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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肥東民二初字第00599號
原告安徽肥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東縣店*鎮*街*號,組織機構代碼:327948***。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豐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豐升,安徽李豐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被告韋某某。
被告吳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韋伏某。
被告王A。
原告安徽肥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肥東農商銀行)與被告王某、韋某某、吳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王A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任倩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肥東農商銀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王某、吳某、王A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韋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肥東農商銀行訴稱: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以擴大經營為由與原告(原安徽肥東**合作銀行)所屬王鐵支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請短期借款人民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限為12個月,貸款年利率為11.64%,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被告在個人借款合同中就違約責任、結息方式等其他權利和義務作了詳細的約定。同日,原告分別與被告吳某、胡某某和被告梁某某、韋伏某、王A簽訂了《保證合同》兩份,被告吳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王A自愿對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個人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借款義務。然而,被告王某未在借款期限內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利息僅付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和被告韋某某是夫妻關系,且上述債務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理應共同償還。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含罰息)99349.99元。現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王某、韋某某償還貸款本金380000元,利息99349.99(自2014年3月21日暫計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合計479349.99元,本清息止;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30000元;被告吳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王A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答辯如下:借款屬實,但是現在資金困難,請求減免利息,且無法承擔律師費用30000元。
被告吳某、王A答辯如下:當時簽訂擔保合同時,合同是空白的,且當時同意擔保的貸款是50000元,并非本案的400000元。
被告韋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各被告主體適格;二、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證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擴大經營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在借款期限內并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僅將利息結付至2014年3月20日,同年3月10日償還本金20000元;三、保證合同兩份,證明同日,被告吳某、胡某某和被告梁某某、韋伏某、王A分別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兩份,自愿對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利息計算清單,證明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貸款本金38元整,利息(含罰息)99349399元;五、相關憑證,證明原告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
被告王某的質證意見是:身份證和結婚證都是真實的,無異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都是我自己簽字的,也確實已經收到400000元;關于保證合同,當時確實是空白合同交給其他保證人簽字的;利息計算是原告自己進行的,請法庭予以核實;關于律師費我無力承擔,不予認可。
被告吳某、王A的質證意見是:擔保合同無異議,當時簽了多份空白合同;但是我答應擔保的債權數額是50000元,非本案的400000元;
被告韋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未發表質證意見,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針對當事人舉證,結合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調查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擴大經營為由,與原告肥東農商銀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請短期借款人民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限為12個月,貸款年利率為11.64%,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被告在個人借款合同中就違約責任、結息方式等其他權利和義務上作了詳細的約定。同日,被告吳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王A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兩份,均自愿對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借款義務。被告分別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88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1640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1898.67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利息11898.67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1846.94元,2014年3月10日償還本金20000元,2014年5月7日償還利息20000元,共計償還利息67672.28元,本金2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約定歸還本金及支付下欠利息,原告遂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王某、韋某某歸還貸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99349.99元(自2014年3月21起借期內按照約定的利率計算,借期外按照約定利率上浮30%計算),判令被告吳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王A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3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被告王某與韋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農商銀行王鐵支行與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約發放400000元貸款,被告王某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構成違約,理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雙方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2月18日)前,年利率為11.64%,此后利率為約定利率上浮30%即15.132%(11.64%×1.3)。故被告因此產生的借期內利息為46560元(400000元×11.64%×1年)。鑒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還款20000元,故截至2014年3月10日產生的借期外利息為13432.2元(400000×15.132%/365×81天(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計81天);此后至起訴之日(2015年12月30日)產生的借期外利息為103817.9元(380000×15.132%/365×659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計659天),截至起訴之日產生的利息合計為163810.1元,扣除原告已經支付的67672.28元,尚欠利息96137.82元,尚欠本金380000元。此后利息應按照以上標準繼續支付。原告訴請中利息計算的起止時間和最終數額不準確,本院予以糾正。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行為發生在與被告韋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吳某、王A均是有獨立自主意識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其應當知道在空白的擔保合同中簽上自己姓名的法律責任和后果,即無條件對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所以庭審中被告吳某、王A辯稱兩人因是在空白的保證合同上簽字,且當時答應擔保的債務數額是50000元,故不承擔涉案400000元債務的保證責任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是根據《保證合同》中第四條第一款的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根據《個人借款合同》的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而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已超過約定的保證期間,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吳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王A承擔保證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可。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30000元,該費用過高,本院依法酌定為10000元。被告韋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安徽肥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和利息96137.82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380000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15.132%支付利息和罰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王某、韋某某在上述期間內支付原告安徽肥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現債權費用10000元;
三、駁回原告安徽肥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某、胡某某、梁某某、韋伏某、王A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93元,減半收取為4446元,由被告王某、韋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任 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李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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