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797)
開封市禹王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205民初636號
原告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新軍,河南順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靳麗霞,開封市禹王臺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孫合竹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權利義務告知書、風險告知書等訴訟材料。2016年8月11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新軍、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麗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為朋友關系。被告在蘭考火車站貨運貨場辦公室工作。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母親生病治療急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以其在鄭州購房需要繳納房屋相關費用為由分別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購買腕表向原告借款85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償還借款和利息未果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辨稱,2015年8月份起,原、被告經本市白衣閣旁邊“易經”店的王姐介紹相識,為男女朋友關系。原告訴稱的被告因母親治病急用錢借其30000元錢是編造事實,原告沒有見到這筆錢;原告稱被告購買手表向其借款不屬實,事實情況是原告因對被告滿意,極力追求,并以購物為由確定戀愛關系,原告是買了一塊手表但并沒將此表送給被告,故原告稱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購買手表向原告借款8585元是虛構事實;因被告過生日是每年的陰歷10月23日,在2015年對應的陽歷日期是12月4日,原告為給被告送生日禮物,向被告銀行卡上打款2000元,被告用此款購買羽絨大衣兩件,此款系原告自愿打款,不是借款;兩人在談朋友期間互訴心事,原告得知被告在鄭州購房需要交款后,于2015年12月9日自愿給被告銀行卡上打款40000元,是對被告的幫助,而且被告對此也非常承情,還是堅持事實求是的原則說“我有錢會還你的”,此款也不是借款。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編造、隱瞞事實,法庭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起,原、被告經本市白衣閣旁邊“易經”店的王姐介紹相識,之后便處為男女朋友關系。被告的農歷生日是每年的十月二十三,在2015年對應陽歷12月4號,當時原告在河北省,為向被告表示情感送生日禮物,便給被告的工商銀行卡(賬號:62×××83)轉款2000元。在此前后的雙方微信聊天記錄中顯示,被告需要一筆“兌房”款3萬到4萬元,同時把其上述工商銀行卡賬號發給了原告,原告表示:“你提前給我說個大概數,就算我手里給你湊不齊,我也可以想別的辦法搞定。”,并于2015年12月9日,通過河北省滄州銀行給被告轉款40000元。
上述事實由雙方微信記錄、原告轉賬記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從相識發展為男女朋友關系。雙方在談戀愛期間一方主動幫助對方改善生活狀況,表示情感關懷,給予對方一定的金錢或物資,均屬明知且自愿行為,根據一般贈與合同的規定是無權要求返還的;但是這種贈與雖然存在向對方表達愛意的因素,同時也有為達成結婚目的的因素,因此應視贈與財產價值大小及對給付方生活的影響而定。雙方分手客觀上導致結婚目的無法成就,因此依據公平原則,對價值較大財物及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物品的給付應予以返還,雙方之間終止戀愛關系之時,提供方要求返還該部分錢物,得到錢物資助一方應當返還,否則應當視為不當得利。
關于借款30000元的問題。2015年10月15日,原告稱其與被告一起吃過晚飯在交談中了解到,被告因母親有病治療花費較大,生活相對困難,為幫助被告改善生活狀態,便在開封××支行四次支出現金20000元(每次5000元),再加上本身攜帶的現金10000元,共計30000元在被告家門口交給了被告,被告對此款的給予并不認可,且原告所舉證據是其本人的銀行帳號取款流水記錄,無法證明該款確實交給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此款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借款8585元的問題。2015年10月16日,原告稱雙方在鄭州市商場購物時,因被告喜歡一款手表價值8585元,于是便用其銀行卡消費購買了該款手表送給被告,雖然這種送給對方禮物的行為應視為贈與,但被告并不認可收到此禮品,且原告亦未提交原告收到此手表的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此款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借款2000元的問題。被告的農歷生日是每年十月二十三日,在2015年對應于陽歷的12月4號,當時原告在河北省,為向被告表示情感送生日禮物,便給被告的工商銀行卡(賬號:62×××83)轉款2000元,該筆款被告承認收到并認可。在雙方戀愛期間,又逢被告生日這一特殊日子,原告為表示關心以此款向被告表示祝愿,應視為贈與,故被告關于此款系原告對被告贈與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借款40000元的問題。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過河北省滄州銀行給被告轉款40000元,被告認可收到此款,但辨稱該筆款項亦為贈與。根據雙方前后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被告當時需要一筆“兌房”款3萬到4萬元,同時把其工商銀行卡賬號發給了原告,原告表示愿意幫助被告解決困難,之后被告給原告回微信稱此款為“借”。據此,被告收到原告的這筆款項為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得利益并使原告利益遭受損失,應當返還;被告占有此款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此款及利息的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此筆款項不同于一般的民間借貸,原告起訴來院表示雙方戀愛關系終止,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付清全款時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各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娟絹返還原告韓某某借款40000元(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付清全款時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二、駁回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減半收取910元,原告韓某某承擔460元,被告張娟絹承擔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合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朱亞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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