全某女婿)與張全某簽訂《房地產贈與合同》,訂明張某丙、張某乙、李某乙自愿將上述興寧市的房屋份額無償贈與給父親張全某所有;等等。該房屋現登記在張全某和張秋某的名下,房產證載明的共有情況為按份共有。
原廣州市芳村區人民法院(2003)穗芳法民一初字第487號民事調解書載明,劉某和張秋某于1986年2月10日自愿登記結婚,雙方達成如下協議:雙方自愿離婚,兒子張某丁由張秋某攜帶撫養,劉某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至張某丁18周歲止;位于廣州市*村大道***號***房歸張秋某所有,張秋某在2003年1月15日前補償73000元給劉某;等等。上述調解書于2004年1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
張全某對于張秋某陳述其用公積金給了4000元的房款不予認可,對上述(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認可,張秋某對上述判決查明的事實均予以認可。
另查,張全某曾于2013年1月9日在原審法院起訴張秋某,要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張全某所有,原審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張全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后張全某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終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于2013年10月10日發生法律效力。
張秋某曾于2015年1月4日在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起訴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張全某為第三人,要求撤銷801房在張全某名下的登記,后張秋某申請撤回起訴,荔灣區人民法院以(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4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準許張秋某撤回起訴。
據粵房地權證穗字第**號《房地產權證》記載,海珠區**路**街**號***房的產權情況為張秋某張秋某單獨所有,建筑面積44.18平方米,等。
張全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以張全某身患肺癌,張秋某拒不履行對張全某的贍養義務,且張秋某于2015年1月4日向荔灣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5)穗荔行初字第14號),要求廣州市國土和房屋管理局撤銷張全某名下的荔灣區逢源路***號***房(以下簡稱”***房”)的登記,企圖奪取張全某的房產為由,請求:1.判令撤銷張全某對張秋某贈與廣州市海珠區**路**街**號***房;2.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至張全某名下;3.判令張秋某承擔本案受理費。
張秋某原審答辯稱:不同意張全某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張全某主張沒有事實依據。1.張秋某沒有拒絕贍養義務。張全某在2013年提起(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號贍養費一案,張全某在該案中承認了其有2處商鋪、3處房產,有豐厚租金收入,且有退休金及醫保,包括張秋某在內三個子女到庭表態給予支付贍養費,張秋某表態每月支付300元,后在法官多次調解下張全某撤訴。且從張全某的病歷看來,張全某的病情沒有惡化和加深,否則不會有精力起訴張秋某多達11場官司長達5年至今。本案中張秋某也表態愿意向張全某支付贍養費。2.張秋某沒有撫養能力。張秋某在2001年為保護張全某免遭仇家報復,辭去工作專門保護張全某人身安全,在張全某檔口工作一年多沒領取工資。從張全某贈與子女房產來看,之前大家關系一直良好,但是在2011年張全某娶了比其小30多歲的第三任妻子開始情況發生變化。張秋某生母70多歲,年老多病,沒有醫保社保,依賴張秋某贍養。3.張全某經濟富足不需要幫助。張全某是退休人員待遇,享有社會福利保障,張全某還負責其第三人妻子的生活。近5年來,張全某不計成本對張秋某死磕訴訟,在2013年借貸案件中張全某還動用個人現金50萬元進行財產保全,足見張全某的經濟實力。在2013、2014年間,張全某共從子女獲得16萬元,其中張秋某7萬元,張某丙1萬元,張某乙8萬元。張秋某沒有趕走過張全某的租客,是租客在2012年就已經走了。張全某在2013年用了50萬元的現金、贍養費也拿了10多萬元,其月收入租金有1萬元、退休金也有3000元,張全某所舉證不能報銷醫藥費只有十多二十萬,證明張全某的經濟根本沒有收到影響,其提起的行政訴訟對張全某并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張全某根本不需要經濟上的幫助,現在也不需要,張全某的撤銷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已過撤銷期間。(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號案贍養費糾紛案,張全某已于2013年12月6日撤回起訴,本案中張全某提交的2013年及之前的醫療費單據已在該案中提交,過了一年的撤銷期間。張秋某提起的行政訴訟撤訴,是為了家庭和睦,并非張全某所稱爭奪房產,且張秋某沒有起訴張全某有關民事方面的糾紛,不可能構成對張全某的侵害。三、張全某長期對張秋某進行打擊、迫害。自2011年起,張全某通過威脅恐嚇要收回案涉房屋,被拒后雙方關系變差,張全某在(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408號案期間,不惜將家庭矛盾升級和歪曲,通過電視節目給張秋某施加壓力,敗訴后將案涉房屋房門釘住至今,還貼大字報及潑紅油,迫使張秋某和兒子至今在外租房。
在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張全某、張秋某確認案涉房屋現在為空置狀態,之前一直由張全某出租,租金收益歸張全某,張秋某沒有使用過案涉房屋。張全某明確其要求撤銷對張秋某的贈與的依據如下:1.張全某生病了,張秋某不履行贍養義務,而張秋某的行為一直在持續,持續的后果和情節也是不一樣的;2.張秋某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將801房轉移至張秋某名下,企圖侵害張全某的權益,損害不應該看結果,應該看情節和行為,而行政訴訟是在2015年1月份提出的,所以本案中其的撤銷權沒有過撤銷權的期間。張全某在訴訟中表示其收入情況如下:每月退休金2900元;在經營荔灣區全發百貨商行,該商行由表妹承包,收入有8000元左右,但是交稅1300元左右,房管局要交1800元左右;張全某有醫保,沒有其他商業保險;有一處白云區的商鋪登記在其子張某丙名下但其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
張全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張全某2013年8月確診患肺癌的病歷、檢查報告及醫療費發票,證明張全某身患絕癥,張秋某不履行贍養義務;2.張全某分別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7日的報警回執兩份;3.張全某的《個人名下房地產登記情況查詢證明》,證明801房是張全某名下唯一房產;4.張秋某網上生意平臺的網絡打印件;5、銀行存折,證明張全某的退休金;6.銀行存折,證明案涉房屋的水電費由張全某支付;7.水表相片;8.查冊時間為2013年3月18日的《房地產登記簿查冊表》,顯示荔灣區芳村大道***號***房的產權人為張秋某。
張秋某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本案張全某是有新的事實來提出的訴訟的,醫藥費的病歷發票應該在撤銷期間1年以內作為證據才可以,有**情比較穩定沒有惡化,關于贍養義務,張全某單獨提出過贍養費的案件,后來張全某是撤訴了,認為贍養義務的爭議已經另案處理了,其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并沒有拒絕贍養,其中的發票可以看出張全某是有醫保的;對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其也報了兩次警,起因是張全某意圖要霸占張秋某名下的101房,把房門釘住了,還潑了紅某使其至今無法使用101房,是張全某侵權,侵害了其的房屋使用權;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因為除了商品房以外,張全某在廣州市區還有兩套宅基地上的房子可以居住使用,江南路還有一個商鋪;證據4是多年的網頁廣告,只是沒有刪掉了,并不代表張秋某現在還在經營此業務,廣告上的地址和電話都是錯誤的;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張全某的退休金至少有3600元;證據6沒有原件,無法確認;證據7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8的真實性確認,但是該房屋現在已經賣了,產權人不是張秋某。
張秋某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55號查封裁定書及財產保全告知書,證明張全某生活富有,用現金49.5萬元作為擔保查封張秋某房產;2.張秋某的《個人名下房地產登記情況查詢證明》,證明案涉房屋是張秋某唯一房產;3.訴爭房屋戶口資料,證明張秋某家庭成員同住,還有老媽要贍養;4.大字報、張全某發給家人的手機短信;5.《個體工商戶開業基本資料》,顯示廣州市荔灣區全發百貨商行的經營者為張全某,證明張全某該檔口收入過萬;6.(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號案贍養費糾紛案庭審筆錄及家人答辯書,證明張全某有社保待遇及2套商鋪及2套房產,贍養糾紛已處理,張全某放棄贍養費用,張全某獲得其他子女8萬元,張全某的第三次婚姻導致與子女矛盾叢生。據上述案件的開庭筆錄記載,張全某在上述案件中提供了腫瘤醫院病歷、檢查報告等證據,并表示其生重病很需要錢,張秋某表示愿意每月支付300元;7.張全某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據》,載明收到張秋某償還的70000元;8.(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95號民事判決,證明張全某串通第二任妻子胡某惡意訴訟已敗訴;9.張秋某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7日報報警的報警回執兩份;10.搬遷補償協議書及租鋪合同、收條,證明沒有威脅趕走張全某使用案涉房屋;11.案涉房屋現狀照片,證明張全某破壞房屋導致張秋某無法使用。
張全某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張秋某生活同樣富裕,至少張秋某在2014年就將其荔灣區的房產出賣了,廣州的房款肯定豐厚,張秋某是有做生意的能力的,張全某并不富有;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等于張全某就無權提起撤銷贈與;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戶籍、房產及贍養沒有必然聯系;證據4真實性不確認,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收入沒有張秋某稱的那么多;證據6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張全某并不是放棄贍養費,希望張秋某積極履行其贍養義務,關于贍養費的案件結束之后,張秋某沒有給過,但其他兩個子女已經支付過,我方不同意張秋某的觀點;證據7-10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證據11真實性沒有異議,確認照片中顯示房屋的現狀,但與本案無關。
原審法院認為: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案涉房屋是由張全某贈與給張秋某的,是有效贈與。關于本案中張全某是否超過撤銷權期間的問題。張全某主張撤銷其對張秋某的贈與的依據是張秋某不履行贍養義務及張秋某于2015年1月4日提起的(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4號行政訴訟侵害其權益,而張全某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張秋某提起的行政訴訟并未超過一年的撤銷權期間,故原審法院對于張秋某抗辯張全某的起訴已超過撤銷權期間的主張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張全某陳述其患病了張秋某仍不履行贍養義務,而張秋某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號案中表態愿意向張全某每月支付300元,在本案中也表態愿意支付贍養費。至于張全某稱張秋某起訴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4號行政訴訟侵害了其權益,但該案張秋某已經撤訴,張全某所有的801房仍然登記在張全某名下且由張全某使用,張秋某提起的行政訴訟并未對張全某造成侵害。張全某、張秋某是父子關系,雖然雙方之間就案涉房屋及其他家庭事務產生了矛盾沖突,但綜合本案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考慮到張全某、張秋某雙方現在的經濟和生活狀況,張全某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張秋某存在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的行為,且張秋某提起的行政訴訟未能嚴重侵害張全某,故對于張全某主張張秋某不履行贍養義務及侵害張全某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張全某要求撤銷對案涉房屋的贈與及變更產權登記至張全某名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張全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張全某負擔。
判后,上訴人張全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張秋某從未支付過贍養費,拒不履行贍養義務;張秋某起訴撤銷張全某的房產證,企圖奪取張全某的房產,應屬有侵害行為和情節;張全某如今患上肺癌,巨額醫療費不堪重負。為此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撤銷張全某對張秋某贈與海珠**一街**號***房;3.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至張全某名下;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張秋某負擔。
被上訴人張秋某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張全某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1.張秋某沒有拒絕贍養義務,其多次表態可以支付贍養費,但張全某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號案中表示不要贍養費;2.張秋某提起行政訴訟是為了通過行政訴訟去調查房產交易過程,是公民合法維權途徑,原則上不會侵害張全某。3.張秋某沒有違反法定撤銷贈與的條款。
經查,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共同確認:雙方之間沒有簽訂書面贈與合同。
二審中,張全某表示:1.案涉房屋贈與時沒有說明是附條件的贈與,但其認為即使登記在對方名下,也可以隨時拿回來;2.主張撤銷贈與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3.主張撤銷贈與的事實依據是:張秋某提出行政訴訟侵害了張全某,張全某2013年患病之后,張秋某沒有探望也未出錢。
二審中,張全某向本院提交了親子鑒定申請書,擬證明張全某與張秋某之間沒有血緣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案涉房屋的贈與應否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由此可知,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贈與人則應當舉證證明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法事由的發生。本案中,張全某明確主張撤銷贈與依據的是上述法律規定第(一)、(二)項,因此,本案應審查是否具備上述可撤銷的法定情形。首先,對于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的審查,應當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受贈人有故意的侵害行為;二是受贈人的侵害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嚴重。張全某上訴提出張秋某提出的行政訴訟侵害了其權益。根據查明事實,該案張秋某已經撤訴,且爭議房屋仍然登記在張全某名下,因此,張全某所提出的該事由并不符合上述兩個構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構成的審查,應當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二是受贈人不履行對贈與人的扶養義務;三是受贈人有扶養能力。張全某上訴提出張秋某從未支付過贍養費,且在其生病之后沒有探望和支付費用,而張秋某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80號案中表態愿意向張全某每月支付300元,在本案中也表態愿意支付贍養費。因此,在結合雙方的經濟及生活狀態的情況下,本案的證據不能充分張秋某拒不履行贍養義務。故張全某所提出的該事由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不具備法律規定可撤銷情形,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張全某的全部訴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因張全某二審提出的親子鑒定申請與本案的實體處理不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接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全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審查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張全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怡
審 判 員 李 民
代理審判員 余 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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