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184)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杭余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住河南省光山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已于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8日執行),并處罰款人民幣二百元(該行政處罰已撤銷),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云福(杭州市余杭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可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以余檢公訴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袁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林云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騎電動自行車途經本市余杭超山風景區320國道旁蘇馳物流門口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曾某所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雙方發生口角并互有辱罵。之后被害人曾某騎車離開,而被告人李某為泄憤,騎車追趕、攔截被害人后采用“拳打”、“擰手指”等方式對其進行毆打,致被害人曾某左手小指受傷。
經杭州市余杭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曾某因外傷致左手小指近節指骨粉碎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據以指控的證據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2)被告人李某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的諒解;(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較輕。綜上,懇請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騎電動自行車途經杭州市余杭區超山風景區320國道旁蘇馳物流門口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曾某所騎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雙方發生爭吵并相互辱罵后被害人曾某騎車離開,被告人李某騎車追趕并攔住被害人曾某,后采用拳打、擰手指等方式對被害人曾某進行毆打,致被害人曾某左手小指受傷。
經杭州市余杭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曾某因外傷致左手小指近節指骨粉碎骨折,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親屬已賠償被害人曾某人民幣8000元,被告人李某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證明上述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被害人曾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盧某的證言;××病人門診病歷(一本通)、住院證、x線報告單、傷勢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110接處警綜合記錄單、中國移動通信通話詳單;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回執;抓獲、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收條、諒解書;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上述證據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告人李某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望浙
人民陪審員 陳茂仙
人民陪審員 顧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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