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琴與湖州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209)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02民初2988號
原告:王某琴。
委托代理人:陳美美,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州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星匯半島**幢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沈某杰,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王某琴與被告湖州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對被告的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民事裁定書。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陸學欣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美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起訴稱:2015年3月,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材料,當時說好每月結款一次,貨款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但被告嚴重失信,原告多次催討無果。2016年1月4日,在原告的強力要求下被告出具一份結欠20725元的欠條,付款日期為同年1月15日。但至付款日,被告又無故拒付,故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072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311元;2、本案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被告承擔。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從2016年1月15日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原告律師費支出為7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證據:
1、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材料欠條一份,以證明截止該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20725元,被告并承諾于同年1月15日前履行;
2、律師費發票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700元。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審核后認為證據1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素有裝修材料買賣關系往來,由原告向被告銷售裝修材料。2016年1月4日,經雙方對賬,被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欠王某琴材料款合計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正,歸還日期元月壹拾伍號止。現原告催討貨款無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相關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貨物后,被告應按約付清貨款。現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顯屬不當,應當承擔清償貨款的責任。現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請的律師費,因雙方無合同的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州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王某琴貨款本金20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311元,合計2103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清償;
二、駁回原告王某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6元,減半收取163元,財產保全費230元,合計訴訟費393元,由被告湖州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學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徐偉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