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云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1閱讀量:(1696)
河南省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龍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云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畢業,農民,住本市金明區。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8日被開封市公安局柳園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經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3年9月23日被開封市公安局柳園口分局逮捕。現羈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建武,河南潘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汴龍檢刑訴(2013)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云某及其辯護人鄭建武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9時許,被告人云某駕駛豫AE1***重型自卸貨車沿開柳路自北向南行駛至東京大道交叉口向西右轉彎時,與被害人李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甲搶救無效死亡。經開封市公安局柳園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云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針對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云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云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云某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時就能如實供述,其行為應當構成自首。被告人云某系初犯,并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希望法庭對被告人云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9時許,被告人云某駕駛豫AE1***重型自卸貨車沿開柳路自北向南行駛至東京大道交叉口向西右轉彎時,與被害人李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甲搶救無效死亡。經開封市公安局柳園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云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在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云某的家屬與被害人家屬之間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云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出具諒解書,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云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一、被告人云某的供述,證明了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二、證人克某某的證言,證明了此次事故發生的經過;三、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了此次事故發生后的情況;四、現場勘驗筆錄,證明了案發現場的情況;五、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證明了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的原因;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了此次事故的責任劃分情況;七、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報告,證明了肇事車輛的情況;八、諒解書、收條以及相關書證,證明了被害人家屬已經收到被告人云某親屬支付賠償款400000元,其對云某表示諒解,請求對云某判處緩刑的情況;九、相關書證,證明了被告人云某的身份情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案件事實,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云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云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有關云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云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守華
審 判 員 張碧薇
人民陪審員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董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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