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111)
河南省開封市祥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開民初字第1001號
原告王某,男,1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開,男,19**年生。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新軍,河南順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男,19**年生。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黃河路西段海燕職專辦公樓。
負責人錢某某,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因與被告張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30日申請傷殘等級鑒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開、張新軍,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3年8月22日,被告張某某駛豫**重型倉柵式貨車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駛到開封縣杜良鄉米寨村路口處時,與同向行駛左轉彎的原告王某所騎的自行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傷、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開封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不負責任。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豫**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險,原告王某受傷后,共住院治療50天,故其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1527.05元,誤工費22300元(3000元/月÷30天×223天),護理費44600元(6000元/月÷30天×223天),交通費1539元,食宿費11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30元/天×50天),營養費1000元(20元/天×50天),鑒定費700元,鑒定檢查費1594元,復印費26.8元,殘疾賠償金138867.79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以上共計274850.6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張某某所駕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于原告王某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另被告張某某為原告王某墊付的費用,原告王某應予以返還。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王某系農村戶口,其相關賠償費用應參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對醫療費用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鑒定費等。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張某某駕駛豫**重型倉柵式貨車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河南省開封縣杜良鄉米寨村路口處時,與同向行駛左轉彎的原告王某所騎的自行車發生刮擦,造成原告王某受傷、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開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在開封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0天(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共支付醫療費31527.05元。住院期間,原告王某的女兒王某甲護理。經本院委托,2014年3月31日,經河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王某左耳損傷目前屬八級傷殘;左胸部損傷屬十級傷殘。原告王某支付鑒定費700元,鑒定檢查費1594元。庭審中,開封市開發區九漁文化傳媒中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王某自2011年3月6日在該單位從事送貨工作,月工資為3000元。開封市順河回族區工業辦事處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王某自2010年在其女兒王某甲家(新宋路西段*號院*號樓*單元*號)生活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豫**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率。)。審理中,被告張某某為原告王某墊付費用300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用票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勞動合同一份,2013年5、6、7月份的工資核算表及證明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并構成兩處傷殘的事實存在。開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王某不負責任,被告張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當得到賠償。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豫**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原告王某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張某某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王某雖系農村戶口,但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故其相關損害賠償費用應按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對于原告王某要求的醫療費31527.05元,誤工費22300元,殘疾賠償金13886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1000元,鑒定費700元,鑒定檢查費1594元,其計算的依據和參照的標準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護理費,參照原告王某的住院天數及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29041元/年計算,本院酌定支持3978.21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要求的交通費,參照原告王某的住院情況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精神撫慰金,參照本案案情及原告王某的傷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要求的食宿費1196元,復印費26.8元,因缺乏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王某的損失共計221967.05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辯稱醫療費用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因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以上損失,應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足額賠償。被告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其墊付的30000元,原告王某同意退還,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經濟損失共計221967.05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23元,財產保全費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擔793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擔4630元,被告張某某承擔500元(原告已墊付,待履行判決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段耀禮
審 判 員 朱榮寶
人民陪審員 張家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亞慧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