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順某與梁當某、蘇改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15閱讀量:(1611)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順法杏民初字第1515號
原告梁順某,男,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黃德通,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當某,男,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蘇改某,女,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梁順某訴被告梁當某、被告蘇改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士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德通,被告梁當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蘇改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路***號*號鋪經(jīng)營了順德區(qū)**鎮(zhèn)順某飼料店。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間,原告共分四十二次向被告梁當某供應生魚飼料。貨款共計545528元,期間支付貨款359560元,尚欠貨款為185968元至今未付。
另外,被告梁當某與被告蘇改某系夫妻關系,涉案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梁當某、被告蘇改某共同償還所欠原告飼料款185968元及利息(利息暫計算至2015年12月22日為24796元,此后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8%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訴訟中,原告明確其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從最后一筆貨款時間次日起,即2013年4月17日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梁當某答辯稱,1.確認原告與答辯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2.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原告貨款185968元,同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4月17日起支付利息給原告。
被告蘇改某未能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訴訟中,原告提供證據(jù)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詢表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婚姻關系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兩被告于1990年3月24日登記結婚,涉案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蘇改某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3.送貨單四十二份,欠條一份,證明從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間,被告共向原告購買生魚飼料,貨值為545528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梁當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單確認所欠貨款金額為185968元,并承諾于2015年10月31日前還清;
4.(2014)佛順法杏民初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因涉案貨款向法院提起訴訟,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訴。
被告梁當某質證后,對上述證據(jù)1-4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被告梁當某、被告蘇改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案經(jīng)開庭,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4來源合法,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梁當某對其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均予以采信。被告蘇改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
案經(jīng)開庭審理,結合采信的證據(jù),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分四十二次向被告梁當某供應生魚飼料,共計貨款為545528元。其中在2013年4月16日的送貨單中注明,上述欠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結清,逾期則按1.5%計算滯納金。
2013年5月13日,被告梁當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單據(jù),內(nèi)容為“龍?zhí)读寒斈城妨喉樐?012年生魚飼料款185968元(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正),承諾于2015年10月30日還清,否則供料方有權售賣欠款人魚塘的所有魚及物業(yè),此單一式兩份,各執(zhí)一份”,被告梁當某在欠款人處簽名。
另查,被告梁當某確認其與被告蘇改某系夫妻關系,依據(jù)婚姻登記證明顯示,雙方于1990年3月24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梁當某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被告梁當某尚欠其貨款185968元,被告梁當某雙方之間的買賣關系及所欠貨款并無異議,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被告梁當某應當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因被告梁當某未能及時履行支付義務,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違約,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給原告;對于利息的計算期間,因原告提供的送貨單注明的付款時間為2013年4月30日,故利息應自2013年5月1日起計算。
對于被告蘇改某是否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訴請,因上述買賣關系發(fā)生在兩被告婚姻存續(xù)期內(nèi),被告蘇改某并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債務屬被告梁當某的個人債務,故本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該債務為被告梁當某、被告蘇改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蘇改某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當某、被告蘇改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梁順某支付貨款185968元及利息(以貨款185968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梁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為2230.73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梁當某、被告蘇改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士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蘇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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