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柯某某與姚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7閱讀量:(1251)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貴民二初字第00314號
原告: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柯達,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
原告柯某某訴被告姚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攀、柯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柯某某訴稱:2012年,姚某某由于承建池州市東部經濟服務區50萬平方米安置房工程施工需要,從本人處購買木材。2013年2月26日,姚某某對其中一批木材進行結算,尚欠本人7萬元貨款,姚某某出具了欠條。2013年2月28日,姚某某又就另一批木材欠款向本人出具了欠條,欠材料款31萬元,并約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該31萬元欠款姚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歸還11萬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利息為51150元),2014年2月26日,姚某某歸還貨款20萬元,尚欠利息53950元未付。上述材料款及利息共計123950元姚某某未能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姚某某立即支付貨款70000元及利息539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標準,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欠款31萬元為基數計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按欠款20萬元為基數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姚某某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姚某某向柯某某出具了欠材料款70000元的條據,該款至今未付。2013年2月28日,姚某某又向柯某某出具了欠條一張,載明“50萬平方米欠到柯某某老板材料款31萬元整”,按1.5分/月利息;2014年1月28日姚某某支付貨款11萬元,2014年2月26日姚某某支付貨款20萬元;姚某某未能支付該31萬元貨款的利息。
以上事實,有柯某某的當庭陳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姚某某出具的欠條(二張)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柯某某向姚某某供應材料,姚某某收到貨物后,以出具欠條的方式對所欠柯某某材料貨款予以確認,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且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姚某某應按欠條載明的金額及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履行付款義務。姚某某未按約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柯某某請求姚某某支付貨款70000元及利息5395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未到庭應訴答辯,放棄了對柯某某訴訟主張和證據進行辯駁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柯某某貨款70000元及利息5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79元,由被告姚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淑云
人民陪審員 陳家友
人民陪審員 張小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汪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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