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嚴某某訴孫某某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1閱讀量:(2246)
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891號
原告嚴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鄭建武,河南潘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孫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胡海江,河南王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嚴某某訴被告孫某某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來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登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因案情復雜,經批準于2014年9月25日轉為普通程序,并由審判員韓立新、付艷宇、高登望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建武、被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松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開封市金明區福利磚廠原由被告經營,于2012年2月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窯廠協議書》,將該磚廠轉讓給原告,約定將20門大窯及全部機器設備轉讓給原告,并將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公章等一并轉交給原告,窯廠的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1180000元轉讓款。協議簽訂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轉讓款。2012年底,根據相關規定,福利磚廠被拆除,政府向經營者支付補償款。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私自領取部分補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原被告間關于開封市金明區福利磚廠的轉讓協議有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嚴某某和被告孫某某是合伙關系,嚴某某考慮在被告孫某某所在地干窯廠會有麻煩,擔心與被告放生矛盾時沒有證據,被告孫某某為讓原告嚴某某放心經營,雙方簽訂了一份所謂的買賣窯廠協議書。
經審理查明,孫某某原與馬某、王某某、劉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經營開封市金明區福利(磚)窯廠,由于生意不太好,于2012年2月3日孫某某(乙方)與原合伙人馬某、王某某、劉某某、李某某(甲方)簽訂買賣窯廠協議,將窯廠整體轉讓給孫某某,作價1180000元。協議約定如下:甲方將現有的推土機、20門大窯、200的變壓器、磚機全套設備、窯廠所有的塑料布,所有房屋、大窯用的電滾、柴油機、丁車、清灰車、跑坯電動車6輛、電瓶車4輛,窯廠現有土、灰渣、床板、辦公用品,甲方已付過的2012年款留下的取土地等原窯廠現有的所有物品,一次性作價1180000元賣給乙方孫某某。乙方從交清甲方買窯款,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甲方將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廠方公章及窯廠占地合同轉交給乙方,窯廠的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甲方所遺留問題及債權債務糾紛等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概不負責。同日,孫某某又與嚴某某簽訂窯廠買賣協議,將從馬某、王某某、劉某某、李某某等人處購買的大窯及附屬物品以1180000元的價格一并轉讓給嚴某某,并在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從交清買窯款,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賣方將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廠方公章及窯廠占地合同轉交給買方,窯廠的所有權歸買方所有。2012年2月3日原被告雙方完成付款和交接的相關手續后,窯廠的所有權轉移給嚴某某,但雙方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孫某某退還原合伙人孫某某、馬某、李某某、李某甲、劉某某、胡某某六位的股金580000元后。孫某某又重新以600000元入股嚴某某購買的窯廠的經營。另查明,開封市金明區福利磚(窯)廠又叫楊橋村孫某某磚廠。現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孫某某與嚴某某簽訂的窯廠買賣協議有效。
本院認為,孫某某從其他合伙人處購買原共同經營的開封市金明區福利磚廠后,其依法擁有了對該磚廠及附屬物的所有權,孫某某再與嚴某某簽訂該窯廠的買賣協議時,其具有了對該窯的處分權。原被告雙方協議明確約定,從交清買窯款,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賣方將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廠方公章及窯廠占地合同轉交給買方,窯廠的所有權歸買方所有。原告嚴某某與被告孫某某雙方均在協議上進行了簽字,符合協議生效的約定。從協議的內容上,也不具有協議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情形,故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窯廠協議應屬有效協議,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買賣協議成立后,孫某某入股的問題與原告訴請無關,可另行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2012年2月3日原告嚴某某與被告孫某某簽訂的購買開封市金明區福利磚(窯)廠的買賣協議有效。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孫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立新
審判員 付艷宇
審判員 高登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張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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