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184)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余商初字第1208號
原告:杭州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區某某街道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圖,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泰州某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興市某某鎮某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春。
原告杭州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盈公司)為與被告泰州某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盈公司起訴稱: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某立公司供給原告某盈公司吸塑自動化生產線訂立《供需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某盈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某立公司支付預付款55000元,被告某立公司于合同生效收到預付款后45天交付貨物。但被告某立公司至今未交貨,原告某盈公司分別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5日通過短信方式向被告某立公司催告發貨,但被告某立公司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被告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春答應退款。原告某盈公司于2014年4月1日通過可道律師事務所正式函告被告某立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立公司退還原告某盈公司預付款,被告某立公司也同意退款,但至今未實際給付,原告某盈公司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原告預付款5500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某盈公司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材料:
1、供需合同掃描件一份,用以證明原、被雙方因購買生產線達成合意,并約定爭議管轄的事實;
2、扣款業務自助回單原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某盈公司已預付55000元貨款的事實;
3、短信截圖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某盈公司向被告某立公司催告發貨及要求退還預付款的事實;
4、律師函原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某盈公司通知被告某立公司解除合同及要求返還預付款的事實;
5、郵寄回單復印件、郵寄回單、網上查詢單打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某盈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被告某立公司的事實;
6、錄音光盤及移動通信客戶詳單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某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給被告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春,被告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春同意退款的事實。
被告某立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對原告某盈公司提供的證據放棄到庭質證的權利。
原告某盈公司提交的證據,能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原告某盈公司與被告某立公司簽訂《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約定:原告某盈公司向被告某立公司購買吸塑自動化生產線,價格為143000元,交貨時間為合同生效收到預付款后45天,付款方式為先預付40%機器生產線款,30%機器生產線款待生產線到貴盈工廠調試好,并將完全正常使用的生產線交付給需方后付款,30%機器生產線款在生產線正常使用保質期一年后15天內付清;供方負責在7個工作日內將生產線安裝調試完畢,保證設備正常使用,如果無法實現各項功能,供方將無條件退貨,并退回所有款項;本合同履行地為需方所在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有關合同條款的修改、補充和變更等,均應以書面形式進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傳真件有效)。合同還就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做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某盈公司于2013年8月26向被告某立公司支付預付款55000元,被告某立公司一直未予發貨。原告某盈公司經催告無果,委托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某立公司發送《律師函》一份,告知被告某立公司解除《供需合同》,并要求某立公司收函后三日內返還原告某盈公司預付款55000元。被告某立公司至今未交貨,也未返還預付款55000元,故原告某盈公司訴來本院,請求上判。
本院認為:原告某盈公司與被告某立公司簽訂的《供需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盈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某立公司履行發貨義務,被告某立公司始終未履行,后原告某盈公司以律師函形式通知被告某立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預付款,被告某立公司未提出異議,故《供需合同》自被告某盈公司收到該律師函時解除,原告某盈公司主張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某盈公司要求被告某立公司返還預付款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泰州某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杭州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預付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5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735元,由被告泰州某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75元,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預交。
審 判 長 胡其芬
人民陪審員 葉靜舟
人民陪審員 梁作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卓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