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軍與項某平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032)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110民初9896號
原告:張某軍。
委托代理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項某平。
原告張某軍為與被告項某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張某軍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一、被告歸還借款88500元;二、被告支付違約金177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87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35%暫計至2016年6月27日,嗣后利息計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實現債權支出律師費5000元;五、原告對被告名下抵押給原告的浙A×××××小型汽車拍賣、變賣價款在擔保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六、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軍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項某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被告項某平因臨時周轉需要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張某軍借款88500元,約定借款期限60天,借款月利率2%,如未按時還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為違約金給出借人。同日,被告項某平向原告張某軍出具《借條》和《收條》各一份,被告項某平為向原告張某軍借款,被告項某平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A×××××號小型汽車作為抵押物為該借款提供擔保,雙方并簽訂《汽車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7月28日,被告項某平與原告張某軍就上述抵押行為進行登記。借款到期后,被告項某平未還本付息。嗣后,原告張某軍向被告項某平催討均無果訴至法院,請求上判。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軍與被告項某平之間借款關系、擔保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項某平未按約返還,構成違約,應承擔返還借款、支付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的民事責任。但原告張某軍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的合計過高,本院依法予以確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項某平返還原告張某軍借款88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項某平支付原告張某軍違約金177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項某平支付原告張某軍利息1910元(暫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另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項某平支付原告張某軍律師費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五、原告張某軍對被告項某平提供的抵押物(被告項某平所有的車牌號為浙A×××××號小型汽車)優先受償;
六、駁回原告張某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82元,減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張某軍負擔10元,由被告項某平負擔128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582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呂 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迪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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